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少廷
朱陳賢
羅泳霖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99號、第30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甲○○、丁○○部分,均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己○○、戊○○(上開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丙○○、甲○○、丁○○及少年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7年8月至9月1日間,陸續加入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鳥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並委請不知情之 劉家瑞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且提供機房內所需之行動電話及相關設備,其等分工方式係由己○○擔任第二線詐欺人員、現場管理人、詐欺技術指導人員,並負責與提供詐欺被害人名單之集團(即所謂「菜商」)、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匯詐欺被害人款項之集團(即所謂「車商」)聯絡;丙○○擔任第二線詐欺人員、電信設備及生活管理人員,並負責與「菜商」、「車商」聯絡,二線人員約定可分得詐得款項之
1.5%;戊○○、甲○○、丁○○、少年甲○○等人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一線人員約定可分得詐得款項之1%;由第一線詐欺人員先假冒大陸地區網路商城人員,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因公司員工操作錯誤,誤將客戶設定成批發商用戶,倘未予撤銷設定,將自即日起,按月扣款人民幣500元,並持續扣款1年,若有意撤銷,則需提供金融帳戶或其他金融支付工具等資料云云。如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一線詐欺人員上開訛稱內容為真,一線詐欺人員即將電話轉由第二線詐欺人員接聽;第二線詐欺人員則假冒金融機構人員,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需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撤銷設定云云,倘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陷於錯誤,即請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上揭方式實行詐術。謀議既定,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詐欺集團成立起至107年10月3日查獲日止之期間內,先後對附表一編號1至17「大陸被害人」欄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以前述分工方式實施詐騙(丁○○於107年9月18日即先行離開機房,其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然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均未受騙匯款,未詐得款項而未遂。嗣經警於107年10月3日持搜索票至上開機房執行搜索,為警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丙○○、甲○○、丁○○(下合稱被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36頁、卷二第20至54、103至12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原審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02號卷【下稱偵302卷】一第66至67、68反至70反、82至
85、101至10、104至107、148反至152、155至156反、157反至159、179至181、184正至185反、187反至189、195反至198反、卷二第32至34反、41反至44頁、卷三第94反至95反、102至104、108反至109反、110至112、120反至121反、123至
124、138至139頁、原審訴卷二第140、240頁、卷三第208頁、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卷二第20、102、129至130頁),核與共同被告乙○○、共犯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劉家瑞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02卷一第42至43、44反至45反、59反至62頁、卷二第27反、47反至49反、53至5
5、194反至195反、卷三第78至81、142至143頁,警詢筆錄不作為被告3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統商付費資訊檔案、大陸銀行客服電話列表、VOS2009VoIP運營支撐系統截圖、通信軟體Skype之聯絡人及對話截圖、被害人名單、通信軟體Skype對話紀錄、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教戰手冊、乙○○與己○○微信對話紀錄、大陸地區被害人清單在卷可稽(見偵302卷一第13至20、22至28、47至49、87至91、111至120、121至127、128至130頁、卷二第57至10、111至133、134至141頁、卷三第1至49、50至62頁),復有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固謂被告丙○○、甲○○有成功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大陸
地區人民中之5人,共詐得約人民幣10萬元云云,惟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等雖有共同從事詐騙行為,然未領過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142至143、242頁),稽之起訴書之事實欄,就上開被告係向附表一所示之哪5位大陸地區人民詐得財物、各詐得多少款項等節,均付之闕如,且卷內亦無遭詐騙成功之被害人筆錄得以佐證,已無從認定上開被告已向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中之5人詐得財物。另同案被告乙○○固於警詢時供稱:機房大約詐騙10萬元人民幣云云(見偵302卷一第45頁),然綜觀現存之卷證資料,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已難遽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在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告有向被害人詐得財物之情況下,僅得認定其等所參與之詐騙行為,均僅止於未遂。
㈢被告丁○○係於107年9月1日進入上開機房,並於107年9月18日
