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99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告 陳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肆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
4條第6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30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1項約定貸款期限為5年,自撥款日起前12個月依年利率7.8%計算利息,第13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1.8%計算利息,被告於申辦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101年9月17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共累計505,327元(其中本金為283,422元,利息為221,905元,)未為給付,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6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記錄查詢各1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債權讓與及消費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曾育祺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