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鳳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訊據被告林淑鳳於警、偵訊固不否認有拿取被害店家之商品且於偵訊後階段坦承本件竊盜犯行,然其於警、偵訊辯稱:伊精神狀況很差,又不曉得怎麼回事就去亂拿東西,伊沒有錢,伊最近並無就醫拿藥,所以精神狀況不佳云云,並提出桃園榮民醫院109年6月3日開立之載有「強迫症、失眠、鬱症」之病名之診斷證明書為憑。經查:被告林淑鳳前於109年3月至5月間四次至店家竊盜,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又再犯本件。被告雖以上開各詞置辯,並提出桃園榮民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再經本院向桃園榮民醫院調取病歷在案,其確患有上開病症,然依病歷記載其本患有輕鬱症,其於109年5月19日看診時自陳在賣場拿了東西,有民事(按應為刑事)訴訟,該醫院於109年6月3日診斷被告林淑鳳患有強迫症(拉頭髮),然上開109年5月19日、109年6月3日之看診日期均已在被告涉犯上開竊盜之刑案之後。是本院認本件應有鑑定被告於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所定之罪責減免事由及有無依刑法第87條為監護處分之宣告之必要。經本院委請部立桃園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後,該院於111年3月8日以桃療癮字第1115000640號回覆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㈠結論:根據林員於鑑定時的表現與陳述並參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案號:中華民國110年度速偵字第701號),林員符合失眠及持續性憂鬱症診斷,但無積極證據顯示林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程度。」、「㈡理由:林員符合失眠及持續性憂鬱症診斷,自述從年輕20多歲時就因失眠及憂鬱情緒,長期於精神科就診服藥,但就診不規則,但對於細節澄清,林員則有閃避問題、回答前後不一的狀況。對於案件,林員表示自己是因為當時男性友人讓自己很有壓力、情緒差、亂吃藥,所以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對於案發當時是否有吃藥,林員也有閃避問題、回答前後不一的狀況。林員自述完全忘記案發過程,事後突然清醒才發現怎麼會發生這樣的事情,但詳細詢問下林員可描述案發當時的細節,林員也表示有幻聽經驗,但無法敘述幻聽經驗為何,不能排除林員有誇大其精神症狀可能性。根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推測林員行竊過程是先將一部份物品結帳後再回頭將原本放置於商場某處地上的多袋物品帶走,如此複雜之行為且明顯有避免逮捕之能力,皆難以用安眠藥物作用或憂鬱症難以控制己身行為解釋。綜上所述,林員診斷為失眠症及持續性憂鬱症,但案發當時未有足夠證據證明當時是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犯案,故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減低之情形。」等語。依此,被告既不具備刑法第19條所定之減責減免事由,自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減免罪責。
三、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前於109年間犯四件竊盜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更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楓糖腰果2包、無鹽奶油1條、蜜汁腰果2包、澳洲冷藏牛肋條2條、澳洲冷藏牛腱2條、冷壓初榨橄欖油1瓶、頂級濃郁起司絲1包、大湖草莓1盒、白玉烏骨雞切塊1盒、 杜雷斯 超薄型保險套1盒、杜雷斯更薄型保險套1盒,既均已經警返還被害店家之受僱人 陳淑鈴 ,有贓物領據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01號被告林淑鳳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鳳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智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4日16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楓糖腰果2包、無鹽奶油1條、蜜汁腰果2包、澳洲冷藏牛肋條2條、澳洲冷藏牛腱2條、冷壓初榨橄欖油1瓶、頂級濃郁起司絲1包、大湖草莓1盒、白玉烏骨雞切塊1盒、杜雷斯超薄型保險套1盒、杜雷斯更薄型保險套1盒(共價值新臺幣3,646元),得手後藏置於其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為前揭賣場店員陳淑鈴發覺有異,向前質問後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淑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檢察官劉玉書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黃婷韻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