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62號原告張 亞中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
陳佳雯 律師被告 張瑋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間向原告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將以原告名義買賣股票並保證獲利,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95年1月2日、95年1月29日及95年2月14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208萬元及206萬元予被告作為買賣股票之資金。
(二)迄於95年6月16日,被告片面告稱不再為原告投資股票,並簽發已過期無法兌現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為94年5月
1日之支票2張予原告,作為原告投資款之返還。原告始察覺有異,經調閱證券集保帳戶及股款交割帳戶後,才知被告雖曾為原告開設股票帳戶,卻從未以原告名義為原告買進任何股票,原告交付被告之投資款664萬元不知去向,亦未獲被告返還。
(三)原告受被告詐欺,致受有66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並未詐騙原告,是原告要求被告代操股票後,不肯承認股票投資失利之事實,而拒絕與被告對帳,並以訴訟之方式逼迫被告。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雖經檢察官起訴,然業經鈞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上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係援引系爭刑案中證人 郭展志吳永仁林雅玫曹士剛 之證詞、彰化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大眾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存款單、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台證證券開戶申請書及委任授權書、富邦證券開戶申請書及委任授權書、延崙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崙公司)股票正反面影本、被告在台證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明細、台證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96年5月24日第000000000000號函、原告之台證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明細、原告之富邦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明細、如附表1編號5至10之支票影本
6紙、附表2之支票影本2紙為證,然為被告否認有詐欺行為。經查:
(一)原告分別於95年1月2日、95年1月29日各匯款250萬元、208萬元予被告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95年2月14日匯款206萬元予被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被告代其買賣股票之資金,原告並開立有台證證券公司帳戶(未完成銀行交割戶之手續)及富邦證券公司帳戶(並設立銀行交割戶),且於開立該2帳戶時均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代理原告處理買賣股票及股款交割等事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彰化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95年度他字第4031號偵查卷第6頁)、大眾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存款單(見95年度他字第4031號偵查卷第19頁)、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95年度他字第4031號偵查卷第20頁)、台證證券開戶契約書(見95年度他字第4031號偵查卷第7至13頁)及富邦證券開戶契約書(見95年度他字第4031號偵查卷第21至31頁)各1份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幫其開立台證證券公司及富邦證券公司帳戶,對原告保證所有股票買賣均會在原告名義下進行,使原告陷於誤信,然:
(1)依據卷附原告所簽立台證證券開戶契約書上所載之開戶日期、及其內客戶填寫資料等日期均記載為95年1月4日,均足認定原告開立台證證券帳戶之時間應為95年1月4日,而原告第1筆匯款250萬元是於95年1月2日所為,換言之,原告開立台證證券公司帳戶是在其匯出第1筆款項予被告之後2日,則如何能謂被告係藉由請營業員為原告開立證券帳戶之假象,匡稱股票交易均會在原告名義下進行,來取信於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呢?
(2)原告於95年1月4日由營業員郭展志為其辦理開立台證證券公司帳戶,惟當日未完成銀行交割帳戶開立手續,嗣亦未補正手續以完成銀行交割路之設立,致自始無法進行股票交易等情,有卷附台證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97年4月3日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刑事卷一第93頁)可按,經證人郭展志於偵查中具結供稱:「剛開始是張瑋津跟我說他要幫朋友開戶,說約在張瑋津家裡,當天就在他家開戶並完成手續,然後我將資料交給銀行,但隔天銀行告訴我有地方漏簽,就不能開戶。我只好通知雙方,要求補簽名,並徵詢 張亞中 漏簽部分要如何處理,是要直接去找他本人補簽或是交給張瑋津,由張瑋津再交給他本人,張亞中回答說他不懂,全權交給張瑋津處理,我後來就把東西交給張瑋津了,之後那些東西就沒有回來過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47號卷二第14頁),參之原告既知悉已開立台證證券公司帳戶,非但未要求被告將前所已匯250萬元現金匯回其銀行交割戶頭,來確保股票買賣均在其帳戶下為之,甚且於日後2筆匯款亦均匯入被告之帳戶,其中一筆更匯入被告買賣股票之銀行交割戶(此據95年度他字第4031號偵查卷第20頁所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上所載匯入帳戶為被告臺北國際商銀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經查為證券帳戶即明,此有永豐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0年
