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33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明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9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單獨提起上訴;而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含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謝明秋(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中僅稱:判決似有過重故提起上訴等語,並未指明其僅針對量刑上訴,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其上訴範圍後,則表明本件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撤回其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138至139頁、第1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被告之上訴效力及範圍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部分,且本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據以審查論認檢察官針對量刑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一、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3-44頁;本院卷第15-60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偵卷第7-31頁)、矯正簡表(見偵卷第35-37頁)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4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已就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應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而有特別之惡性,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又被告並無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業已說明: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共約6,000元;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財物損失;又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況被告前於104、108、110年間即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9年間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除外),惟其不知悔改,又於112至113年間,再多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06號、113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2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07號、112年度簡字第240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59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各罪拘役刑10日至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其於112年至113年間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均係竊取他人之運動鞋,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法院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60頁、第67至101頁),益見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法院判處之罪刑而心生警惕,竟仍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同樣為竊取運動鞋之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之惡性,自應就量刑上考量此點而為從重量刑之因子。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讓我早日回家照顧年邁母親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上開家庭狀況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是原審關於被告之宣告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何志通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