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和炳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和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共貳枚、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共陸枚均沒收;又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緣楊和炳係和協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協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97年8月28日,曾受馬 源鴻 委託代辦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申請案件,將 馬源鴻 經營之源鴻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源鴻印刷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源鴻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源鴻材料公司),並於97至98年間,以和協公司為源鴻材料公司代辦經濟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申請案。詎楊和炳明知源鴻印刷公司、源鴻材料公司僅授權其於上開變更登記及創新研發計畫申請案使用源鴻公司大、小章,並未授權其作為他用,復明知其辦理采青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采青公司)染劑塑膠瓶案,係委託卓爾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卓爾公司)進行染劑塑膠瓶檢測工作,並未委託源鴻材料公司測試,又明知源鴻材料公司未授權予和協公司員工 廖雅玫 及前任職員 楊昇 ,且未曾授權和協公司代為領取掛號信件、製作意願書及材料測試報告書表,竟於馬源鴻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告訴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楊和炳就馬源鴻申告:⒈楊和炳偽刻「鴻源印刷材料有限公司」、「馬源鴻」之印章,蓋用於載有100年11月20日測試、測試單位為源鴻材料公司、測試者馬源鴻之染劑塑膠瓶測試報告書(下稱本案測試報告書),偽造本案測試報告書,再交付予采青公司 王雅雯 而行使;⒉楊和炳指示員工廖雅玫,以電腦繕打列印授權委任書,並蓋用受任人廖雅玫之印章,再由楊和炳自行蓋用馬源鴻、源鴻材料公司之印文於授權委任書(下稱本案授權委任書)上,於101年
1月19日寄送予馬源鴻而行使等情(楊和炳上開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0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月8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為脫免前案罪責,於前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期間:
㈠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日期委由不知情之刻
印人員偽刻之「源鴻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及「馬源鴻」印章(起訴書漏載偽刻印章之事實),又於101年3月20日及同年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和協公司代辦經濟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申請案而提出源鴻材料公司「新型LED號誌燈架」(下稱申請案①)之「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申請表」影本中負責人簽章欄、事業機構印鑑欄、「數字顯示型儲值卡液態封裝創新製程」(下稱申請案②)之「計畫申請表」影本中公司及負責人章欄位、卓爾公司「道路路標反光塗料」研發計畫案(下稱申請案③)之「源鴻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測試報告書」影本中原蓋印之「源鴻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馬源鴻」之印文,以不詳方式塗去後,再以前開偽刻之「源鴻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及「馬源鴻」,蓋印於上開塗銷處(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變造上開私文書,繼於101年3月20日及同年月26日,將上開變造後之私文書提供予士林地檢署作為前案證據而行使之,用以表彰本案測試報告書及授權委任書有取得源鴻材料公司及馬源鴻授權,足生損害於源鴻材料公司及馬源鴻。
㈡復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101年3月1日前之某日,在不
詳地點,唆使廖雅玫(廖雅玫涉犯偽證罪部分,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5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士林地檢署作證時,偽稱本案測試報告書、授權委任書皆係馬源鴻親自授權之不實事項,廖雅玫因此而萌生偽證之犯意,於101年3月1日、同年月20日、102年5月16日在士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618號、101年度偵字第12582號案件偵查中,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就前開馬源鴻是否親自授權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為證人,並虛偽證稱:本案測試報告書係馬源鴻及楊和炳一起交給我,有一次馬源鴻跟楊和炳在開會,開完會之後馬源鴻拿給我手稿,叫我用電腦打,打完之後傳給王雅雯,印章就是馬源鴻之前放在我們這邊,授權給我們用的,是馬源鴻叫我用印在測試報告書上,馬源鴻叫我蓋本案授權書當時,楊和炳、馬源鴻都在場等語,足生影響於偵審結果及其正確性。嗣因廖雅玫於102年7月18日前案偵查中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自首前開虛偽證述之犯行,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楊和炳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被告楊和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本案卷內之證言、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20頁),核與證人馬源鴻於前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廖雅玫於前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至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618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87頁至第288頁、101年度偵字第12582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112頁至第114頁、103年度偵字第7171號卷第90頁至第
