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憲
賴裕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憲犯教唆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賴裕吉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忠憲為賴裕吉與 邱逸文 之雇主,邱逸文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下午5時許,自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業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以下使用改制前區別)某工地駕車搭載蔡忠憲、賴裕吉欲前往位於桃園縣新屋鄉下田村之宿舍,而沿桃園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行經同路段278號前劃設有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人 徐瑞駿 ,徐瑞駿經送醫仍不治死亡(邱逸文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業據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蔡忠憲明知邱逸文為肇事者,卻思及邱逸文駕車前曾飲酒,且其為鐵工師傅,較了解工地情況,賴裕吉僅為學徒,竟意圖隱避邱逸文,而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指示賴裕吉出面頂替為上開車禍之肇事者,賴裕吉遂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楊梅小隊接受警詢以及翌日下午4時40分許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即徐瑞駿住處檢察官相驗結束偵訊時謊稱為肇事者(並未具結)。嗣因徐瑞駿家屬向承辦檢察官反應賴裕吉神色有異,似非肇事者,經追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賴裕吉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5年4月1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基於如後述之理由,本院既認應科拘役,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忠憲、賴裕吉歷次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其等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及被告蔡忠憲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6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被告賴裕吉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作成時之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虛偽、偏頗之情況,認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二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二人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邱逸文於103年11月20日下午5時許駕駛小貨車搭載被告二人欲前往位於桃園縣新屋鄉下田村之宿舍,而沿桃園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行經同路段278號前劃設有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人徐瑞駿,徐瑞駿經送醫仍不治死亡,蔡忠憲意圖隱蔽邱逸文之刑事責任,遂指示賴裕吉出面頂替,賴裕吉遂向警方及檢察官謊稱為肇事者等節,除有被告二人之陳述(見相卷第5-7、45-45頁背面、53-54、73-75、76-77、87-89、92-93、184-186頁;偵卷第20-21頁)、復有證人邱逸文、證人即目擊者 賴銘豐 警詢、偵訊之證述(見相卷第15-17、25-54、42-42頁背面、78-80、89-91、
191-193頁;偵卷第18-22頁)可證,更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3年12月17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驗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3月26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1月1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5年3月15日當庭勘驗前開小客車行車記錄器畫面之筆錄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4、28-41、51、59-65、58、103-105、106-110、114-117、125-131、132-176、216-230、233頁:偵卷第12-15頁背面;本院卷第24、47頁背面-48頁),是被告蔡忠憲教唆頂替、被告賴裕吉頂替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故本件被告蔡忠憲明知邱逸文並非本件事故肇事者,卻為避免邱逸文遭查獲酒駕而影響工程進度,便指示被告賴裕吉出面向警方、檢察官佯稱其為肇事者,意圖使實際肇事之人隱避而頂替,被告賴裕吉明知本身並未肇事,卻出面頂替他人之犯罪,縱嗣後遭察覺有異,改口坦承係出面替他人頂替犯罪情事,自無法卸免其罪責。核被告蔡忠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之教唆頂替罪;被告賴裕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被告賴裕吉基於單一頂替之決意,於警詢及偵訊各階段均為相同之陳述,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被告蔡忠憲僅為一己私利,即教唆被告賴裕吉出面頂替邱逸文過失致死之犯行,妨害司法機關查緝實際犯案之人,賴裕吉明知己非肇事者竟應允出面頂替犯罪,行為均不足取,本應俱加嚴懲,惟念及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賴裕吉亦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及渠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蔡忠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蔡忠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日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四、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賴裕吉於9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務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2年度台審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同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有其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前開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固未經撤銷,但被告賴裕吉未能藉此警惕,竟再犯本件頂替罪,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揆諸被告賴裕吉上述之前案記錄,足徵緩刑對其已難收改正遷善以圖自新之效果,故不應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