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706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國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廖國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9月23日22至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518室 黃士容 居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黃士容所有之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煙方式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後,旋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35分,為警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祐良、黃士容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而被告經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姓名及尿液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上揭被告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因而論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1罪),並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兼衡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不堪工安骨折及併發症之痛楚,始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犯後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懇請體恤伊犯罪情狀,將刑度減為6個月以下,並得易科罰金(應指施用海洛因部分),或給予緩刑之機會(應指適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以啟自新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詳加審酌而於法定刑度內為量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失當之處,被告之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