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小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2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李浩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
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捌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約定借款期限自貸
款之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意思,則依同一內容
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有特別規
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應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利率計算
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當月最低應付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2年
8月2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3年10月27日
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4,986元(含本金28,000元、已到
期利息6,986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
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
並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作為債權讓
與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86
元,及其中28,000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有辦上開現金卡,對於債務數額不爭執,但對
於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原告只能請求起訴日回溯5年之利
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積欠本金28,0
00元及上述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輾轉將對被告之債權讓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大眾
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歷史交易明細
、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69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就其有申辦該現金卡及積欠
之債務數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按與大眾銀行
間之契約約定清償上述本金債權,並依約定利率支付利息。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93年10月27日前已到期利息6,
986元及上述本金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則就該利息部分為時
效抗辯。查:
1.原告係於108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及
利息乙節,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
),依上述規定,原告就本件債務之利息請求權應自108年4
月12日中斷時效,而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亦即在108年
4月12日回溯5年之利息即自103年4月13日起往後之請求權時
效,均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中斷,故時效尚未完成。至於
103年4月13日前之利息,原告雖主張其均有寄催繳通知中斷
時效云云,惟原告僅提出107年1月2日、寄送地址為被告戶
籍地之催繳通知信1紙,但並未提出該催繳通知已合法送達
被告之相關證據,故難認上開請求清償之通知是否已到達被
告,而發生請求之效力。況且,原告亦未在該次107年1月2
日之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該次請求,依上述說明,不發生
中斷利息請求之效果,除此,查無其他原告所主張有寄送通
知中斷利息時效之情事及證據,故原告主張本件利息請求權
均未罹於時效,應屬無據。
2.而本件債務之利息請求權於108年4月12日發生時效中斷之效
力,則自該日往前回溯5年即103年4月13日以前所生之利息
,均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而被告已為時效抗辯,依前揭
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是就利息部分,原告僅得請求上述本
金自103年4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均已罹於上述時效,
而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
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
例及利害關係,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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