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信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行「於民國100年6月23日中午時分」,應更正為「100年6月23日上午11時15分許」,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方到場執行職務時,對警員施強暴,法治觀念薄弱,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顯見其已有悔悟之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10號被告陳智信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61巷138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信於民國100年6月23日中午時分,在基隆市碧砂漁港漁市中心,明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岸巡總隊碧砂安檢所(下稱碧砂所)所長 翁明宗 正勸阻民眾勿在港內放生水產動物而依法執行職務,因不滿翁明宗之言行,與翁明宗起口角,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胸、右肩及右手肘頂撞翁明宗之胸口而施強暴,旋為翁明宗當場制止並逮捕。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信坦承不諱,且有碧砂所所長職務報告書1紙、案發經過情形照片40張、蒐證光碟1片等在案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罪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見悔意,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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