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72號
102年度簡字第38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全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559號、第30996號、102年度偵字第857號、第2889號、第2972號、第3505號)及追加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7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均已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全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揭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王全夆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王全夆前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以95年度簡字第21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嗣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6日以96年度簡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6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後;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7年5月26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7年7月21日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29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前揭四徒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第5行有關「統一超商門」之記載應補充為「統一超商門市0000000000000000000街街000號統一超商便利商」之記載應更正為「金門街175號統一超商便利 商店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有關「購賣」之記載應更正為「購買」,另補充「被告王全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 黃咸喻 於偵查中之結證」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全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按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科刑。其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受有前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已如上述,堪認其素行非良,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貪圖己利,先後恣意施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且所詐得之不法利益非鉅,又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陳 炎龍 、 賴若宜 、 林佳欣 等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及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其餘被害人則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另被告每次所詐得之不法利益,金額高低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揭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拘役部分,則定應執行拘役110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偉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載│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所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七所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八所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6559號101年度偵字第30996號
102年度偵字第857號
第2889號第2972號第3505號被告王全夆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居新北市○○區○○街○○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全夆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
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10日10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OK便利商店」板橋華德店內,操作該店OKGO設備列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45元、代收名稱為「OK藍新科技」之繳款憑證1紙後,持上開繳款憑證向該店店員 吳敏慈 佯稱:已電詢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客服人員表示可使用條碼,請吳敏慈先刷條碼將上開繳款憑證刷入電腦入帳,伊將使用富邦銀行信用卡借款後付款云云,致吳敏慈陷於錯誤,而將該繳款憑證刷入電腦入帳,傳送交易成功之訊息予藍新公司,王全夆因而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之利益。 嗣王全夆 遲未前往付帳,吳敏慈始知受騙。
二、王全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1日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 北縣板 雅店內,操作該店Life-ET設備列印金額為5,045元、項目為「藍新科技帳單查繳」之繳款憑證1紙後,持上開繳款憑證及5,045元交由該店店員 陳炎龍 刷條碼將上開繳款憑證刷入電腦入帳,傳送交易成功之訊息予藍新公司,嗣佯裝撥打電話與客服人員,並向陳炎龍佯稱:經查詢後發現未成功繳款,故要求退還已繳納之5,045元,致陳炎龍陷於錯誤,而退還5,045元與被告,王全夆因而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之利益。嗣經陳炎龍查證始知受騙。
三、王全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5日1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溪崑 店內,操作該店FamiPort設備列印金額為5,000元、商品名稱為「星城彈性儲值購點」之繳款憑證1紙後,持上開繳款憑證向該店店員白 佳枚 佯稱:因線上遊戲客服系統維修中,請 白佳枚 先刷條碼將上開繳款憑證刷入電腦入帳,伊將至店外中國信託提款機提款後付款云云,致白佳枚陷於錯誤,而將該繳款憑證刷入電腦入帳,傳送交易成功之訊息予藍新公司,王全夆因而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之利益。嗣王全夆遲未前往付帳,白佳枚始知受騙。
