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仁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仁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已停放於該處之車號不詳機車」,補充為「原已停放於該處車號不詳之機車,且造成機車右側車身遭刮傷」;第5行「以隨手拾得之鐵釘刮劃 許喬貽 之上開機車兩側車身烤漆」,補充為「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以地上拾得之鐵釘數次刮劃許喬貽之上開機車兩側車身烤漆」;同欄二「板橋分局」,更正為「土城分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維修估價單」,更正為「估價單及報價單」;同欄二第2行「多數」,更正為「多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於停放普通重型機車時移動其配偶原先所停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其配偶之車輛右側車身遭刮傷,竟因此心生不滿,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身二側之烤漆,致破壞該普通重型機車之美觀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鐵釘1支,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94號被告萬仁和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仁和(所涉傷害罪嫌,爰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不滿許喬貽於停放許喬貽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逕自挪動萬仁和配偶原已停放於該處之車號不詳機車,詎竟心生不滿,而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以隨手拾得之鐵釘刮劃許喬貽之上開機車兩側車身烤漆,致上開烤漆刮傷而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許喬貽。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萬仁和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喬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車輛毀損照片及維修估價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於本案中固有多數毀損告訴人上開機車烤漆之舉措,然均係於密接之犯罪時間並同一犯罪地點所為,殊難強行割裂而予獨立非難。應認係出於單一毀損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多數舉措,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