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8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國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國明曾於民國(下同)92年、94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12日以92年壢交簡字第1516號、94年3月17日以94年壢交簡字第431號、94年4月6日以94年壢交簡字第592號判決,各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拘役30日、罰金銀元28,000元確定在案;另於96年間,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2月16日以96年壢交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9年6月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於101年1月15日執行完畢。詎李國明猶不知惕悟,復於102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月日上午9時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1樓飲用燒酒雞加米酒後即離開現場返回平鎮市○○○街住處,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月8日下午3時11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時,因騎乘車輛行車不穩為警員攔檢查獲,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29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六犯公共危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且被告第五、六次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315號及原審法院法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286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並先後入監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既已多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示被告義務違反情節確實重大,尤其被告於最後一次入監執行完畢後僅一年餘又再犯本案,足見其守法觀念之薄弱,考量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予加重之期待俾避免再犯,認有令其接受自由刑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原審未慮及於此,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自嫌過輕,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仍未深切自省,明知服用酒類,對駕駛人意識能力具有重大影響,竟漠視自身安危,復枉顧其他參與交通者之安全,而再為本案犯行,本應重罰,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本件酒測值為
0.29MG/L,所駕動力交通工具係重機車,並未發生事故,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惠敏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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