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351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金煥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8日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兩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5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訴字第2635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9年1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金煥猶不知警惕,於100年7月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29日提起公訴(該案嗣經本院於100年11月14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竟於本院審理該案期間,於100年9月7日晚上11時至12時間,在臺中市○○區○○路○段268之8巷1號10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9月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8日晚上8時許,為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泉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金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前所述本案證據調查,即不受有關傳聞證據之限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金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9月8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8日出所;復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如前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故應逕予依法論罪科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四、核被告陳金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犯本件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且於本院審理被告所涉100年訴字第230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期間,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兼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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