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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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重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41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30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重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肆貳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呂重佑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重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施用毒品之同類型犯罪,認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423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19號被告呂重佑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重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25日,以107年簡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8年9月13日凌晨零時45分許至上午11時41分許間某時之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某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13日凌晨零時45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重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之自白│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二、被告僅坦承於108年9││││月8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坦承於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錄表各1份、照片2張│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扣案物品確含有甲基安非│││108年9月27日航藥鑑字第│他命成分之事實。│││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送驗│││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之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檢體編號:000000)、臺灣│某日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之事實。│││公司108年10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980公克、淨重
0.4240公克、驗餘淨重0.423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檢察官沈念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雪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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