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5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銘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7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銘達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銘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鄭銘達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3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再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起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復於前揭附命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
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各罪刑嗣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
106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8
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0號之居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犯意,於106年6月15日晚上
8時許,在上址居處,以吞食第二級毒品MDA藥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A1次。嗣於106年6月18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只。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銘達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分裝袋1只。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3月12日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3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再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起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前開附命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10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決議要旨,被告前開104年3月12日之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又被告於該附命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上開105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非屬「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
A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分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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