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李明泓。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民國95年1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俟停止戒治期滿,確定未經撤銷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其後又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下:⑴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判決、⑵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判決、⑶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
815號判決、⑷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45號判決、⑸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20號判決、⑹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26號判決、⑺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三)時間:105年10月12日下午3或4時許。
(四)地點:友人 李秋男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
(五)行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1311號)暨所附鑑定人 結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累犯: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5年7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犯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駕車在路上為警攔檢而偶然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於採尿初始並未坦承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21903號卷第11頁反面),仍心存僥倖,惟最終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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