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群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七號、第三九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群山(下稱被告)因不服原審論處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等二十八罪,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完全坦承有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惟被告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警詢時已具體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 大川 」之 陳宗耀 ,倘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宗耀,則被告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原審竟未予進一步查證而逕為判決,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為此,請予撤銷改判,以維被告權益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並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具狀聲請由公設、指定辯護人為其撰寫上訴理由狀(見原審卷第三0二頁至第三0四頁),因被告於原審業已自行選任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為其辯護,原審除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提訊被告,詢其上訴範圍,並諭請於法定期間內補提上訴書狀。再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以花院 松刑謙 一百訴三一三字第00二五一七號函通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補提上訴理由狀,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七日收受該通知書,有上開調查筆錄、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0九頁、第三一四頁、第三二0頁、第三二三頁)。嗣被告業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故本院毋庸再予通知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補提上訴理由狀,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犯行,經原審依法調查各項相關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上訴人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罪,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辯稱其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申言之,犯罪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其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其「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一百年十月十二日警詢時,經偵查員警詢其毒品來源為何?答稱:是綽號「大川」之人,再經警詢其監察譯文是否為你與綽號大川(陳宗耀)之對話?答稱:是的。(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第一八九頁),惟經原審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詢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經該分局函復:「本案經本分局針對被告林群山實施通訊監察期間,業已發現被告林群山其毒品來源上線為「陳宗耀」,又於一百年十月十二日十五時五十八分,製作被告林群山警詢調查筆錄時,亦坦承毒品來源係「陳宗耀」所供應無誤。」,有該分局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吉警偵字第一0一00000五五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
2、又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針對被告之通訊監察期間為一百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至同年七月七日上午十時,該案之通訊監察為 張家駿 負責監聽,在監察期間之一百年六月十七日開始,即已查知被告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大川」之陳宗耀,該分局於一百年十月十二日借提被告時,是基於調查技巧而未先告訴被告已得知「大川」為陳宗耀,並非基於被告之供述才得知其毒品來源。另陳宗耀因被告遭羈押後,已更換電話,至目前仍在調查中,尚未將陳宗耀販毒事實移送檢察官,有原審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0九頁),核與被告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相符。
3、綜上所述,偵查員警在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川」,即陳宗耀之前,業已查悉,且陳宗耀迄今仍未經查獲,並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說明無誤(見原判決書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非如被告所辯原審未予調查,足認其前揭所辯,容有誤會。是被告縱於警詢時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宗耀,惟係在員警知悉之後,且陳宗耀迄今尚未查獲,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審未依該條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形式上雖提出上開上訴理由,惟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