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74號聲請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相對人 陳甫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止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6日將債務人之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已於108年12月27日遷出國外,即尚未生民法非對話意思表示通知「達到」之送達效力,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578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確於108年12月27日出境並於111年2月8日逕為遷出國外登記等情,有相對人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3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