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3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箐方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8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4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
,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分工行為、共犯人數、告訴人所有失竊前揭100萬元擔保書正本之價值,侵害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及權利,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難謂已有悔改之意,其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不足達矯治之效且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改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示懲戒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因原審同案被告 王銘村 之債務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為將證人 葉文琦 所保管之擔保書正本取回,竟共同謀議竊取該擔保書,並推由原審同案被告王銘村下手行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6頁),並參酌當事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已詳細敘述理由,並已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無前科素行及其智識、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審酌在內,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之量刑有何違誤,且原審已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足採。
㈡本案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
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葉明松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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