先行離開機房,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302卷二第33頁),而機房內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17位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術,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實施詐術之具體日期,故被告丁○○在機房期間,是否有共同參與17次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尚屬有疑;被告丁○○既自承其有在機房內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撥打電話向附表一編號1之大陸地區人民張 靜雅 施用詐術,僅認定被告丁○○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次詐騙行為,僅論以一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丙○○、甲○○於107年8月間陸續加入乙○○、「鳥哥」所屬之詐欺集團,該集團陸續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故被告丙○○、甲○○所參與者,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又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依卷內事證尚難分辨所為之具體日期,故以附表一編號1作為被告丙○○、甲○○所為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其等首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查本案機房成員以手機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實施欺瞞之話術,即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電話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被告3人最終雖未詐得財物,仍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核被告丙○○、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甲○○就附表一其中5次詐騙犯行,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乙節,容有未洽,業如前述,而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公訴意旨又認被告3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該款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因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查被告3人係以手機逐一撥打電話向特定被害人聯絡,業據被告己○○、丙○○供陳在卷(見原審訴卷二第141頁、偵302卷一第101頁反面),於對方接聽後實施欺瞞之話術,此與上述立法理由所稱,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形尚屬有別,自不合於該款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㈤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丁○○
僅參與附表一編號所示部分),與乙○○、己○○、戊○○、綽號「鳥哥」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丙○○、甲○○、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顯有誤會。㈦被告丙○○、甲○○所犯上開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5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該罪嗣後雖於108年8月26日再與他罪合併定刑,然對已經執行完畢部分不生影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非相同,尚難遽認其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㈨被告3人就其等所涉詐欺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㈩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
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甲○○係90年9月生,於案發時間固未滿18歲,然其於偵查中證稱:機房成員沒人知道我未成年,我跟乙○○、丙○○說我21歲等語(見偵302卷三第143頁),再遍查卷內事證,亦無被告3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甲○○於案發時為少年之積極證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等加重其刑。
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亦均自白犯罪(如前所述),本應分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上述判決的旨趣,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加入詐欺機房從事詐騙行為,且其等以集團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向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被告3人僅貪圖小利而犯下本案,以其等犯罪當時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不適用緩刑之說明:
被告甲○○、丁○○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惟本院審酌本案為集團型態之犯罪,且被告甲○○、丁○○均係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加入該詐欺集團機房從事詐騙行為,並向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實行詐騙,該等被害人雖未受騙匯款(已詳述如前),然所為實有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易安全,是依其等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衡酌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另被告丙○○為累犯(已詳述如前),目前另案執行中,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故被告3人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已無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08年度少
連偵字第68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法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查被告3人於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如前所述),本應分別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仍會列為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此部分為有利被告3人之科刑事由,原審漏未審酌,自有未洽。