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575號、105年度偵字第7848號、105年度偵字第8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李明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
7所示之財物。嗣經 黃登煌 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李明軒後,經李明軒主動供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蔡乾福 、 施惟權 、 簡鳳珠 、 劉持瑜 、黃登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有自然關連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反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及第165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明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105年度偵字第7575號卷第5至6頁,105年度偵字第7848號卷第10至12頁,105年度偵字第8007號卷第10至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乾福、施惟權、簡鳳珠、劉持瑜、黃登煌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7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得金額部分,據告訴人黃登煌於警詢時所述:損失新臺幣5百元鈔票7張、1百元鈔票67張、50元硬幣14個、10元硬幣109個等語(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至12頁),並有被害報告單1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在卷可佐,依其所述遭竊之金額合計應為11,900元【計算式:500元×7張+
100元×67張+50元×14個+10元×109個=11,900元】,是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遭竊金額12,000元部分,應屬計算上之錯誤,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言詞更正,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準此,被告於本案行竊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東吳 高職辦公室之財物時,雖未使用螺絲起子,但既有攜帶螺絲起子前往行竊,參諸上揭說明,仍無礙其於行竊之際,有攜帶兇器之事實認定,另被告亦供承於行竊如附表編號3、4、6及7所示之財物,均係以螺絲起子撬開抽屜之方式,是被告持該螺絲起子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6及7所示之財物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㈡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而屋頂之天窗,雖供採光而設,如為構成屋頂之一部分,仍兼具隔絕防閑作用,如毀損天窗玻璃入內行竊,應為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方式行竊,均係攀爬圍牆進入校園內;如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係自屋頂上徒手打開具有防盜功能之天井門進入游泳池內,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故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時地,攀爬圍牆進入教室行竊,均構成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加重條件;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時地,攀爬圍牆及氣窗進入辦公室行竊,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加重條件;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踰越天井門進入該處竊盜,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條件。
㈢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㈣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攜帶螺絲起子、攀爬圍牆行竊
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於如附表編號3至4、6所示攜帶螺絲起子、攀爬圍牆及氣窗行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附表編號5所示攀爬圍牆及氣窗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攜帶螺絲起子、自屋頂之天井門進入游泳池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要件為「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此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的保護目的,除因侵入住宅之竊盜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產生實害外,並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住家安全產生危險,基於財產法益與住居安全之雙重保障,故訂定本款之規定,而觀同法第2款之加重構成要件係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則是針對設有安全設備的防盜措施情形下,行為人仍加以破壞,竊盜之可責性更加重大,故另訂定第2款規定予以加重處罰,是從條文文義及立法意旨上,均無從解釋該條第2款係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安全而裝設之安全設備,而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且實務上亦認定竊犯意圖行竊,而毀壞建築物(無人居住,亦非住宅)之屋頂後,從屋頂侵入該建築物內竊取財物者,應成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40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均屬之,足徵該條第2款之加重要件並未增設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相關要件,故起訴意旨認假日無人在內之教室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教室之窗戶即非該款之安全設備,而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附表編號5僅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易字卷第36至頁),已足保證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㈥末查,因告訴人提供附表編號7所示之游泳池相關監視器畫
面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05年10月22日晚間6時20分許查獲被告到案,被告並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竊盜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查獲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案之警員自首前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被告向警員自首前揭6件竊盜犯行部分,有警製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6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被告對此6件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不避匿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行竊,不僅使被害人蒙受財物上之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已與被害人 仇台榮 、 張進財 達成和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
㈠扣案之手電筒及螺絲起子各1支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且為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爰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加重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竊得之金
額,均屬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法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加重竊盜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上衣、短褲、帽子各一件及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雖分別為被告犯罪時穿著之衣物及供被告行竊使用之交通工具,然此些均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尚不具隱蔽身形、臉孔使人不易辨認作案人身分之效用,顯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上開機車一部,並非專供被告行竊之交通工具,更為被告日常生活代步之工具,如予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方法及犯罪所得│證據│主文│││││(單位:新臺幣)│││├──┼───┼───────┼────────────┼─────────────┼────────────┤│1│蔡乾福│105年10月2日│李明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被告李明軒於警詢時、偵查│李明軒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凌晨1時許│有,於左列時間,攜帶手電│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嘉│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筒1個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之手電筒壹支及螺絲起子壹│││││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卷第5至6頁,嘉市警一偵字│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嘉義市○區○○街○○○號之│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3│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私立東吳高職,攀爬圍牆進│頁,105年度偵字第7848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入校園之1樓辦公室內,開│卷第10至12頁,105年度偵│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啟未上鎖之辦公桌抽屜,竊│字第8007號卷第10至12頁,│。│││││取現金7,500元。│本院易字卷第36至50頁)。│││││││2.證人蔡乾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70│││││││4219號卷第6至8頁)。│││││││3.蔡乾福之被害報告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4.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5頁)。│││││││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76號卷第13至17頁)。│││││││6.扣押物之蒐證照片6張(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至30頁)。││├──┼───┼───────┼────────────┼─────────────┼────────────┤│2│蔡乾福│105年10月3日│李明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被告李明軒於警詢時、偵查│李明軒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凌晨1時許│有,於左列時間,攜帶手電│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嘉│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筒1個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之手電筒壹支及螺絲起子壹│││││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卷第5至6頁,嘉市警一偵字│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嘉義市○區○○街○○○號之│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3│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私立東吳高職,攀爬圍牆進│頁,105年度偵字第7848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入校園之辦公室內,以螺絲│卷第10至12頁,105年度偵│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子撬開上鎖之辦公桌抽屜│字第8007號卷第10至12頁,││││││,竊取現金5,000元。