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告 喻泓寶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複代理人 馮韋凱 律師被告 凱越 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喻泓寶、凱越興業有限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一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日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喻泓寶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凱越興業有限公司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凱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凱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凱越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8日邀訴外人 林文亮 、周
菮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分別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300萬元)、外銷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2,400萬元)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融資額度:美金15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臺幣)。
嗣凱越公司按前述週轉金貸款契約,分別於101年5月22日借款50萬元、101年7月6日借款450萬元、101年7月20日借款300萬元;另按前述外銷週轉金貸款契約分別於101年6月15日借款1,150萬元、101年7月16日借款1,250萬元;復按前述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於101年5月8日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美金78,150元,原告於101年5月14日墊款美金71,816.64元,經於101年11月12日抵銷存款後尚欠美金54,191.11元,又於101年5月24日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美金78,150元,原告於101年5月30日墊款美金78,150元。惟查,被告凱越公司於101年10月19日受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原告爰於101年10月29日依凱越公司等所立之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發函催告凱越公司等限期清償,並主張對其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雖於101年11月6日受法院強制執行,然被告凱越公司至今仍尚積欠原告30,270,445元及美金132,341.11元暨依約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原告對被告凱越公司業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15號確定判決在案,是原告對被告凱越公司自有清償借款之請求權。
㈡詎被告凱越公司竟於101年10月3日將其所有之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及其上同段之2077建號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喻泓寶,藉以規避原告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然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及立法理由可知,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均得行使撤銷權,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是依
101年11月15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被告凱越公司金融機構授信總餘額為180,917,000元,101年12月10日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顯示被告凱越公司房地現值約33,917,000元,是被告凱越公司責任財產已不能清償其債務,其所為之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委託人(即被告凱越公司)之債權人(即原告)權利甚明。又被告喻泓寶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扣除優先權後,並無撤銷之實益云云,然普通抵押權之實際債權金額是否真實,不無可疑,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於扣除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未清償餘額5,600,000元後,應尚有殘值得以清償原告之債權。
㈢又被告凱越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雖受訴外人陽信銀行聲請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然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假處分債權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陷於給付不能,被告喻泓寶所言,並非可採,從而,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等塗銷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維護原告之權益。
㈣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喻泓寶則以:㈠縱使原告為被告凱越公司之債權人,然被告凱越公司將系爭
房地信託予被告喻泓寶,亦非有害於原告公司之權利,此觀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642號民事判決自明,而原告雖於本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然原告對於被告凱越公司於為信託行為時財產狀況是否已不足清償其債務,而存在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情形,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凱越公司與被告喻泓寶間之信託契約,係以被告凱越公司為信託之受益人即屬自益信託,且由受託人妥善運用信託財產以合理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後償付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系爭信託契約之訂立自非為求脫產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系爭房地經被告凱越公司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672萬元)及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予陽信銀行及被告喻泓寶,是如受託人自行尋覓買主,一般常情可較諸法院拍賣程序議得較高之買賣價金,優先償付本即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後,如有剩餘尚得全部或部分滿足原告之普通債權,自非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更何況,陽信銀行對被告凱越公司以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加計取得執行名義費用、損害賠償、利息、違約金等項後債權額顯然遠高於560萬元,然系爭房地於101年10月3日市價僅約1000萬元,即令僅以陽信銀行之借款本金債權560萬元計算,連同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500萬元,合計已逾1000萬元。從而,系爭房地之價值扣除上開優先債權後,已無殘值足以清償原告之普通債權,自無法達成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以保全債權之目的,而無行使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權之實益。
㈡又系爭不動產現遭陽信銀行聲請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8
59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是原告關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自受該查封效力之限制而陷於給付不能,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凱越公司與被告喻泓寶關於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以保全債權履行之目的即無法達成,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不應准許,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並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民事判決意旨,既然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陽信銀行已聲請強制執行,已有併案查封情形,被告喻泓寶就系爭房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即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凱越興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l項之規定,於本條第l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又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又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委託人之責任財產既有減少,自可能損害委託人之債權人。準此,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委託人之無償或有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者,即足當之,至於受益人於受益時是否知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概非所問。
㈡原告主張被告凱越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喻泓寶,害及其對被告凱越公司債權一節,為被告喻泓寶所否認。
經查:
⒈被告凱越公司與喻泓寶間於101年10月1日成立信託行為,
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喻泓寶,使被告喻泓寶於信託期間即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得以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並於101年10月2日登記完畢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79頁)。
⒉次按,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
