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復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復源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復源於民國100年6月19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搭載孫 盧美蕊 ,沿南投縣名間鄉磨坑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名間鄉磨坑巷5之1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葉復源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動物,失控撞及路旁燈桿肇事,致 孫盧美蕊 受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右足踝深部撕裂傷及前胸骨下陷等傷害,經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4時17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葉復源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竹山秀傳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被告葉復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孫盧美蕊之子 孫至璋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訊問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各1份、相驗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6張。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動物,失控撞及路旁燈桿,以致肇事,顯有過失。又被告駕車撞及路旁燈桿後,乘坐在該車之被害人,受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右足踝深部撕裂傷及前胸骨下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4時17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亦有前述診斷及相驗證據可憑,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復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竹山秀傳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動物,失控撞及路旁燈桿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孫至璋、孫至鋆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194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足見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以本案宣示判決之日(100年11月24日)為基準,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足見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