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少偵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強迫被害人A女(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性交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始終否認在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與其性交,依上訴人之供述,可知A女如表示拒絕,上訴人即未再對其性交,且驗傷結果A女之下體無紅腫等傷害,原審僅憑A女之指訴,遽認係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A女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九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初某日止(斯時上訴人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A女為未滿十四歲之人),明知A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在其台北縣三峽鎮之住處房間內,趁家人外出不在或晚上熟睡時,違反A女之意願,強拉A女命其褪去衣褲,如A女不從,則動手強行褪去其衣褲,將A女強壓在床上,使A女無法掙脫,而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且以其手指或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或命A女以口含住其生殖器進行口交,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連續強制性交多次得逞。九十年初起,上訴人離家在外,至九十五年九月間返家居住(此時上訴人已成年),又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在同上住處房間內,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家人不注意時,再以相同方法強制A女為其口交,並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斯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一次得逞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無何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上開論斷,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已詳加說明之事項,恣意爭辯,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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