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陳文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二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犯共同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原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