四、嗣王全夆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9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金門店內,操作該店FamiPort設備列印金額為5,000元、商品名稱為「星城彈性儲值購點」之繳款憑證1紙後,持上開繳款憑證向該店店員賴若宜佯稱:因曾在統一超商門儲值遊戲點數失敗,請賴若宜先儲值遊戲點數,並確認交易成功,伊將至店外郵局提款機提款後付款云云,致賴若宜陷於錯誤,而將該繳款憑證刷入電腦入帳,傳送交易成功之訊息予藍新公司,王全夆因而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之利益。嗣王全夆遲未前往付帳,賴若宜始知受騙。
五、王全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1日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附近某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 板橋大隆 店內之市內電話,向該店店員林佳欣佯稱:其為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人員,因該店曾遭詐騙,要林佳欣依指示操作該店FamiPort設備云云,致林佳欣陷於錯誤,而列印金額為4,045元、4,000元、2,045元、1,000元、2,045元及
4045元之遊戲點數憑證共6紙,並將上開繳款憑證均刷入電腦入帳,而傳送交易成功之訊息予藍新公司及遊e卡公司,並告知王全夆該等繳款憑證條碼,王全夆因而詐得上開遊戲點數共計價值1萬7,180元之利益。嗣經查證林佳欣始知受騙。
六、王全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2日14時5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OK便利商店」板橋華德店服務之吳敏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當時未在該店值班之吳敏慈佯稱:其為藍新科技人員,要退還該店於101年9月10遭詐騙之10,045元,請吳敏慈聯絡該店值班店員告知此事云云,吳敏慈遂依指示聯繫該店值班店員 張詩涵 。嗣王全夆再以電話聯繫張詩涵,致張詩涵陷於錯誤,而列印金額為10,045元、5,045元之遊戲點數憑證共2紙,並將上開繳款憑證均刷入電腦入帳,傳送交易成功之訊息予藍新公司,並告知王全夆該等繳款憑證條碼,王全夆因而詐得上開遊戲點數共計價值1萬5,090元之利益。嗣經查證吳敏慈始知受騙。
七、王全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30日15時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板橋大華店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向該店店員 劉慧敏 佯稱:其為OK便利商店總公司人員,因近來詐騙頻傳,故其將分店內帳號密碼加密,要劉慧敏提供遊e卡帳號及密碼解密云云,致劉慧敏陷於錯誤,而列印金額為3,000元、3,000元之遊e卡遊戲點數憑證共2紙,並將上開繳款憑證均刷入電腦入帳,而傳送交易成功之訊息予遊e卡公司,並告知王全夆該等繳款憑證條碼,王全夆因而詐得上開遊戲點數共計價值6,000元之利益,嗣經查證劉慧敏始知受騙。
八、王全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0月16日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街○○○號統一超商便利商金園店內,操作該店ibon設備列印金額為2,545元、收款人名稱為星麗屋之繳款憑證1紙後,持上開繳款憑證向該店店員黃咸喻佯稱:身上沒帶錢,請黃咸喻先刷條碼將上開繳款憑證刷入電腦入帳,伊將返家拿錢後付款云云,致黃咸喻陷於錯誤,而將該繳款憑證刷入電腦入帳,傳送交易成功之訊息予藍新公司,王全夆因而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之利益。嗣王全夆遲未前往付帳,黃咸喻始知受騙。
九、案經吳敏慈、白佳枚、林佳欣、劉慧敏及黃咸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一│犯罪事實一│├─┼──────────┬───────────┤│⒈│被告王全夆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自白│吳敏慈施用上揭詐術,而││││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之事實││││。│├─┼──────────┼───────────┤│⒉│告訴人吳敏慈警詢中之│同上。│││證述││├─┼──────────┼───────────┤│⒊│OK便利商店板橋華德店│同上。│││繳款憑證影本1紙││├─┼──────────┼───────────┤│⒋│監視攝影翻拍照片6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在OK便利││││商店板橋華德店內與店員││││交談之事實。│├─┼──────────┴───────────┤│二│犯罪事實二│├─┼──────────┬───────────┤│⒈│被告王全夆於偵查中自│被告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白│陳炎龍施用上揭詐術,而││││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之事實││││。│├─┼──────────┼───────────┤│⒉│證人即被害人陳炎龍警│同上。│││詢及偵查中證述││├─┼──────────┼───────────┤│⒊│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板│被告持上開繳款憑證向被│││雅店繳款憑證、專用繳│害人陳炎龍施用詐術,陳│││款證明各1紙│炎龍因而將該繳款憑證刷││││入電腦入帳之事實。│├─┼──────────┼───────────┤│⒋│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施用上揭詐術而詐得│││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點數之事實。│││、藍新公司回覆交易資││││料││├─┼──────────┴───────────┤│三│犯罪事實三│├─┼──────────┬───────────┤│⒈│被告王全夆偵查中之自│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白│白佳枚施用上揭詐術,而││││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之事實││││。│├─┼──────────┼───────────┤│⒉│告訴人白佳枚警詢及偵│同上。│││查中之證述││├─┼──────────┼───────────┤│⒊│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溪崑│被告持上開繳款憑證向告│││店繳款憑證、紙本電子│訴人白佳枚施用詐術,白│││發票及VDC彈性繳費金│佳枚因而將該繳款憑證刷│││額證明聯影本各1紙│入電腦入帳之事實。│├─┼──────────┼───────────┤│⒋│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上揭時間出現於全│││3張│家便利商店板橋溪店之事││││實。│├─┼──────────┼───────────┤│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101年9月15日14時3分許│││77號通聯紀錄1份│,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基地臺位置在新北市板││○○○區○○○街附近之事實││││。│├─┼──────────┴───────────┤│四│犯罪事實四│├─┼──────────┬───────────┤│⒈│被告王全夆偵查中之自│被告對被害人賴若宜施用│││白│上揭詐術,而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之事實。│├─┼──────────┼───────────┤│⒉│證人即被害人賴若宜警│同上。│││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⒊│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金門│被告持上開繳款憑證向被│││店繳款憑證、紙本電子│害人賴若宜施用詐術,賴│││發票影本各1紙│若宜因而將該繳款憑證刷││││入電腦入帳之事實。