4月20日永豐銀北投分行(100)字第00011號函附於本院卷五第207頁可稽),再參酌原告所簽立台證公司證券開戶契約書內由原告親自載明通訊處為同原告戶籍地,每月之買賣對帳單須郵寄至原告所填寫之通訊處即原告所居住之戶籍地址(見95年度他字第4031號卷第8頁),而原告長久以來對未曾收到買賣對帳單乙事卻均毫無異議,足認原告對其台證證券公司僅開立證券戶而未開立銀行交割戶乙事應有所知悉,況查原告前曾開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證券帳戶及金鼎證券(現經併為群益證卷)帳戶,開戶時除開立證券戶外均開立有銀行交割戶,且均有交易紀錄,此有宏遠公司100年5月18日陳報狀(本院刑事卷六第90頁)、本院刑事庭公務電話紀錄2紙(見本院刑事卷五第237頁、第239頁)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6日保結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刑事卷五第204至206頁)在卷可稽,是原告對上開僅開立台證公司之證券戶而未開立銀行交割戶,將無法在該證券戶內進行股票買賣乙事實實無法諉為不知。準此,原告如知悉其所開立之台證證券公司帳戶不能用以買賣股票,則其主張被告匡稱保證股票買賣在原告名義下操作云云即無法採信。
(3)查原告開立富邦證券帳戶之時間點為95年5月17日,與其最後一筆匯款於被告之時間,已間隔有3月之久,則該次設立帳戶行為如何得認為是被告詐騙原告匯款所施用之詐術,即有可議。又原告開立富邦公司證券帳戶當日情形,據在場證人即為原告辦理富邦公司證券帳戶之林雅玫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具結證稱:「(問:95年5月17日你在哪裡任職?)富邦證券北投分公司任營業員。」「(問:95年5月17日你有到 亞爵 會館去幫人家開證券帳戶嗎?)有。(問:你為什麼會跑去哪裡幫人家開證券帳戶?)張瑋津跟我有約說要幫我介紹客戶,當初是要介紹 楊武雄 、曹士剛,後來再開張亞中。」「(問:本來去開戶的時候,你們就知道要開張亞中的帳戶嗎?)我有點忘記了是本來就約好,或是後來才來。反正後來他過來,我們還有欠開戶資料,還請同事回去拿。(問:當天有一起開交割銀行的帳戶嗎?)有。是台北富邦北投分行。」(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04、205頁);在場證人即當時為富邦公司經理吳永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於95年5月17日會去亞爵會館是因為被告說要介紹亞爵的經理楊武雄跟他朋友曹士剛開戶,順便認識一下,當天除了幫上開2人辦理開戶外,尚有為原告辦理證券帳戶,同時辦理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之銀行交割戶,本來沒有預期原告會到場,但後來被告說等一下會有他的朋友要來開戶,所以又派人回去拿開戶資料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98、199頁);在場證人曹士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對95年5月17日雙方在亞爵會館洽商開戶事宜有印象?)有。
我是從事文教業,開書局,那天我是因為前一天跟張瑋津約好要到亞爵會館開戶,所以才會到該地。我到場後發現有張瑋津、吳永仁、林雅玫,以及銀行開戶人員都在。張亞中則是稍後到場。張亞中到場時,我正在簽名中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47號偵查卷二第8頁)。上開3位在場證人均證述當日並非為了要幫原告辦理富邦公司證券帳戶而聚集等情,互核尚屬一致,是難認原告主張開立富邦公司證券帳戶即是被告要用來詐取原告之詐術云云為可信,縱富邦公司帳戶內無任何股票買賣之交易紀錄,亦不足據以證明被告即有詐騙原告金錢之行為。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5年1月26日開立附表1所示之12張支票,作為獲利及投資款歸還保證,使原告相信,又於95年
1月29日、95年2月7日,分別匯款208萬元及206萬元云云,惟就投資獲利之基準,卻無法提出說明(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48頁),經細繹附表1編號8之支票金額為
208萬元,編號12之支票金額為250萬元,顯係針對原告第1、2筆匯款所為,則原告既謂被告開立附表1所示12紙支票之目的是為了作為取信於原告之獲利及投資款歸還保證,使原告再分別匯出208萬元及206萬元,則何以被告是反過去擔保原告已匯之第1筆250萬元匯款及第2筆
208萬元匯款之獲利,而獨漏第3筆206萬元匯款之獲利保證,且係於不同於上開開立附表1所示12張支票時間(此從原告指述被告於95年1月26日僅開立如附表1所示12紙支票及附於95年度他字第4031號偵查卷第18頁之206萬元支票影本與附表1所示支票號碼連號之12紙支票並不連號等情可按)單純開立面額206萬元支票1紙予原告?又原告就被告所交付如附表1編號1至7及編號9至11支票所載票面金額之依據,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指稱:「(問:為什麼有些支票是開8萬1859,有些是開4萬4468元?)有些是第一筆她(指被告)認為股票可以賺多少錢,有些是第二筆認為可以賺多少錢。譬如說,第一個她幫我買的股票,她在95年9月24日支票是208萬,這一天我可以把錢拿回來208萬元,我就可以拿去還銀行,所以後來的利息會減少了,就變成開4萬4468元。」(見本院卷一第
243、244頁),既謂是被告所認為投資股票可得之獲利,然此獲利又係與向銀行貸款之利息相同,換言之,被告將無從自此股票投資中獲得任何利益,因為所謂之投資獲利已均作為償還銀行之貸款利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作為投資股票獲利及投資款歸還保證云云,實難憑信。
