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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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忠選任辯護人陳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忠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憲忠於民國104年5月14日晚上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文化路432巷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文化路由西往東之行人穿越道上適有 陳月春 徒步經過,貿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直行(該市區道路限速50公里),因而撞擊於行人穿越道上徒步穿越道路之陳月春,致陳月春受有右側股骨幹及粗隆下閉鎖性骨折、多發性骨盆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破裂、左胝骨閉鎖性骨折、腸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因手術治療過程引發肝硬化併肝代償失能,引起急性膽囊炎,在接受手術摘除膽囊後,又活化肝炎病毒,大量增殖破壞肝細胞,造成肝衰竭,終於同年8月26日中午12時40分死亡。
二、案經陳月春告訴暨陳月春之女 李來香李玉芳李佩珊 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6至6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
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反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及第165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堪以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經減速禮讓行人,不慎撞擊行人陳月春,致陳月春受有上揭傷勢,經送醫治療及手術後,造成肝衰竭,終於104年8月26日中午12時40分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相卷第9至12、22頁反面至23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332頁),核與被害人陳月春於警詢之指訴(見104年度相字第520號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及證人即告訴人李來香、李玉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見相卷第3至5頁、第22至26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110至111頁、第290至291頁)、鑑定人 陳明宏 法醫師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3
2至243頁),並有診斷證明書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15至20頁、第32至40頁、第88至92頁,104年度剖他字第47號卷第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94頁,偵卷第9頁)、相驗照片11張及解剖照片19張(見相卷第44至47頁、第51至81頁反面)、路口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9頁)、嘉義基督教醫院105年4月28日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2
5至197頁)、嘉義基督教醫院105年5月4日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99頁、病歷卷二、病歷卷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23頁、病歷卷一)在卷足參,可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以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機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警製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並禮讓行人陳月春優先通過,竟仍貿然超速前進,而肇致本件事故,其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灼。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對於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認定為:「一、林憲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原因。二、行人陳月春,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參,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
三、另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闡釋甚詳;又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時,始為結果之原因,假如條件開始作用,但另有其他條件之介入,而能迅速單獨造成具體結果者,則此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即與具體結果形成具有超越性之因果關係,而使前條件與最終結果間之關係為之中斷,此等後條件與最終結果之因果關係,即為「超越之因果」。查證人即鑑定人陳明宏法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月春女士的死因是自身疾病跟車禍綜合,本件車禍是一個外力誘發的因素,造成加速他自然疾病過程,而產生的死亡結果,故歸類為意外;康復是要能夠回復到受傷前的狀況,康復在醫學上並沒有明確的定義,但如果是寫康復出院,應該是指其生命的機能、例如呼吸、血壓、心跳都回復到正常,也排除了發燒等疾病,如果是骨折的話,骨頭的癒合程度也要能夠承受身體的重量,不一定是要回到日常的行、動、跑、跳,但是本件被害人還沒有回到受傷前的狀況,所以因果關係不能稱為康復而切斷,轉到養護中心就表示還沒有可以到達康復、可以出院的狀態;因為被害人還沒有回到完全康復的狀態,縱使是他在養護中心或是其他的照護上面而引起的感染,也是因為本次車禍才會住進養護中心,故縱使在養護中心內罹患肝炎,也是因車禍所造成,兩者間也是會有因果關係;本件從病歷上可知死者本來就有膽結石,也是B肝帶原者,膽結石的形成並非短暫,以中年、肥胖為好發族群,但過去一直都沒有急性發作,為何此次車禍後會急性發作,是因為急性缺血或是短暫休克,造成膽囊的修復沒有那麼好,膽結石是在膽囊裡面,會造成膽囊黏膜的損傷,如果膽囊裡有充裕的血液供應,比較有機會修復前面的損傷,即膽結石是在膽囊裡面摩擦造成的傷害,本件死者車禍後,曾有相當量的血液漏失,住院期間血色素曾經下降到10以下,正常是14,10以下算貧血,所以膽囊發炎與車禍間為因果機轉;另外肝炎因為膽囊失血而發炎,致免疫功能下降才會被活化,即肝炎活化原因是免疫系統下降所造成,最常見的是發生在腫瘤化學治療之後,及器官移植的病人,使用抗免疫的藥物之後,這兩種情形都會使身體免疫系統下降而造成原系統壓制的肝炎因而活化,偶爾在急性細菌感染的病人例如敗血症,因感染過程消耗掉太多白血球、免疫細胞,所以也會有免疫系統功能下降,也可能因此引起B型肝炎病毒的活化;就本件而言,這是存在的因果關係,有死者健康因素關係,又發生本次車禍導致,在醫學上認為死者若沒有遭撞傷,就不會到醫院,