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藍色拖鞋1雙」,補充為「藍色拖鞋1雙,並替換其所穿之紅色拖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27號被告黃士豪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00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太魯閣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2日凌晨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徒手竊取 賴亭 均所有置於鞋櫃內之藍色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尚未離去,旋為賴亭均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當場起出賴亭均遭竊之上開拖鞋1雙(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賴亭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亭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