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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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919號上訴人即被告 程弘欽 選任辯護人 黃小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程弘欽與 陳明達 、 許順敬 (以上2人涉及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16號為不起訴處分)於下列行為時分別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蘭陽分公司東區客戶服務中心業務支援科副理、科長及理賠員,負責審核車禍證明及人員受傷理賠。緣於民國92年5月16日不知情被保險人 李秀子 之子 黃惠宏 任職於富邦產險公司期間,曾駕駛不知情之李秀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宜蘭縣冬山國小前省道十字路口天橋下,因煞車不及追撞前方等候紅燈車輛發生車禍事故,當時僅車輛毀損,並無人員傷亡,黃惠宏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意外險出險理賠。程弘欽明知黃惠宏前開交通事故均無人受傷,為詐得前開交通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由程弘欽自過往理賠案件中挑選不知情之 李志鴻 、 林美惠 2人訛為前揭車禍遭黃惠宏撞擊受傷之行人,並挑選位於不知情之花蓮地區修車廠負責人 劉豐光 為理賠金額領款人人頭,由不知情之許順敬於93年8月10日上午9許,在富邦產險公司之電腦作業系統,被保險人李秀子(保單號碼0903A00000000號)之賠案處理、強制險損失明細、賠案處理記錄中,不實輸入「保車閃避不當擦撞行人李志鴻及林美惠送醫救治」,李志鴻之「頭部、肩部、鼻部、胸腹部臟器、大腿」受傷,傷勢為「粉碎性骨折」,林美惠之「臀部、前臂、胸部腹部臟器、大腿」受傷,傷勢為「粉碎性骨折」,分別認定殘廢等級為第5級及第4級,而應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3千元及98萬5千元給李志鴻及林美惠,並由劉豐光為受款人,隨即送審由不知情之陳明達初核通過,再由程弘欽核可,致生損害於富邦產險公司、李志鴻、林美惠、李秀子、黃惠宏等人。富邦產險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3年8月19日開立受款人劉豐光,面額共計178萬8千元,支票號碼LG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並通知程弘欽前來領款,因程弘欽恐其前開詐欺犯行遭揭露,而未領前開支票而詐欺未遂。
二、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函送暨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論。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弘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明達、許順敬、李志鴻、林美惠、劉豐光、黃惠宏及被害人之代理人 何俊霖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有限責任花蓮二信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5月12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4月25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2年9月25日保局(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保險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10倍後為銀元1萬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95年7月1日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其後刑法第339條再經修正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3年6月20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全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此次修正將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度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二)修正前刑法第220條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其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原條文第3項關於電磁紀錄定義之規定移列於新法第10條第6項,是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
(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順敬、陳明達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尚未得手而詐欺取財未遂,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本於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原審基此認定,爰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施行詐術騙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以非難,然幸未得逞,及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足以生損害富邦產險公司、李志鴻、林美惠、李秀子、黃惠宏等人,兼衡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後現為富邦產險公司保險業務員,年收入約100多萬元,已婚,需撫養分別在美就讀碩士班及在臺就讀大學之2子與86歲母親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富邦產險公司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以其家庭收入均仰仗被告在富邦產險公司從事保險業務之工作,如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執行完畢或緩刑期滿後尚未逾3年者,將無法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生活將陷於困頓。且於案發後,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焦慮狀態,並提出學生證明文件、學生證、雅信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據,希望判處拘役之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被告於本案時任富邦產險公司蘭陽分公司東區客戶服務中心業務支援科副理,職位不低,利用職務處理保險理賠之機會,詐騙公司,且金額高達178萬8千元,被告雖有上述情狀,若僅處以拘役,將失之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實難准許。又查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同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業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又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此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即明。是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宣告之法律變更,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就算給被告緩刑,被告依然不能再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判處被告拘役刑或罰金刑,使被告不會喪失其保險業務員工作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比例原則,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95年7月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