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563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禧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禧駿與同案被告 鄭開原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103年11月8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鄉○街○路○○○巷○○號騎樓前,共同徒手竊得 洪麒舜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離去。㈡103年11月8日凌晨1時36分許,在宜蘭縣○○鄉鎮○路○○○巷○○弄○○號前,共同徒手竊取 簡棟山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離去。㈢103年11月8日凌晨1時5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旁,共同徒手竊取 張唐榮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之查線器、小電視、電線及工具箱等物後離去。因認被告李禧駿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禧駿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係以同案被告鄭開原之指述、證人張唐榮、洪麒舜、簡棟山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指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禧駿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決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和鄭開原去偷東西,伊之前曾經和鄭開原一起賣過東西,伊有做的都已經承認,本件伊確實沒有做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係因同案被告鄭開原另涉犯其他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
經警借提詢問後,始知其尚犯上開竊盜案件,並據同案被告鄭開原之自白,獲悉被告李禧駿共同涉犯上開竊案,雖犯案現場附近有監視器拍攝到竊嫌騎機車及行竊過程之錄影畫面,然從該錄影畫面並無法判斷係何人所為等情,業據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 黃俊豪 、 邱亞珍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屬實(原審卷第72頁正面、73頁背面);而證人即被害人張唐榮、洪麒舜、簡棟山等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證據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局卷,第
8至15、17至19、20至23頁),僅能證明被害人張唐榮、洪麒舜、簡棟山所有之財物遭竊及事後找回贓物之事實,無足以證明該等財物均係被告李禧駿所竊取,可徵本件除同案被告鄭開原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禧駿涉犯上開竊盜案件。
㈡同案被告鄭開原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本件是伊與被告李
禧駿共同去偷的云云(警局卷第2至4頁,偵查卷第36至38、
70、71頁),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和二結一個叫「 阿樂 」的人一起去偷的,當時被警察抓到時,警察問伊這個人是不是 阿駿 ,因為被抓的時候已經隔了很久的時間,後來伊才記起來是「阿樂」,檢察官問的時候,伊順著警詢筆錄講等語(原審卷第42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被警察抓到當天所作筆錄,係伊之前跟被告李禧駿一起偷竊的案件,伊有告訴員警,本件時間隔太久,伊忘記是跟誰一起偷的,伊不是跟李禧駿就是跟一個叫「阿樂」的人,是否李禧駿偷的,伊忘記了,伊當時有施用毒品,頭腦不清楚,是員警一直說是「阿駿」,後來伊回想,不太確定是否是李禧駿等語(原審卷第113頁正面、114頁正面),可徵同案被告鄭開原就本件被告有無共同行竊乙節,所述前後不一致,顯有瑕疵,已難採認為真,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調查其於偵查中對被告李禧駿不利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李禧駿有參與上開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主要依憑之同案被告鄭開原之證述瑕疵迭現,且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無從採認渠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屬實;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見解,以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人確信被告李禧駿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本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禧駿犯罪,而為被告李禧駿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禧駿有與同案被告鄭開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前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開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而同案被告鄭開原供出被告李禧駿,對其己身刑責並無足減免,且同案被告鄭開原非漫事指稱被告李禧駿參與多件,而係在經原承辦檢察官訊問後,逐一思慮回答,當無攀誣被告李禧駿之可能;況由犯案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局卷第26至39頁),亦可見係由2名竊嫌共犯上開竊盜犯行,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開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同案被告鄭開原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伊是和二結一個叫「阿樂」的人一起去偷的云云,然始終未能提供「阿樂」之真實姓名及地址以供查證,足認其所述是和二結一個叫「阿樂」的人一起去偷的,係迴護附和被告李禧駿之詞,不足採信。原審遽行判決被告李禧駿無罪,認事用法殊有違誤,請予撤銷改判云云。
三、惟查,同案被告鄭開原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李禧駿有無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乙節,所述反覆不一,且無證據足資補強,業如前述,其證述既有重大瑕疵,即不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又失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竊嫌有2人,業經同案被告鄭開原於原審供、證稱係綽號「阿樂」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無從以此推論、臆測監視錄影畫面之另名竊嫌即為被告李禧駿。從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之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李禧駿有罪之積極證明,業經原審判決詳為說明,本院並採同一見解,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難認有理由。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李禧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戶籍地址查詢結果、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70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