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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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О三號
抗告人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逃匿,准予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
抗告意旨則以:被告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到案接受執行,故而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本院之判斷:
㈠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覊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裁定)。
㈡被告甲○○雖於所犯之偽造文書罪判決確定後,確曾因逃匿而由檢察官發佈通緝。
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收抗告人所繳保證金,固非無見;但此項裁定未經原法院宣示,應認於送達時對外生效。卷查原裁定正本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始行送達於被告及抗告人,而被告係於原裁定生效前之九十年二月九日歸案,有送達證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依照前述說明,即已無從沒入保證金。
㈢原裁定不及斟酌此項事實,案經抗告,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宋祺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