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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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恭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恭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謝恭喜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雖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毒抗字第29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93年10月25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雖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已於10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年7月15日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謝恭喜被警列管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月17日13時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謝恭喜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警於100年7月17日13時許,依法採集被告之尿液,繼將該檢體委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再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示明確,是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25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雖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
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10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
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自100年10月12日起主動至埔里榮民醫院美沙冬門診接受治療,有醫療費用收據5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