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0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026號
原   告 碟王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庚○○
      丙○○
      丁○○
被   告 威紘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承作位於臺北市之「陸光一村」工程,而於民國96年
4月間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
新臺幣(下同)38,500,000元(未稅價,含稅金額則為
40,420,000元),向被告購買品名:「600VPVC」、數量共
計170,900公尺之電纜,並約定於上揭總價、數量範圍內,
得由原告之協力廠商即訴外人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健盟公司)直接向被告下單訂貨後,由被告直接送至「
陸光一村」工程之工地交予健盟公司,再依月結方式由被告
向原告請款;嗣原告除於96年5月4日支付8,085,000元訂
金外、並依被告請款而分別於同年9月30日支付5315,909元
、10月31日支付4,716,558元、11月30日支付3,874,635元
、12月30日支付18,409,600元、12月31日支付506,152元之
貨款予被告,金額共計40,907,854元,而其中96年10月及12
月之部分電纜貨款則以前揭訂金金額內折底。
㈡、惟嗣經原告統計實際訂購之電纜數量後,始察覺其應付貨款
金額僅為40,425,421元,至超出此金額範圍之電纜(下稱系
爭電纜)應係由健盟公司所訂購使用,而與原告無涉。然原
告業已交付予被告之貨款金額則為40,907,854元,是以,於
扣除原告實際訂購電纜貨款金額後,被告業已逾收482,433
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顯係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逾收貨款。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自系爭買賣契約之洽商、簽訂時起迄至下單採購
,均係由原告委託訴外人即健盟公司員工己○○出面與被告
處理。是以,系爭電纜顯均係由原告委託健盟公司、並由健
盟公司員工己○○代理向被告訂購;又縱認系爭電纜並非由
原告所訂購,然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洽商、簽訂及下單既
均委由健盟公司人員己○○處理,而被告出貨至「陸光一村
」工地時,其簽收人員既均相同,且被告亦均係透過健盟公
司向原告請款,則依上情,亦足認為業已構成表見代理,而
應由原告就系爭貨款之清償,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4月間簽訂買賣契約,暫定以總價38,500,000元
(未稅價,含稅金額則為40,425,000元)由原告向被告購買
品名「600VPVC」、數量計170,900公尺之電纜,同時約定
由健盟公司向被告下單訂購,並由被告依下單內容直接將電
纜運送至原告位於「陸光一村」之工地,並由健盟公司收受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至8頁)。
㈡、關於貨款給付方式,係採月結方式對帳、請款;至於工程後
期之貨款金額,如未逾已付訂金數額時,則由原告開立折讓
單以訂金折底。
㈢、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原告業已支付40,907,854元之貨款予
被告一節,亦有卷附臺灣銀行健行健行分行函文、支票存款
往來對帳單、交易查詢明細、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0至26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出貨至「陸光一村」工程工地之電纜價款金額
共計40,907,854元,惟其中482,433元之系爭電纜並非由原
告所訂購,並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貨款等語
,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
酌者,厥為:㈠健盟公司於訂購系爭電纜之際,究係以自己
名義、利益而向被告訂購使用,抑或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授
權而以原告名義訂購、及為原告之利益而使用。㈡若系爭電
纜係由健盟公司為自己之利益而訂購、使用,則原告是否仍
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就該系爭貨款負清償之責。茲說
明如下:
㈠、經查,健盟公司係原告所承作「陸光一村」工程之協力廠商
,而系爭電纜均係由健盟公司員工己○○直接向被告訂購,
並由被告出貨至原告位於「陸光一村」工程之工地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可認定;至被告雖依系爭電纜均係出貨至
「陸光一村」工程工地之事實,而辯稱:系爭電纜均係原告
委由健盟公司員工己○○以原告名義及利益而訂購云云,然
業為原告所否認,是以,僅憑系爭電纜實際出貨地點與系爭
買賣契約所約定出貨地點均為「陸光一村」工程工地之事實
,是否即得可推得系爭電纜均係原告委由健盟公司所訂購之
事實,則屬有疑;其次,被告雖另提出其所製作之銷貨憑單
、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126至176頁)