│本院易字卷第37至50頁)。│││││││2.證人蔡乾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70│││││││4219號卷第6至8頁)。│││││││3.蔡乾福之被害報告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4.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5頁)。│││││││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76號卷第13至17頁)。│││││││6.扣押物之蒐證照片6張(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至30頁)。││├──┼───┼───────┼────────────┼─────────────┼────────────┤│3│施惟權│105年10月8日│李明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被告李明軒於警詢時、偵查│李明軒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凌晨1時許│有,於左列時間,攜帶手電│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嘉│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筒1支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柒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及│││││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卷第5至6頁,嘉市警一偵字│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未扣│││││嘉義市○區○○街○○○號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3│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園國中,攀爬圍牆進入校園│頁,105年度偵字第7848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後,再攀爬氣窗進入1樓辦│卷第10至12頁,105年度偵│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公室內,以螺絲起子撬開上│字第8007號卷第10至12頁,│其價額。│││││鎖之辦公桌抽屜,竊取現金│本院易字卷第38至50頁)。││││││500元。│2.證人施惟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70│││││││4249號卷第4至7頁)。│││││││3.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70│││││││4249號卷第8至8-1頁)。│││││││4.施惟權之被害報告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76號卷第13至17頁)。│││││││6.扣押物之蒐證照片6張(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至30頁)。││├──┼───┼───────┼────────────┼─────────────┼────────────┤│4│施惟權│105年10月9日│李明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被告李明軒於警詢時、偵查│李明軒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凌晨1時許│有,於左列時間,攜帶手電│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嘉│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筒1支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捌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及│││││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卷第5至6頁,嘉市警一偵字│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未扣│││││嘉義市○區○○街○○○號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3│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園國中,攀爬圍牆進入校園│頁,105年度偵字第7848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後,再攀爬氣窗進入1樓辦│卷第10至12頁,105年度偵│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公室內,以螺絲起子撬開上│字第8007號卷第10至12頁,│其價額。│││││鎖之辦公桌抽屜,竊取現金│本院易字卷第39頁)。││││││500元。│2.證人施惟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70│││││││4249號卷第4至7頁)。│││││││3.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70│││││││4249號卷第8至8-1頁)。│││││││4.施惟權之被害報告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76號卷第13至17頁)。│││││││6.扣押物之蒐證照片6張(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至30頁)。││├──┼───┼───────┼────────────┼─────────────┼────────────┤│5│簡鳳珠│105年10月16日│李明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被告李明軒於警詢時、偵查│李明軒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凌晨3時43分許│有,於左列時間,攜帶手電│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嘉│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筒1支,前往嘉義縣新港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未扣│││││大興路3號之私立聖光幼兒│卷第5至6頁,嘉市警一偵字│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園,攀爬圍牆進入幼兒園後│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3│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再攀爬氣窗進入辦公室內│頁,105年度偵字第7848號│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手電筒作為照明工具,│卷第10至12頁,105年度偵│追徵其價額。│││││徒手開啟辦公桌抽屜,竊取│字第8007號卷第10至12頁,││││││現金380元。│本院易字卷第39至50頁)。│││││││2.證人簡鳳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70│││││││4219號卷第10至11頁)。│││││││3.簡鳳珠之被害報告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4.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至27頁)。│││││││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76號卷第13至17頁)。│││││││6.扣押物之蒐證照片6張(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至30頁)。││├──┼───┼───────┼────────────┼─────────────┼────────────┤│6│劉持瑜│105年10月17日│李明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被告李明軒於警詢時、偵查│李明軒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凌晨0時28分許│有,於左列時間,攜帶手電│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嘉│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筒1支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拾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及│││││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卷第5至6頁,嘉市警一偵字│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未扣│││││嘉義縣○○市○○路○○號米│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3│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羅幼兒園,攀爬圍牆進入幼│頁,105年度偵字第7848號│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兒園內後,再攀爬氣窗進入│卷第10至12頁,105年度偵│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辦公室內,以螺絲起子撬開│字第8007號卷第10至12頁,│追徵其價額。│││││上鎖之辦公桌抽屜,竊取現│本院易字卷第40至50頁)。││││││金15,000元。│2.證人劉持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70│││││││4219號卷第14至16頁)。│││││││3.劉持瑜之被害報告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頁)。│││││││4.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至29頁)。│││││││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76號卷第13至17頁)。│││││││6.扣押物之蒐證照片6張(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至30頁)。││├──┼───┼───────┼────────────┼─────────────┼────────────┤│7│黃登煌│105年10月21日│李明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被告李明軒於警詢時、偵查│李明軒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凌晨1時3分許│有,於左列時間,攜帶手電│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嘉│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筒1支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及螺絲起│││││用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嘉│卷第1至4頁,105年度偵│子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義市○區○○路○○○號之威│字第7848號卷第5至6頁,│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士登游泳池,攀爬至該處屋│本院易字卷第41至50頁)。│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頂上之天井門進入游泳池內│2.證人黃登煌於警詢時之證述│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櫃臺,以螺絲起子撬開上│(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70│,追徵其價額。│││││鎖之抽屜,竊取現金11,990│4176號卷第9至12頁)。││││││元(起訴書誤載為12,000元│3.被害報告書、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至20│││││││頁)。│││││││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扣押物之蒐證照片6張│││││││(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70│││││││4176號卷第22至30頁)。│││││││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76號卷第13至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