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ELLY(黃美麗)指定輔佐人許健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38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字第6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MELLY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勞動契約(受僱人留存部分)壹份、如附表編號2所示勞動契約(僱主留存部分)上上偽造「GISELLACHANDRA」名義之署押貳枚(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入國登記表上偽造「GISELLA」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壹枚沒收;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勞動契約(受僱人留存部分)壹份、如附表編號2所示勞動契約(僱主留存部分)上偽造「GISELLACHANDRA」名義之署押貳枚(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如附表編號3所示入國登記表上偽造「GISELLA」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壹枚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MELLY(中文姓名:黃美麗,下稱黃美麗)係印尼籍人士,曾於民國90年1月10日、93年2月26日及96年9月16日3次以合法申請程序來臺工作,嗣因其已達在臺工作不得超過9年之年限,為期能再度來臺打工賺錢,乃於100年上半年間,透過印尼境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印尼籍人士,取得「GISELLACHANDRA」之出生證明,再冒用「GISELLACHANDRA(中文姓名: 李海玉 )」之名義,向印尼政府申請核發號碼為A0000000號之該國護照M本及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該國身分證1枚後(此部分所涉之偽造文書罪嫌,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且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之犯罪類型,我國並無審判權),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黃美麗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4月間,冒用
「GISELLACHANDRA」之名義,透過不知情之印尼仲介公司及我國之亞太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來臺工作,並於不詳時地,冒用「GISELLACHANDRA」之名義,與不知情之錩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下稱錩鋼精密公司)簽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勞動契約,且在該勞動契約(1式2份,僱主及受僱人各留存1份)上之乙方簽名欄上偽造「GISE
LLACHANDRA」名義之署押(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而偽造私文書,再將偽造之勞動契約交由不知情之錩鋼精密公司於100年6月16日,以「GISELLACHANDRA」之名義代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下稱勞委會)申請外國人聘僱許可而行使之,經取得勞委會所核發之准予聘僱函後,再持該准予聘雇函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印尼辦事處)申請「GISELLACHANDRA」名義之工作許可簽證,經印尼辦事處為實質上之審查後,核發簽證號碼為100JKT089566號之工作許可證(工作許可期限自100年7月20日至102年7月20日止),足以生損害於GISELLACHANDRA本人及勞委會、外交部對於核發工作許可證、工作居留簽證與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㈡黃美麗取得上開工作許可簽證後,另基於未經許可入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年7月20日,持用前開「GISELLACHANDRA」名義之不實護照,冒用「GISELLACHANDRA」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入國登記表上填寫「GISELLACHANDRA」之個人相關不實資料,並在該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章」欄上偽造「GISELLA」名義之署押(即簽名)1枚後,將該偽造之入國登記表連同上開不實之工作許可簽證及護照,交付予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民查驗人員而行使之,致該公務人員誤信其為「GISELLACHANDRA」本人而為形式上之審查後,將該不實資料輸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完成證照查驗程序,並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GISELLACHANDRA本人及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㈢黃美麗於101年6月27日自我國出境時,另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持前開「GISELLACHANDRA」名義之不實護照交付予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民查驗人員查驗,致該公務人員誤信其為「GISELLACHANDRA」本人而為形式上之審查後,將該不實資料輸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完成證照查驗程序,准予其出境,足以生損害於GISELLACHANDRA本人及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黃美麗於101年8月6日,以「GISELLACHANDRA」之假名與許健成(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印尼結婚,並於101年8月7日至印尼雅加達首都特別省區居民事務與民事登記處辦理結婚登記後,於101年10月18日與許健成至我國駐印尼辦事處申請依親居留簽證時,經該辦事處承辦之公務員辦理面談時,發現「GISELLACHANDRA」並非黃美麗之真實身分且黃美麗曾以「GISELLACHANDRA」之假身分非法來臺工作,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健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黃美麗於102年2月6日在印尼METROTANGGERANG市BATUCEPER部門之供述書面資料、被告黃美麗及「GISELLACHANDRA」之旅客入出境記錄表、印尼出生證明、戶籍資料、身分證及護照影本、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GISELLACHANDRA」與證人許健成之印尼結婚證書及譯文影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2年4月30日領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黃美麗與證人許健成辦理結婚登記之面談內容資料及面談基本資料、入國登記表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6月16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6月21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錩鋼精密公司之聘僱外國人名冊及在職證明書影本、勞動契約影本、「GISELLACHANDRA」之中華民國工作居留簽證影本(簽發日期100年7月1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黃美麗之97年11月5日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月23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黃美麗之96年9月17日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影本、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聘僱外國人名冊及被告黃美麗之96年9月17日、11月5日在職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黃美麗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固經總統於10
