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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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8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國安
李家華共同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余國安、李家華犯罪,對其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雖以證人王友明及尤連鳳之證述認被告2人於計畫前往杭州時,並未與同案被告 余秉芬 有何妨害家庭之犯意聯絡,證人王友明雖於民國101年6月19日駕車搭載被告等人至桃園國際機場,並證稱曾在車上聽聞被告等人欲於10日後返回臺灣且應允屆時前往機場接機云云,然證人王友明除此之外,對於當日的其他情況,如除了相約接機外,被告等人之其他談話內容、攜帶之行李箱數、曾否接送被告家人往返機場等問題,均以時間太久為由,無法說明,又為使其證詞內容可信,特別強調101年6月19日當日為星期一,是其太太生日之前一日云云,但當日實為星期二並非星期一,顯見證人對於當日實際情況,已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卻只對於被告等人於何日搭乘其車輛及相約接機一節證述明確,難以排除其所述內容曾經他人誘導之可能,是其所述難以採信。另證人尤連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同案被告余秉芬向其購買機票之情形,但被告余國安是其舊識,其於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提及被告余國安時,言必稱「余老師」,顯見與被告等人交情匪淺,所述內容自有偏頗之可能。況若如被告余國安所供稱,同案被告余秉芬本欲與友人出遊,因無機位而改與被告2人同遊杭州云云,同案被告余秉芬與友人計畫遊旅時,當知101年6月30日須將劉○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交予告訴人 劉宗琪 ,而預定上開日期前返臺之機票,但依證人尤連鳳所證內容,同案被告余秉芬係於訂購機票時決定返臺日期,顯見被告等2人所辯內容,非屬真實。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余秉芬及劉○豪於101年6月19日搭乘同班機至大陸地區杭州市,縱使有訂回程日期,但被告等人均未依該日期返臺,且依被告余國安所述,其返回日期得隨時更改,並非當時所預定的日期。被告2人雖辯稱同案被告余秉芬至杭州後即與友人離去,而未與其等同行,但被告余國安於審理期日又稱同案被告余秉芬與其同住於杭州親戚家後方與友人離去,前後所辯內容差異甚大。且被告2人也未明確提出所謂友人係指何人、同案被告余秉芬原本預定之行程等內容以實其說,參以被告等人間家庭關係緊密,被告2人於偵、審中履次表達對同案被告余秉芬及劉○豪關愛之情,溢於言表,但被告2人卻在未能確實知悉被告余秉芬及劉○豪所在處所前,置渠等2人於不顧,自行返臺,又未報警處理或請求相關單位提供協助,顯與常情有違。況同案被告余秉芬與告訴人結婚後即為家庭主婦,生活經濟仰賴告訴人提供,其1人獨自攜同幼子隻身在外,處境勢必艱辛,被告2人若非知悉同案被告余秉芬攜同劉○豪出境時即不欲返回臺灣,並為其安排相關事宜,斷不可能渠等2人身處異地、放任不管,但被告2人始終以無法與同案被告余秉芬聯繫等詞置辯,足認被告2人所辯不實,其等確於前往杭州時即與同案被告余秉芬有妨害家庭之犯意聯絡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足以補強之積極證據,尚無法排除被告2人所辯為真之可能性,並逐一說明證人尤連鳳、王友明等人之證言如何足採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證據,因而認定被告2人本已決定於同案被告余秉芬應於101年6月30日將劉○豪交予告訴人劉宗琪前之同年月29日回臺,其等於主觀上並無使劉○豪脫離告訴人監督權之意等情,核屬原審法院對於證人證言之取捨,自由判斷之權,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又檢察官如認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余秉芬及被害人劉○豪關係密切,其等所辯不足採信,另所為亦有前述不合情理之處云云,自應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足以形成有罪之心證,然其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謂已盡舉證責任。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即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判決其等無罪,應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賴以真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