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遠東百貨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3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查,甲○○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玻璃球1個,並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受裁判,復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
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54頁),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①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編號①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編號③至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揭編號①②之2罪刑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106年2月13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查獲,被告主動交付玻璃球1個,並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頁正面、第7頁正面),足認員警查獲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5頁正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