0年1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100年12月8日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號令於同年12月9日施行,惟該條文修正前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其涉關本案之修正僅為文字調整,未涉及實質刑罰權之變更,應尚無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爰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先予說明。
三、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工作居留簽證之核發,我國主管機關或駐外機構之人員,皆有實質審查之權,並非被告一經申請,即當然核准。是核被告黃美麗就如上述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如上述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如上述事實欄一之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錩鋼精密公司持其冒用「GISELLACHANDRA」名義所偽造之不實勞動契約,以「GISELLACHAN
DRA」之名義代為向勞委會申請外國人聘僱許可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勞動契約上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入國登記表上,分別偽造「GISELLACHANDRA」、「GISELLA」名義之署押,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如上述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係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概括單一犯意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為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達在臺工作不得超過9年之年限,為期能再度來臺打工賺錢,竟以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來臺工作之方式,遂行其非法入境我國工作之目的,所為不僅生損害於勞委會、外交部對於核發工作許可證、工作居留簽證及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更嚴重影響我國國家安全及入出境管理,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斟酌其在臺未有前科紀錄之素行尚佳,又被告非法在臺停留期間僅約1年左右,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已婚,目前無工作收入,家中尚有1名年幼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黃美麗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勞動契約1份(僱主留存部分)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入國登記表1紙,業經被告黃美麗分別提出交予其僱主錩鋼精密公司留存及於入境我國時提出交付予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民查驗人員而非屬被告所有,自均毋庸宣告沒收,惟被告黃美麗於上開勞動契約(僱主留存部分)乙方簽名欄上所偽造「GISELLACHANDRA」名義之署押2枚(含簽名及指印各1枚);於上開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章欄上所偽造「GISELLA」名義之署押(即簽名)1枚,則均屬偽造之署押,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黃美麗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勞動契約1份(受僱人留存部分),則係被告黃美麗所有犯如上述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勞動契約(受僱人留存部分)上偽造「GISELLACHANDRA」名義之署押2枚(含簽名及指印各1枚)均因該勞動契約遭沒收而失所附麗不存在,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士,有其真正身分資料附卷可稽,其係以記載不實身分之簽證入境我國而為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美麗就如上述事實欄一之㈢所載犯行,同時涉犯未經許可出國罪嫌。惟按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雖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然該條規定業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8月1日施行,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74條,並將條文內容刪除「未經許可出國」部分罰則之構成要件外,其刑度並無修正,又被告於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復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增列後段「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並於100年12月9日施行,而該增列之部分僅係為配合國家安全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刪除第6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出境罰則之規定,並無構成要件或刑度增修之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則被告行為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既已刪除「未經許可出國」部分罰則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未受有禁止出國之處分,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即不成立「未經許可出國罪」,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之未經許可出國犯嫌倘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勞動契約(一式二份,僱主留存部分)│乙方簽名欄上偽造「GISELLACHANDRA」││││名義之署押貳枚(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2.│勞動契約(一式二份,受僱人留存部分)│乙方簽名欄上偽造「GISELLACHANDRA」││││名義之署押貳枚(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3.│入國登記表│旅客簽章欄上偽造「GISELLA」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