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保險小字第1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即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理人)
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
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
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分:...三、勒令停業清
理。...。依前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
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
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安定基
金補償事項時,並應通知安定基金配合辦理。」、「清理人
之職務如下: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保
險業經主管機關為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時,準用第149條之
1、第149條之2第1項及第7項規定。清理人執行第2項
職務,有代表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保
險法第149條第4至5項及第149條之8第2至4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業
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
年1月17日依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規定勒令停業,並委託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清理人進行清理程序等情,有
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1月17日金管保一字第
09802500571號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依保
險法第149條之8第2、4項之規定,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遂行其清理程
序所必要,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賠償
款。而參以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原告:華山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
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等語,雖就原告究為華山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抑或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一節
,未盡明確,然觀之其起訴書事實理由欄之記載,既以明確
表明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勒令停業、並由財團法
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擔任清理人之意旨,核其真意,應係基
於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理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因之,本件原告部分自應記載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
心(即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承保訴外人合
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相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
96年7月3日晚間20時40分許,由訴外人 洪明敏 駕駛沿高雄
市○○○路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九如一路、大順二路路
口時,適逢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九如一路慢
車道由東向西行駛,欲超車左轉進入大順二路之際,不慎於
該路口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毀損,嗣經
送廠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481元
。而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合
相公司,是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業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
於98年1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勒令停業,並
委由原告擔任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理人,是以,
原告自得以基於清理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給付前揭費用。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48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承保合相公司
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而於96年7月3日晚間20時40
分許,由洪明敏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路快車道由東
向西行駛行經九如一路、大順二路路口時,適逢被告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九如一路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欲
超車左轉進入大順二路之際,不慎於該路口與系爭車輛發生
擦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毀損,嗣經送廠修復後,共計支出
修復費用25,481元,並由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該
等修復費用予合相公司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10幅、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系爭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核閱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
、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
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2
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九
如一路、大順二路係屬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被告於事
發之際係駕駛車輛於該路口九如一路外側慢車道係超越同向
位於九如一路內側快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而欲左轉進入大順
二路,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顯已違反行駛至交岔路口不得
超車、於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
道行駛之規定,是以,應認被告上揭違反交通規則之駕駛行
為應屬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而依事發當時情形,復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於注意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發生本
件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車禍應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華山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25,481元,其
中工資費用為4,128元、零件費則為20,140元。則揆諸上開
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1月出廠,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至生損害之96年7月
3日止,實際使用為2年6個月,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是依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率十分之二,則前揭修繕費
用之折舊額為5,773元【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加一,即20,140元÷(5+1)=3,357元;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20,140元-3,3
57元)×0.2×30/12=8,392元】,故原告得請求之折舊後
費用為11,748元(20,140元-8,392元=11,748元),再加上
上揭工資費用4,128元,總計應為15,876元,始稱允當。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87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