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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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26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志峯 原審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裁定(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峯因詐欺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起訴書記載以觀,可知被告所涉及之犯罪次數與被害人數眾多,總計犯罪所得金額逾億元,犯罪情節嚴重,則被告在面臨刑事訴追之際,已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與被告所涉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之情形,已不可同日而語。再者,若個人生活用度超出實際資力與收入程度,顯屬生活方式不安定之表徵,更遑論欠債者因積欠債務數額遠超過其償債能力,即逃避債權人追討,於日常社會中乃係屢見不鮮之常態,而依據前次延長羈押前本院所調取之被告102年度至106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記載,被告於任職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樓管人員期間,每年薪資收入不過約50餘萬元,惟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04證人即京鑽投注站代理人 王建中 前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可見被告從105年起不僅大幅擴張信用到處借用現金或信用卡消費,從105年起迄至107年4月間,每月更在投注站下注運動彩券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之金額不等,總計下注達9千餘萬元,虧損逾2千萬元等情,但即使被告從106年1、2月起已開始無法正常支付其對外商借借款之本息或貨款予諸多告訴人、被害人以後,其仍持續大額下注運動彩券,未見有停止之情形;又經本院實際考察本案卷內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指述情節,亦可見被告每每於積欠大量債務後,即採取避不與告訴人、被害人見面及刪除與上揭人等之社群網路聯繫方式等「積極逃避」告訴人、被害人之舉動,以迴避其所應負擔之所有責任,足認就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行為,被告先前已曾展現出實際逃避之行動甚明。參以被告前因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相類似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合計三次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1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被告上訴後,目前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即堪認因被告經他案一審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其於面臨將來可能受刑事執行之風險之下,逃亡之可能已更形提高。綜上,本院認為綜合以上客觀事實以觀,已有充分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查,被告所涉犯罪時間從105年10月間起至107年4月間止,期間長達1年有餘,其於106年4月後陸續遭被害人提出告訴而接受警察調查與檢察官偵查,卻仍持續涉犯詐欺等犯行,未見其有停止行為之意思(起訴書犯罪事實㈦之⑷之③、㈧之⑵、㈨、、之⑷之③、、部分);甚且被告經濟收入有限,於106年間已開始無法正常支付其商借之借款本息或貨款予諸多告訴人以後,其仍持續大額下注運動彩券等事實,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為解決自身財務問題,於短時間內持續為起訴書所記載之多次犯行,即使於債務纏身之際,亦未有減少支出之意思,反持續以類似手法獲取金錢運用,毫無節制,則在現今被告鉅額債務纏身之現狀下,如不予羈押,將難以確保被告不會再以相類似手法繼續詐欺他人,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考量被告所涉及上開犯行之嚴重程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定被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而諭知自108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為斟酌全案偵查過程始末,目前處理進度及有利於抗告人之事證,告訴人指陳難免誇大,證人之證言並不可信。又原審認被告有逃亡高度可能僅屬臆測,被告105年度之信用卡額度約5百萬元,資力並非一時,是經由銀行長時間評估認定,原審以抗告人年度所得稅認定被告生活不安定,有所偏頗。又被告並未購買彩券9千萬慘賠2千萬,證人王建中之證述為片面之詞。而原審雖認被告未積極還款,然犯罪事實七足以認定抗告人並無積欠款項,不需理會告訴人之要求,告訴人 郭瑋婷黃雅琳 已稱全部清償, 林竺鈞趙苡孟周怡 亦稱透過 嚴菁菁 匯款證明足以說明抗告人業已清償。本案係同案被告 徐意騰 將抗告人所付款項及商品中飽私囊,抗告人不願再為法雅客信義店副理徐意騰支付款項引發糾紛,依起訴書內容及告訴人主張共付款法雅客公司共計43,266,020元,及抗告人以信用卡付款至少12,965,936元,現金14,300,000元共計至少約70,531,956元,抗告人聲請新光三越相關消費紀錄,原審並未函詢而認定抗告人
106年未依約支付貨款,而有逃亡之虞顯有誤會。另 黃台川 坦承將所有iPhone變賣270幾支,並轉交抗告人140萬元,究竟是抗告人欠黃台川貨款或是黃台川欠抗告人貨款?另原審以抗告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有受刑事執行風險,有高度逃亡可能,但該案尚未確定。又抗告人與告訴人黃台川、徐意騰、 李青益于家威林建樺 等人尚有案件偵辦中,抗告人係積極面對司法未有逃亡之虞。原裁定以抗告人可能會面臨龐大民事求償認定有逃亡之虞,純屬臆測。又抗告人與證人間均為朋友關係,有長期借貸合夥關係是否有繼續性或偶發尚難認定,原裁定引起訴書認定犯罪事實㈦之⑷之③、㈧之⑵、㈨、、之⑷之③、、部分並非允洽。又告訴人既已接受抗告人所交付之票據,應事先評估過後才接受,若是後不獲支付可得預見,難以以被告事後未還款認被告有不法意圖。另詐欺罪必須要實施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證人均證明抗告人未依約還款而提告詐欺,並非抗告人實施詐術。而抗告人多屬單純借貸周轉,不得以此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原審認抗告人收入有限,故有反覆實施之虞難認適當。而原審未依比例原則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應屬違憲。原審合議延長羈押三次,嚴重違背法令。又原審請求查詢被告之付款金額,但原審並未函詢,告訴人可能早已刪除證據,放任同案被告徐意騰隻手遮天,抵觸無罪推定原則及過度限制被告防禦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三、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之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695號裁定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
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而諭知自108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係依憑被告以類似手法從事詐騙行為多達16件與被害人數十位,起訴犯罪所得金額逾億元,則被告在面臨刑事訴追之際,已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所涉犯罪時間從105年10月間起至107年4月間止,期間長達1年有餘,其於106年4月後陸續遭被害人提出告訴而接受警察調查與檢察官偵查,卻仍持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㈦之⑷之③、㈧之⑵、㈨、、之⑷之③、、,是被告持續以類似手法獲取金錢運用,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抗告意旨雖以起訴書所載事實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或是被害人本身與抗告人即有債務糾紛,抗告人有陸續與被害人和解,並非詐欺等語,惟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觀之,抗告人所為並非單一事件,而係經營年餘,且抗告人之正職並非從事行動電話買賣,卻購買大量行動電話等商品後,積欠多數商家大筆債務,是其詐欺犯嫌確屬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是原審經權衡後,認抗告人仍具羈押原因及必要,續為羈押處分,猶屬適當、必要,亦未悖離比例原則。從而,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後,以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8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尚無不合。㈡至抗告人所指原審合議延長羈押三次,嚴重違背法令部分,
按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係於107年8月23日將被告予以羈押,並於107年11月23日、108年
1月23日各延長羈押1次,是就本次延長羈押為第3次,係為法令所許,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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