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抗字第5號聲請人 盧天濤
盧瑞麟 上列聲請人因與 盧漢鴻 等間停止執行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5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查聲請人盧天濤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業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送達予聲請人盧天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同院102年度抗字第1564號卷293頁),是再審不變期間自102年12月27日起算30日,應於103年1月27日屆滿(原期間屆滿之末日即103年1月25日為星期六,故以該休息日經過後之次日代之),聲請人盧天濤遲至103年1月29日始聲請再審,有其聲請再審狀之收狀戳可參,已逾再審期間,依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盧瑞麟主張:本件相對人盧漢鴻、 盧明明 係以渠等對聲請人擁有遺囑執行人報酬、裁判費及不當得利等債權,可與執行債權相互抵銷,執行事件具有消滅執行債權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遺囑執行人得否請求報酬,法無明文,應採消極解釋,相對人以得請求新臺幣300萬元之報酬主張抵銷,顯無可採;又聲請人所持執行名義係遺產分割判決,執行法院係依該執行名義命遺囑執行人即相對人交付被繼承人 盧夢珠 之遺產與執行法院,以利執行法院分配,與金錢債權之執行不同,故相對人所主張抵銷者,給付種類顯然不同,無法抵銷。原確定裁定未考量相對人所提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即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法院須斟酌必要情形始得停止執行之規定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原確定裁定法院於102年12月5日以公文通知聲請人提出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與強制執行聲請狀,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補送上開文件後,原確定裁定竟於同日即裁定駁回抗告,顯未斟酌上開執行名義及強制執行聲請狀,該證物之存在將對於原確定裁定結果有所影響,而屬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其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若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理由不備等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聲請人盧瑞麟指稱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有顯無理由情形,係就原確定裁定事實認定之範疇為指摘,揆諸旨揭說明,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不合。又聲請人盧瑞麟所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4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及強制執行聲請狀,並非決定應否停止執行之重要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足影響於裁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合,此部分之主張亦顯不足採。從而,聲請人盧瑞麟主張之再審事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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