(四)被告開立如附表2所示罹於時效支票2紙,由曹士剛代為交付原告以換回原告前所持有附表1編號5至12所示之支票8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證人曹士剛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附表2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足認為真實,然原告係指述被告突然於95年6月16日以電話告知不再代原告操作股票,則原告在此之前既認被告買賣股票均在原告帳戶下所為,於雙方代投資關係終止後,卻完全未對原告名義下之股票及交割銀行帳戶內資金應如何處理作一商討,亦未就投資關係結束後作一會算,反而以上開以票換票之方式來處理與被告間代投資關係終止之後續?且如附表2支票2紙之總金額為658萬元,與原告原匯給被告之3筆匯款總和664萬元並不相同,又該
2紙支票均指名支付予訴外人 宋素鳳 ,且均為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則原告為何同意以其原所持有指名支付予己之支票交換如附表2所示支票,實令人匪夷所思,是兩造間或有所其他糾葛而為支票之交付事宜,又此部分事實發生之時間距原告最後1筆匯款予被告之時間,亦相隔有數月之久,不能僅因被告所開立交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支票已罹於時效,即推論被告自始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原告主張授權被告為股票買賣,因信任被告,並未要求被告報告投資情形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45頁),即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應將其投資款作何種股票之買賣,則被告在接受原告授權股票買賣期間,於其台證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帳戶內為多次密集之鴻準股票買賣,此有被告台證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帳戶股票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96年度偵字第1547號卷一第122至133頁),且被告復提出
100張延崙股票之原本,以證明確有為原告進行股票買賣,原告雖質疑斯時延崙公司未上市上櫃,且該等股票迄未過戶予原告,並質疑被告以自己名義多次買賣鴻準公司股票及投資虧損,且迄96年5月21日上開帳戶內已無鴻準公司股票庫存,有被告在台證證券北投分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明細及台證證券北投分公司96年5月24日第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547號卷二第75頁),因而主張被告有詐騙原告金錢之犯行,然投資股票素有高度風險,自不得以被告為原告所代為購買之股票虧損,驟然推論被告有詐欺原告之行為,又股票為有價證券必須持有始得行使權利,被告既持有上開延崙公司股票,雖未過戶予原告,亦不得據此推論被告詐欺原告。
四、綜上,原告所援引系爭刑案中之證據資料,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
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弘祥附表1
┌──┬─────┬─────┬─────┬──────────┐│編號│支票票號│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付款銀行││││新臺幣)│││├──┼─────┼─────┼─────┼──────────┤│1│AA0000000│8萬1,859元│95.2.24│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2│AA0000000│8萬1,859元│95.3.24│同上│├──┼─────┼─────┼─────┼──────────┤│3│AA0000000│8萬1,859元│95.4.24│同上│├──┼─────┼─────┼─────┼──────────┤│4│AA0000000│8萬1,859元│95.5.24│同上│├──┼─────┼─────┼─────┼──────────┤│5│AA0000000│8萬1,859元│95.6.24│同上│├──┼─────┼─────┼─────┼──────────┤│6│AA0000000│8萬1,859元│95.7.24│同上│├──┼─────┼─────┼─────┼──────────┤│7│AA0000000│8萬1,859元│95.8.24│同上│├──┼─────┼─────┼─────┼──────────┤│8│AA0000000│208萬元│95.9.24│同上│├──┼─────┼─────┼─────┼──────────┤│9│AA0000000│4萬4,468元│95.10.24│同上│├──┼─────┼─────┼─────┼──────────┤│10│AA0000000│4萬4,468元│95.11.24│同上│├──┼─────┼─────┼─────┼──────────┤│11│AA0000000│4萬4,468元│95.12.24│同上│├──┼─────┼─────┼─────┼──────────┤│12│AA0000000│250萬元│95.12.30│同上│└──┴─────┴─────┴─────┴──────────┘附表2┌──┬─────┬─────┬─────┬──────────┐│編號│支票票號│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付款銀行││││新臺幣)│││├──┼─────┼─────┼─────┼──────────┤│1│AA0000000│458萬元│94.5.1│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2│AA0000000│200萬元│94.5.1│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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