從而,被告甲○○、丁○○上訴主張給予緩刑宣告雖無理由(業已論駁如前),惟被告3人上訴主張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科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年,且係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機房從事詐騙行為,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其等以集團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向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於偵查至審理期間,均自白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被告3人均非籌組詐騙集團之主謀、策劃者,兼衡其等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之差異、犯罪所生損害、尚未詐得款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丙○○高中畢業、入監執行前從事服務業、已婚、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配偶、父母親等家人同住(見本院卷二第60頁);被告甲○○高中畢業、從事物流業堆高機司機、與父母親、弟弟同住(見本院卷二第60頁);被告丁○○高中畢業、從事物流業司機、未婚、家中有父母親、姊姊、哥哥(見本院卷第二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3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自為沒收之說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故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固係供詐欺機房及機房內成員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係同案被告乙○○所出資購買,業據其供陳在卷(偵302卷一第42、60頁),難認被告3人有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對其等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大陸被害人被害人電話被害人住居地備註01 張靜雅 00000000000河南省鄭州市偵302卷三第38頁02鄒榮00000000000江西省吉安市偵302卷三第40頁03 黃鶯 00000000000浙江省杭州市偵302卷三第40頁反面04 徐佳 00000000000湖南省潭湘縣偵302卷三第41頁反面05 張勤珊 00000000000廣東省汕頭市偵302卷三第45頁06 保俊超 00000000000雲南省昆明市偵302卷三第47頁反面07 黎毅 00000000000四川省重慶市偵302卷三第48頁08 余佳茵 00000000000廣東省汕尾市偵302卷三第49頁09 丁佩珊 00000000000廣東省廣州市偵302卷三第16頁10 周鈺婷 00000000000山西省忻州市偵302卷三第17頁11 趙紫帆 00000000000廣東省廣州市偵302卷三第20頁12陳女士00000000000山西省太原市偵302卷三第21頁反面13申彩英00000000000河北省保定市偵302卷三第21頁反面14 李浪蛟 00000000000江蘇省南京市偵302卷三第26頁反面15洪宇00000000000河南省鄭州市偵302卷三第34頁16 李思蒙 00000000000河南省鄭州市偵302卷三第34頁17 柯桂創 00000000000廣東省肇慶市偵302卷三第34頁反面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教戰守則(詐騙用)8張偵302卷號卷一第19頁2被害人名單18張3被害人名單25張4被害人名單42張5尚未撥打被害人名單1批6教戰守則1張偵302卷一第20頁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網路分享器1組偵302卷一第15頁2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偵302卷一第17頁3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4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5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6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7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8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9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10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11對講機3組偵302卷一第18頁12Sampo碎紙機(CB-U8082SL)1臺13筆電lenovo1臺14宏碁筆電Acer1臺15Epson印表機(XP-225)1臺16Sampo碎紙機(CB-1005SL)1臺17Iphone6S空盒(IMEI:000000000000000)1盒偵302卷一第26至28頁18Iphone6空盒(IMEI:000000000000000)1盒19Iphone6空盒(IMEI:000000000000000)1盒20Iphone6空盒(IMEI:00000000000000)1盒21Iphone6空盒(IMEI:000000000000000)1盒22Iphone6空盒(IMEI:000000000000000)1盒23Iphone6空盒(IMEI:000000000000000)1盒24Iphone6S空盒(IMEI:000000000000000)1盒25Iphone6空盒(IMEI:000000000000000)1盒26Iphone6S空盒(IMEI:000000000000000)1盒27Iphone6空盒(IMEI:000000000000000)1盒28Iphone6S空盒(IMEI:000000000000000)1盒29Iphone6空盒(IMEI:000000000000000)1盒30Iphone6S空盒(IMEI:000000000000000)1盒31Iphone6空盒(IMEI:000000000000000)1盒32Iphone6空盒(IMEI:000000000000000)1盒33Iphone6S空盒(IMEI:000000000000000)1盒34Iphone6S空盒(IMEI:000000000000000)1盒35Iphone6S空盒(IMEI:000000000000000)1盒36Iphone6空盒(IMEI:000000000000000)1盒37Iphone6空盒(IMEI:000000000000000)1盒38Iphone6空盒(IMEI:000000000000000)1盒39Iphone6S空盒(IMEI:000000000000000)1盒40IphoneX手機(號碼:0000000000)1支附表四: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電梯保養合約書1本不詳偵302卷一第16頁2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1支己○○3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000)1支丙○○偵302卷一第17頁4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000)1支甲○○偵302卷一第18頁5藥袋2袋己○○偵302卷一第20頁6收據(醫院)1張7 羅永賢 駕照1張丁○○8印章(羅永賢)1個9印章(丁○○)1個10薪資明細表1張己○○11鑰匙1串12新光銀行存摺(戶名:劉家瑞)1本乙○○偵302卷一第28頁13筆記本1本14證件皮夾(內含證件)1個15Iphone6S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丁○○16Iphone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不詳17Iphone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18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劉家瑞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卷第2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