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江彬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江彬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基於意圖供人觀覽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0年4月26日8時許、同日8時10分許,分別在基隆市○○路上、基隆市○○路○○○號前之人潮熙攘之時段及路段,尾隨路過之不詳女子,並從自己之褲檔內掏出生殖器,公然撫弄把玩;其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供人觀覽之犯意,於100年4月27日6時35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之人潮熙攘之時段及路段,尾隨路過之不詳女子,並從自己之褲檔內掏出生殖器,公然撫弄把玩,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江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於100年4月26日8時許、同日8時10分許,接續
2次為公然猥褻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1罪。被告另於100年4月27日6時35分許為1次公然猥褻之犯行,與其前開2次公然猥褻犯行,相距約22小時餘,難認係基於公然猥褻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是被告於100年4月27日6時35分許所為公然猥褻之犯行,與其於100年4月26日8時許、同日8時10分許接續
2次所為公然猥褻之犯行,可認係各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前開3次公然猥褻之犯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罪,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公然裸露性器官為猥褻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28號被告王江彬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弄52之1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江彬意圖供人觀覽,接續於:㈠民國100年4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路上、㈡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同市○○路○○○號前、㈢同年月27日上午6時35分許,在同市○○路○○○號前等人潮熙攘之時段及路段,緊隨路過之女子,並從自己褲檔掏出生殖器,公然撫弄把玩,嗣為行人 李晨瑄 目擊上揭㈠、㈡之公然猥褻行為,乃報警處理,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加強巡邏上述路段,遂於上述㈢之時間、地點,當場發現王江彬復尾隨1名高中女學生,並公然掏出生殖器撫弄把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李晨瑄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職務報告書2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罪嫌。被告於上揭行人熙攘之時段及路段,公然掏出性器官撫弄把玩,顯非只滿足一己之性慾,其有供人觀覽之意圖至為昭然。又被告上揭3次掏出生殖器再撫弄把玩生殖器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公然猥褻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