│├─┼──────────┴───────────┤│五│犯罪事實五│├─┼──────────┬───────────┤│⒈│被告王全夆偵查中之自│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白│林佳欣施用上揭詐術,而││││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之事實││││。│├─┼──────────┼───────────┤│⒉│告訴人林佳欣警詢中之│同上。│││證述││├─┼──────────┼───────────┤│⒊│證人 阮雅娟 、 江泰儒 警│被告詐得上開遊戲點數後│││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阮雅娟、江泰儒交易之││││事實。│├─┼──────────┼───────────┤│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大隆│被告向告訴人林佳欣施用│││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詐術,林佳欣因而列印該│││6紙、紙本電發票影本1│等繳款憑證並將之刷入電│││紙│腦入帳之事實。│├─┼──────────┼───────────┤│⒌│藍新公司回覆交易資料│佐證上開犯罪事實。│││、證人江泰儒提供之後││││台管理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六│犯罪事實六│├─┼──────────┬───────────┤│⒈│被告王全夆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中之自白│吳敏慈、被害人張詩涵施││││用上揭詐術,而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之事實。│├─┼──────────┼───────────┤│⒉│告訴人吳敏慈警詢中之│同上。│││證述││├─┼──────────┼───────────┤│⒊│OK便利商店板橋華德店│同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顧客繳款及門市留存聯││││影本各2張││├─┼──────────┼───────────┤│⒋│通聯紀錄、受話通話明│被告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細單│敏慈施用詐術之事實。│├─┼──────────┴───────────┤│七│犯罪事實七│├─┼──────────┬───────────┤│⒈│被告王全夆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中之自白│劉慧敏施用上揭詐術,而││││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之事實││││。│├─┼──────────┼───────────┤│⒉│告訴人劉慧敏警詢及偵│同上。│││查中證述││├─┼──────────┼───────────┤│⒊│OK便利商店板橋大華店│同上。│││付款證明2紙、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2日函暨所附資││││料││├─┼──────────┼───────────┤│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被告於上揭時間撥打電話││││對告訴人劉慧敏施用詐術││││之事實。│├─┼──────────┴───────────┤│八│犯罪事實八│├─┼──────────┬───────────┤│⒈│被告王全夆偵查中之自│被告對告訴人黃咸喻施用│││白│上揭詐術,而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之事實。│├─┼──────────┼───────────┤│⒉│告訴人黃咸喻警詢中之│同上。│││證述││├─┼──────────┼───────────┤│⒊│統一超商金園店代收款│被告向告訴人黃咸喻施用│││專用款繳款證明及補單│詐術,黃咸喻因而將該繳│││列印服務繳費單影本各│款憑證刷入電腦入帳之事│││1紙│實。│├─┼──────────┼───────────┤│⒋│監視攝影翻拍畫面照片│被告於上揭時間在統一超│││5張│商店金園店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全夆犯罪事實一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請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且前已有多次犯罪紀錄,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消費取得遊戲點數之利益,反利用超商店員涉世未深、資歷尚淺之機會,於短暫時間內犯下多達8起詐欺案件獲取不當利益,犯罪手段惡劣且惡性重大,惟被告到案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業與被害人賴若宜、 陳彥龍 及告訴人林佳欣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妥適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檢察官吳孟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0170號被告王全夆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居新北市○○區○○街○○號12樓之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02年易字1499號審理中( 丁股 承辦),本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開案件,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全夆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並無支付購買遊戲點數價金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15日2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育英店內,操作該店Famiport設備列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商品名稱為「星城彈性儲值購點」之繳款憑證1紙後,持上開繳款憑證向該店店員 蔣雨昕 佯稱:在其他便利商店購賣遊戲點數都能辦理退貨,要求蔣雨昕先儲值遊戲點數,並確認交易成功,致蔣雨昕陷於錯誤,而將該繳款憑證刷入電腦入帳,傳送交易成功之訊息予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王全夆因而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之利益,待結帳完成後,王全夆未付款即欲逃逸該店,嗣為該店店員蔣雨昕及店長 潘人 和阻止,嗣王全夆僅支付1,000元,並表示剩餘4,000元需外出領款支付,而由 潘人和 陪同離開該店後便趁機逃跑,蔣雨昕及潘人和始知受騙。
三、案經蔣雨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全夆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白│式詐得遊戲點數,而未支││││付餘款4000元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蔣雨昕於警│同上。│││詢及偵查中證述││├──┼───────────┼───────────┤│三│證人潘人和於警詢之陳述│同上。│├──┼───────────┼───────────┤│四│紙本電子發票、繳款憑證│證明被告以上揭方式詐得│││影本各1紙、宏鑫多媒體│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之事實。│││申請資料及儲值歷程、通││││聯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王全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檢察官吳孟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