不到醫院的話,不管什麼原因引起的免疫系統下降,就不會引起他原有的B型肝炎病毒活化而造成死亡;病人發生車禍後,因骨折需要接受手術,手術後又要長期臥床,這些都會造成發生感染機會增加,比如長期臥床不能起身上廁所,要插尿管及點滴,只要人體體內有對外的管路,就可能會造成體內感染,因而造成免疫系統下降;就被害人病歷上紀錄,在住院過程中有造成尿道感染,而尿道感染嚴重的話會造成敗血症,也會造成免疫系統的下降;膽囊切除後造成的免疫系統下降跟尿道感染或其他的原因造成免疫系統下降都是共同造成免疫系統下降的原因,無法區分輕重比例,這些都是有貢獻免疫系統下降的原因;膽囊的功能是暫時儲存膽汁,膽汁是由肝製造,如果沒有膽囊來暫時儲存膽汁,會造成肝臟壓力較大,膽汁是幫助小腸消化脂肪,如果不暫時用膽囊儲存膽汁,身體要用膽汁的話,肝臟要隨時製造膽汁,會造成肝臟負擔,如果原有B型肝炎病毒,也會造成比較容易被活化;B型肝炎病毒被活化會大量破壞肝細胞,會造成肝臟代謝功能喪失,會造成黃疸,也可能會造成代謝物質的大量累積,可能會引起肝腦病變及肝腎病變,病人可能會有水腫、意識不清,醫護人員對此都會警覺得到,所以本件才會再轉到成大;B型肝炎跟糖尿病的患者,必須較一般沒有罹患此症的人更特別注意血糖跟肝功能,如果比一般人的血糖有高低若是抵抗力下降,就會比一般人容易危及生命,在B型肝炎的部分如果抵抗力下降很快就會造成肝病毒的活化而造成肝衰竭死亡;死者出院後到養護中心第二天,應該是因為急性膽囊炎而發燒,造成膽囊炎前置因素是因為死者有膽結石,車禍後的失血及手術後長期臥床,使得血液循環不良,膽囊局部缺血、缺氧,膽囊黏膜面修復功能變差,引發急性膽囊炎,造成發燒,經診斷急性膽囊炎而切除膽囊,失血所造成的血液循環不良及因長期臥床所造成的循環不良,都是共同的原因,兩者都有貢獻;7月30日死者第三次入院時,是因為肝衰竭,這時候死者在外表上應該已經呈現蠟黃、水腫等外徵,肝腦病變跟急性肝衰竭有關係,因急性肝衰竭會造成血中氨上升,氨有腦細胞的毒性會造成意識改變,死者於7月30日當時意識應該不清,從成大的病歷中,定量B型肝炎病毒有大量的增殖,所以原因應該是B型肝炎病毒的活化;車禍手術後有傷口,傷口要復原,喪失行動能力,要長期臥床,長期臥床會讓身體慢慢不好,故車禍後續的病況或併發症引起免疫系統下降,免疫功能下降後,造成B型肝炎病毒大量繁殖,及大量肝細胞的破壞;醫院有為死者做一個ISS的評估,那時評估分數是25分,9分以下是輕傷,9分到15分是中度損傷,16分以上是嚴重損傷,25分的話又依據年齡層有不同的死亡率,在死者這個年紀有百分之50的死亡率,以死者這個年紀,這樣的骨折是很嚴重的,死者於7月30日進入嘉基一直到
8月12日是因為無法治癒所以才轉到成大;死者本來就有肝硬化,所以他能夠負荷的肝臟受病毒損傷程度就較正常人為低,但是事實上如果肝硬化的狀況是維持一個穩定狀態,也沒有理由突然肝衰竭,也是因為住院以後,長期臥床等因素才會造成肝衰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2至243頁)。此外,並有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88至92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害人確係因遭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後,受有右側股骨幹及粗隆下閉鎖性骨折、多發性骨盆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破裂、左胝骨閉鎖性骨折、腸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因骨折固定手術及長期臥病在床等因素,使其免疫系統下降,又因被害人本身患有膽結石及為
B型肝炎帶原者,無法避免導致肝硬化併肝代償失能,引起急性膽囊炎,在接受手術摘除膽囊後,又活化肝炎病毒,大量增殖破壞肝細胞,造成肝衰竭死亡,揆諸上開說明,一般情形下,均難以避免發生急性肝衰竭、肝腦病變之結果,而急性肝衰竭、肝腦病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即非「超越之因果」,則本案被害人於遭被告撞擊後所受上開傷勢,即與最後因肝衰竭發生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此亦為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2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汽車駕駛人,係包括機車駕駛人在內,此觀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3條第6款規定機器腳踏車為汽車之一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機車行車之規定,均規定於汽車章內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78年度台非字第113號、69年度台上字第39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係就刑法第27
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及同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是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
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際,並未減速慢行禮讓行人陳月春,而不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陳月春,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1頁),其因而致被害人陳月春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76條第1項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61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為更正即可,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致死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
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0、12、
51、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分別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有上開違規情
事而肇致本件事故,過失程度非輕,致生被害人陳月春死亡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終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顯見其不避民、刑事責任,悔意殷殷,復兼衡其並無任何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案發當時年紀尚輕、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並受僱於二手車行、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㈤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李佩珊、李玉芳、 李來春 達成民事調解,業已支付新臺幣315萬元(含強制險理賠金額),上開被害人家屬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05年8月2日之審判筆錄、調解筆錄、收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至276、292頁、295至303頁),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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