112頁),復有證人廖雅玫之結文影本3份、上開變造申請案①之「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申請表」、申請案②之「計畫申請表」、申請案③之「源鴻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測試報告書」影本各1份、經濟部101年4月10日經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申請案①之「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申請表」、101年6月13日經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申請案②之「計畫申請表」、申請案③之「源鴻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測試報告書」、經濟部102年12月20日經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申請案①之「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申請表」、申請案②之「計畫申請表」影本各1份、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9513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618號卷第67頁、第10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45頁、第232頁、第252頁至第256頁、第293頁至第295頁、第301頁、101年度偵字第12582號卷第76頁、103年度偵字第7171號卷第3頁至第40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5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在自己的刑事案件接受審判,不可能期待其為真實之陳述,以陷自己於不利地位之訴訟結果。故被告在自己的刑事案件中為虛偽之陳述,乃不予處罰。惟此期待不可能之個人阻卻責任事由,僅限於被告自己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始不為罪;如被告為求脫罪,積極教唆他人犯偽證罪,除將他人捲入犯罪之外,法院更可能因誤信該證人經具結後之虛偽證言而造成誤判之結果,嚴重侵犯司法審判之公正性,此已逾越法律賦予被告單純為求自己有利之訴訟結果而得採取之訴訟上防禦或辯護權之範圍,且非國民道德觀念所能容許,依一般人客觀之立場觀之,應得合理期待被告不為此一犯罪行為,而仍應論以教唆偽證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同此斯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係其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申請案①之「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申請表」、申請案②之「計畫申請表」、申請案③之「源鴻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測試報告書」影本變造時將偽刻之「源鴻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及「馬源鴻」之印章蓋用於上開文件,而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類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源鴻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及「馬源鴻」之印章,係間接正犯。又被告教唆廖雅玫使其萌生偽證罪之犯意,進而實行偽證行為,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應依所教唆之偽證罪處罰之。再被告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教唆偽證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於上開私文書將偽刻之印章蓋用在上開文件而變造私文書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該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在本院審判範圍內,本院自得合一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係於其教唆他人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後自白,自不得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己罪,以圖影響偵查之結果,進而行使變造上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源鴻材料公司及馬源鴻,又教唆廖雅玫於偵查中為偽證犯行,對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已造成一定危害,破壞司法正義之實現,所為誠屬不該,惟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除犯前案以外,無其他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犯罪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素行尚可,兼衡其為本案犯行時為大學副教授,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子,並與妻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變造文書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其所犯刑法第16
8條之偽證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合併處罰,是本院自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附表一所示偽刻之「源鴻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及「馬源鴻」印章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其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9條、第16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9條、第168條、第210條、第216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項目│├──┼─────────────────────┤│一│偽刻之「源鴻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印章1枚│├──┼─────────────────────┤│二│偽刻之「馬源鴻」印章1枚│└──┴─────────────────────┘附表二┌──┬──────────┬──────────────┬──────────┐│編號│私文書名稱│應沒收偽造之印文│證據出處│├──┼──────────┼──────────────┼──────────┤│一│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負責人簽章欄:「馬源鴻」印文│101年度他字第618號││││1枚、事業機構印鑑欄:「源鴻│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印文1枚││├──┼──────────┼──────────────┼──────────┤│二│計畫申請表│公司及負責人欄位:「馬源鴻」│101年度他字第618號││││、「源鴻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印│卷第145頁││││文各1枚││├──┼──────────┼──────────────┼──────────┤│三│源鴻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右下角:「馬源鴻」、「源鴻印│101年度他字第618號│││測試報告書│刷材料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卷第2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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