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係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蓋債權人應保全之責任財產,應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若詐害行為當時尚未存在之債權,則無從受詐害行為所妨害也,故債權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於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至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查原告主張被告凱越公司依前述週轉金貸款契約、外銷週轉金貸款契約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向原告借款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被告凱越公司於101年10月19日受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依被告凱越公司所立之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發函催告凱越公司限期清償,並主張對其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尚積欠原告30,270,445元及美金132,341.11元暨依約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此有週轉金貸款契約、外銷週轉金貸款契約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授信約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15號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喻泓寶所不爭執,而被告凱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於被告凱越公司、喻泓寶間信託行為成立前既已有前開債權存在,雖係於信託行為成立後始屆清償期,自仍有權行使其撤銷權。
⒊又被告喻泓寶雖抗辯原告對於被告凱越公司於為信託行為時
財產狀況是否已不足清償其債務,而存在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情形,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云云。然查被告凱越公司截至101年11月15日止在金融機構授信總餘額為180,917,000元,而截至101年12月10日止其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之房地現值約33,917,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參見本院卷第134-140頁),足見被告凱越公司就系爭債權已無清償能力。故被告凱越公司、喻泓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信託行為,顯已有減少被告凱越公司之財產擔保清償能力,致使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
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凱越公司、喻泓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⒋再被告喻泓寶固辯稱系爭信託為自益信託,如受託人自行尋
覓買主,一般常情可較諸法院拍賣程序議得較高之買賣價金,優先償付本即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後,如有剩餘尚得全部或部分滿足原告之普通債權人,系爭信託之訂立自非為求脫產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惟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信託財產已移轉登記於受託人名下,於信託期間,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並無處分權限,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委託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不動產既已信託登記於被告喻泓寶名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信託期間,均無從以被告凱越公司之債權人身分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不因系爭信託為自益信託而有不同,則系爭信託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至為灼然。抑且,被告凱越公司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原告既對被告凱越公司有債權存在,被告凱越公司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喻泓寶,將使被告喻泓寶在信託期間內得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而原告僅得就系爭不動產於信託期間之信託利益取償,而無從依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取償,且就被告喻泓寶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處分方式亦無置喙餘地,顯然有害於原告權利,是原告依前開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凱越公司、喻泓寶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0月1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同年10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有據。況系爭不動產現既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陽信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凱越公司、喻泓寶間之信託目的自已不能達成,而如不准原告撤銷被告凱越公司、喻泓寶間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將使原告無從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至被告喻泓寶雖辯稱系爭不動產經其本人即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陽信銀行行使抵押權,已無殘值可供原告取償,然此僅係原告日後於強制執行程序能否受償之問題,不影響前開認定。故被告喻泓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取。
⒌又被告喻泓寶另辯稱系爭不動產現遭陽信銀行聲請鈞院以10
2年度司執字第6859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是原告關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自受該查封效力之限制而陷於給付不能,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凱越公司與被告喻泓寶關於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以保全債權履行之目的即無法達成,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固規定:「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分署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惟本件原告係以其為被告凱越公司之債權人而對系爭不動產聲請為假處分登記,而系爭不動產嗣雖經被告凱越公司之債權人即抵押權人陽信銀行聲請查封登記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然原告請求塗銷被告喻泓寶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僅係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凱越公司之名義,縱有其他債權人陽信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惟債務人既屬同一,並不會因此而影響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況觀諸前開條文第2項之規定,顯係為免影響其他已聲請執行之債權人權利而設,是關於「其他債權人」之範圍,自應限縮解釋僅指現登記名義人之其他債權人。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喻泓寶塗銷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無被告喻泓寶之其他債權人聲請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情形,自難謂登記機關有停止塗銷登記之理,故自不足認被告喻泓寶因抵押權人陽信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則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凱越公司、喻泓寶間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難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至被告喻泓寶所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民事判決均非屬判例,僅為個案判決之見解,且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是以,被告喻泓寶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㈢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項」,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如有必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查被告凱越公司、喻泓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喻泓寶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凱越公司所有,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凱越公司、喻泓寶間所為系爭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代位被告凱越公司訴請被告喻泓寶塗銷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凱越公司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尤朝松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1314-3│建│1,093│318/10000│├─┴───┴────┴───┴───┴──────┴─┴─────┴───────────┘├─┬────┬───────┬───┬─────────────────────┬────┐│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建物門牌│料及房│││││號│││屋層數│合計│材料及用途│範圍│├─┼────┼───────┼───┼───────────┼─────────┼────┤│1│2077│新北市板橋區新│住家用│第5層:102.88│陽台:9.58│全部││││興段1314-3地號│、鋼筋│合計:102.88││││││--------------│混凝土│││││││新北市板橋區南│造、5│││││││雅東路29巷3之│層樓│││││││1號5樓││││││├────┼───────┴───┴───────────┴─────────┴────┤││備考│含共有部分2051建號(權利範圍257/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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