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旭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旭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旭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其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雖未肇致交通事故,仍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暨其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57號被告李旭東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旭東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並於98年2月16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6月11日晚間9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基隆市安樂區安樂市場某朋友家中,與不詳姓名友人3人,連同李旭東共4人共同飲用不到半瓶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基隆市○○區○○路29號之住所。惟在行經基隆市○○區○○街、自來街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55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李旭東,除對於其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自白不諱外,餘均矢口否認,辯稱:飲酒後並不影響駕車安全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李旭東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為0.55MG/L;且被告遭攔檢時復有駕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等駕駛操控力欠佳及顯無法正常駕駛等情狀;另經警請其做平衡檢測,其又有腳步不穩之情形,此均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酒精濃度換算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既已達0.55MG/L,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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