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三八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原名 林崑山 )右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二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法院裁定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及原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十一月。抗告意旨則以伊所犯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本得聲請易科罰金,但原裁定將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八月與該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十一月,表面上對伊有利,但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卻不能易科罰金,使抗告人影響家庭生活,為此,求為將原判決撤銷,勿與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八月合併定執行刑,以利聲請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此項規定非必對被告有利。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欺罪之最重本刑,雖在五年以下,但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八月,並不得易科罰金,是以依法律規定併合處罰之結果,根本不得易科罰金,則原法院裁定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