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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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罪、妨害公務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六月確定,並由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及至九十年七月三日縮刑期滿(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酒後(未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騎乘借來未懸掛車牌之DRC-三九五車號輕型機車(劉捷汝所有,因違規遭警查扣)行經台北市○○區○○街○○○號時,見乙○○騎乘機車正欲發動引擎時,乃乘乙○○不備之際,自後搶奪乙○○所有置於左後褲袋內之皮夾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一千七百五十元、慶豐銀行信用卡一張)。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時,經乙○○奮力拉住機車後方,並由路人 江金達 協助逮獲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搶奪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江金達、劉捷汝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搶奪犯行,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警訊中雖稱:案發前曾喝了一瓶半高梁酒及三瓶啤酒等語,然被告於案發時既能騎乘機車搶奪被害人財物,得手後,復知騎乘機車逃離現場,顯見被告於行為時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狀態,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原審調查結果,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同時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且正值壯年,不思正當謀生,竟騎乘機車搶奪被害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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