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許巍騰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
周俊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票據號碼為AV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7年6月25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受款人及背書人均為「甲○○」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經其於同年8月26日提示後為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未獲支付。為此,基於票款給付請求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於97年間發生財務困難,為調度資金,乃簽發系爭支票予甲○○以供其對外調度資金時所用,與甲○○間僅具有供擔保及帳務作業之作用,甲○○並承諾不會將之提示兌現,因此系爭支票上訴人並無簽發票據的真意;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在97年6月間,被上訴人遲至97年
8月間始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已逾票據法所定提示期限,且上訴人開立系爭票據交付予甲○○時,原已在法定提示期限經過後,是甲○○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後手即訴外人 謝忠奇 之時點,當然在法定提示期限經過後,故甲○○所為背書轉讓為期後背書轉讓,僅具有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應得以對抗甲○○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再被上訴人並非甲○○之直接後手,而係甲○○將系爭支票背書移轉予謝忠奇,謝忠奇再交付予被上訴人,且謝忠奇實際並未調度資金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應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謝忠奇之權利,上訴人應得以對抗謝忠奇的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係以期後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原審未詳查系爭支票的開立時間及交付時間。為此,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持有系爭支票,並於屆期提示因上訴人業已撤銷付款委託而未獲付款,且甲○○係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嗣並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系爭支票權利,但被上訴人並非甲○○之直接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足稽(原審卷第
7頁),惟上訴人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支票是否因上訴人開立時無轉讓流通的意思,而無庸負擔票據債務;㈡被上訴人是否因於系爭支票提示日後始經交付而受讓系爭支票權利,致上訴人得以對抗前手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是否以無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得以對抗其前手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茲依爭執事項依序分述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著有判例。次按支票固原為支付證券,並無到期日的規定,惟我國習慣上仍常有發票人於簽發支票時填載較實際簽發日為後數日或數月之日期,而以之為見票付款之日期俗稱為「遠期支票」的情形。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支票僅係供擔保及帳務使用,並未真正供流通的意思,被上訴人對此則否認為真正。查: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直接後手,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上訴人與受款人甲○○間縱有非基於流通的意思開立系爭支票的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不得對抗非直接後手之被上訴人,上訴人以此對抗被上訴人之請求,顯與法未合。且上訴人所聲請之證人甲○○於審理中所證稱:「十八日(按:應為97年6月18日)之後開的票是跳票之前所剩餘的支票,是用來對帳用,…」,「…,公司開票給我,再由我個人去調度,六月十八日之前一些是遠期,但是跳票之後就沒有票可以開,…」等語(原審卷第39頁背面),僅說明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的所有票據中,有部分在97年6月18日之後開立者始作為對帳之用途,故依其所述,並未能排除系爭支票可能是97年6月18日之前所開立之遠期支票,且非供對帳之用。況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上訴人公司支票帳戶的支票存根簿,票據號碼為AV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係第7紙即開立的支票,因存根簿的票根為100紙(編號自AV0000000號至AV0000000號),益徵系爭支票應為該存根簿所有簽發之支票中較早先開立的票據而屬第一批開立之支票,有該支票存根簿附卷可資參佐(本院卷證物袋內),是其證詞並未推翻系爭支票的文義效力,參照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既不否認其為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上訴人該部分主張,於法不合,應不足採。
(二)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又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
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為票據法第41條、130條第1款所明定。而依票據法第144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因支票並無到期日,故應解為於支票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始該當於到期日後之背書。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在97年6月間,被上訴人遲至97年8月間始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且甲○○係於系爭支票提示期間經過後,始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謝忠奇,嗣輾轉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持有,是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係經期後背書轉讓取得,故上訴人得以其與甲○○間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此則陳稱:其不可能願意拿過期之支票作為上訴人借款的擔保或對帳之用,且係因上訴人向其諉稱公司有困難,所以才遲未提示等語。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7年6月25日,且上訴人公司與系爭支票票面上所載付款行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所在地均為臺北市,故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之規定,系爭支票的提示期限應至同年7月2日;且系爭支票的受款人、背書人均為「甲○○」,但未載明背書之時間,有系爭支票在卷足參,依上揭票據法之規定,應推定該背書為期前背書。上訴人固為推翻票據法關於期前背書之推定效力,聲請證人甲○○證稱:「(問:你可否確認系爭支票是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之前或之後的支票?)我印象所及是在七月下旬,如果是十月份提示就與我剛才說的謝忠奇資金會在十月份進來相吻合」等語,惟其同時證述:「(上開票據為何跟謝忠奇調度資金及大約何時交付?)交付時間第一批應該是在九十六年底九十七年初,系爭支票應該不是在九十六年底開的,因為九十六年底那一批都有兌現,第二批應該是我接任前後,因為當時比較混亂。我跟謝忠奇之間的資金關係究竟是公司調度用或購買私人房地產爭議不休」,「我不認識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他可能是謝忠奇的員工或其親友,第一批我親自交付謝忠奇,中間有可能是被告公司副總接手,七月下旬就我親自交付」等語。依其證詞,其移轉上訴人公司之支票時期,大致第一批約於96年至97年間、第二批於97年7月下旬。又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票據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證人為上訴人調度資金所經手的支票,參酌系爭支票係記載受款人為「甲○○」,則其證詞中所稱「交付」一語,即應係證人以背書移轉票據權利之意。然參酌證人亦證稱上訴人公司於97年6月18日始退票,以及依上述,系爭支票應屬一連串開立之票據較早簽發等情,故其證詞並未排除第一批所交付之支票可能為發票日在6月18日前後的遠期支票,而於系爭支票的提示期限內(即97年
7月2日前)仍繼續流通移轉的事實,故系爭支票仍有可能屬證人第一批交付的遠期支票,只是經被上訴人逾提示期日遲為提示而未兌現的支票。雖證人所證並未確切說明系爭支票就是在提示期限經過後所轉讓的票據,卻以第一批支票均已兌現,故系爭支票應不屬於第一批支票,作為推論系爭支票的交付時應屬已逾提示期限之第二批支票的依據。惟其證詞中業已說明上訴人公司於6月18日即已有退票事實,因當時尚未交付第二批支票,6月18日所退票之支票自應屬第一批所交付的票據,顯與證詞所陳第一批所交付之票據均已兌現等語矛盾;且衡諸上訴人公司原係為調度資金而開立票據,資金並非充裕,是否能完全兌現,顯有疑義;再甲○○為上訴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復自承私產購買與公司調度等資金混淆不清,且在第一批及七月下旬之前,中間有公司副總接手,伊不在公司,可能並非伊所經手的票據等情,是證人甲○○的證詞無法排除系爭支票可能就是甲○○第一批交付而仍於提示期限內流通之支票,甚或是其不在公司期間,7月2日前所交付的支票,自不足以推翻前述法律推定事實,是上訴人該部分的主張,尚屬無據,亦不足採。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書後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同其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無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謝忠奇的權利,被上訴人則對此陳稱:其係以相當之對價,向前手 楊景雲 取得系爭支票。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即未舉證以明其說,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票據上之抗辯均不足採,是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日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6,35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之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李瑜娟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