,據以證明出貨至「陸光一村」工程工地之電纜均為原告委
由健盟公司所訂購之事實,然觀之上揭銷貨憑單、應收帳款
明細表及發票等件之「客戶名稱」欄內,部分固記載為:「
碟王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26至146頁所
附之銷貨憑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發票),然亦有部分記載
為:「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48至17
6頁所附之銷貨憑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發票),顯見縱被
告出貨至「陸光一村」工程工地之電纜均係由健盟公司所下
單訂購,然亦應係健盟公司分別以原告、健盟公司之名義訂
購,而非均係由原告委由健盟公司所訂購,否則被告何須於
銷貨憑單、應收帳款及發票上分別記載不同之客戶名稱,此
情復據證人即健盟公司員工己○○到庭證述:「因為當時健
盟也有向被告訂貨,所以被告一起出貨到陸光一村工地,原
告向被告叫的貨,僅限於契約上所記載3850萬(未稅)之金
額範圍內」、「(問:何以銷貨憑單之客戶欄,部分記載為
原告,部分則為健盟)銷貨憑單上記載之客戶名稱,係由被
告所記載,係於健盟公司採購人員向被告公司叫貨時,被告
依其告知,而分別出貨給原告或健盟,所以銷貨憑單上記載
之客戶名稱,可以判斷該筆貨款是由何人所叫的貨」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可認定。而
再核之上揭客戶名稱為原告之銷貨憑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
發票所記載之出貨金額,合計共為40,425,421元(含稅)(
見本院卷第125頁統計明細表),核與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實
際訂購之電纜金額40,425,421元等語,亦屬相符。因之,原
告主張其實際僅向被告訂購金額共計40,425,421元之電纜,
超出此範圍之電纜即系爭電纜部分,則為健盟公司以自己名
義及利益而訂購,並非原告委由健盟公司所訂購等語,應堪
採憑。
㈡、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固定有明文,然表見代理之本質上既屬無權
代理之性質,則除須具備本人有表見行為、且代理人未獲本
人授與代理權之要件外,仍須有代理行為存在為前提,換言
之,即須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對他人為法律行為情形下,始
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若代理人係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
法律行為,則應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雖
另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洽商、簽訂及下單過程,原告均
委由健盟公司人員己○○處理,且被告出貨系爭電纜至「陸
光一村」工程工地時,其簽收人員亦均相同,且無論系爭電
纜抑或系爭契約標的之電纜價款,原告亦均係透過健盟公司
給付款項等情,而認就系爭電纜之價款,原告應負表見代理
人之清償責任云云,然依前揭所述可知,由被告所提出之系
爭電纜銷貨單、應收帳款及發票所記載之客戶名稱既均為健
盟公司,而非原告,顯見健盟公司於向被告訂購系爭電纜時
,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之,而非以原告之名義為之。因之,揆
諸前揭說明,健盟公司既非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訂購系爭電
纜,則自無代理行為存在,自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至證
人即被告公司經理 林青昱 雖到庭證述:「當時是由我與己○
○接洽,己○○說他是健盟公司副總,己○○說原告與健盟
彼此為股東...出貨單要記載健盟或原告,均是依己○○之
指示,客戶名稱也是依照己○○之指示記載,因為己○○說
這樣帳比較好作」等語(見本院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姑且不論己○○曾告知林青昱關於原告與健盟公司為
交叉持股一節,業經證人己○○到庭否認,縱認林青昱上揭
證述為真,惟健盟公司既係與原告各自具備獨立之法人格,
而己○○於向被告下單時亦已分別告知客戶名稱,則其就系
爭電纜顯係分別以健盟公司及原告之名義與被告為交易行為
,難認有何以原告名義為交易之代理行為存在,是以,自無
表現代理規定之適用。因之,被告前揭所辯,實不足採。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實際向被告訂購電纜之價
款金額既僅為0,425,421元,惟實際支付予被告之金額則為
40,907,854元,則被告自原告受領超出實際訂購部分之貨款
計482,433元部分,顯係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返還該等貨款予原
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82,43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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