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彰化 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府法訴字第○九三○○三六二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彰化市○○○段中庄子小段一四五之二六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移轉所有權,經被告核定應繳納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下同)五0二、0七0元。被告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以彰稅土字第0九二00六三五三五號函,通知原告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該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該通知函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送達原告,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始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因已逾申請期限,被告乃以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彰稅土字第0九二00八五二七九二號函復:「經查已逾申請期限,核與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符,…」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戶籍住址為彰化市○○街○○○號,原告之母 劉謝瑞 戶籍為彰化市○○街○○○號,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彰稅土字第0九二00六三五三五號函,通知原告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該通知函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送達時,原告身處國外,由原告之母劉謝瑞代收。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今郵務人員將文書逕送同街五十四號劉謝瑞,顯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縱謝 女士為原告之母,亦不能論斷為共同生活人,該送達已違反法定之送達地。被告派員訪查鄰人薛女士及曾先生二人,均表示劉女士住址為同街五十六號,惟經原告復訪該二人均表示未曾對被告如上陳述,並願證實劉謝瑞確實居住於同街五十四號。另所謂兩房屋係打通使用,顯與事實大相逕庭。實為兩屋後曾開闢一窄門,乃原告常年居於國外,由隔鄰親人祭祀、打掃用,現已砌磚隔離,並非如被告所誇稱為打通使用。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市○○○段中庄子小段一四五之二六地號土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拍賣移轉所有權,本處按系爭土地拍定價格,依一般稅率百分之六十及減徵百分之五十,計算土地增值稅為五0二、0七0元,並依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彰稅土字第0九二00六三五三五號函郵寄原告戶籍地(住址彰化市○○里○鄰○○街○○○號),通知原告上述土地如合於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者,應於接到本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請,通知函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送達,經原告之母劉謝瑞收執有案。本件原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期限應為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即申請期限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惟其迨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始向本處提出該項申請,本處依首揭規定否准所請,並無不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本處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彰稅土字第0九二00六三五三五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至原告主張不知有通知函之情事,自不足採。
(三)次按財政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土地被拍賣通知其限期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文書準用民訴送達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七二二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實地查證原告之母(劉謝瑞)戶籍雖設於彰化市○○里○鄰○○街「五十四號」,惟經訪談鄰居二人均表示劉謝瑞在該地居住已有三十幾年,住址為﹁五十六號﹂,其實際居住於「五十六號」,且經勘查「五十四號」房屋使用情形,該兩房屋係打通使用,經由原告戶籍﹁五十六號﹂之側門可進入到「五十四號」。再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本處否准後該函件寄至原告戶籍地,亦係由劉謝瑞以母代蓋章收受在案,是以原告主張其母之住、居所地,並非與原告同處(原案戶籍謄本可稽),已不屬法令規定「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交付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所謂『同財共居之人』」作為逾期申請之卸詞,並無可採。準此,本件按前揭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所謂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稽其性質,乃屬法定不變期間,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至原告所稱各節,要無可採。原處分否准所請,自無違誤。
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坐落彰化市○○○段中庄子小段一四五之二六地號土地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移轉所有權予丙○○,經被告依法核定應繳納土地增值稅為五0二、0七0元。被告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以彰稅土字第0九二00六三五三五號函,通知原告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該通知函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送達原告,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始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彰稅土字第0九二00六三五三五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原告確已逾申請期限,應堪認定,被告以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彰稅土字第0九二00八五二七九二號函復:「經查已逾申請期限,核與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符,…」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之戶籍住址為彰化市○○街○○○號,原告之母劉謝瑞戶籍為彰化市○○街○○○號,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彰稅土字第0九二00六三五三五號函,通知原告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該通知函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送達時,原告身處國外,由原告之母劉謝瑞代收。彰化市○○街○○○號,顯非原告即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縱謝女士為原告之母,亦不能論斷為共同生活人,該送達不合法云云。然查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彰稅土字第0九二00六三五三五號函送達地址係原告之戶籍地彰化市○○街○○○號,並非同街五十四號,原告認係台化街五十四號,尚有誤解。而原告之母劉謝瑞戶籍雖在台化街五十四號,惟該五十四號原係原告之兄 劉寬容 所有,二屋毗鄰並且相通,系爭五十六號房屋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執行查封勘測、鑑價、拍賣,原告之母劉謝瑞均在場,執行法院執行程序之所有通知,亦均由原告之母劉謝瑞代收,業據原告之母劉謝瑞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0二四號執行卷核實,而原告之女 劉奕圻 (000年0月0日出生)戶籍亦與 劉謝瑞同 (參原處分卷第三十四頁戶口名簿),足證劉謝瑞戶籍雖與原告不同,惟事實上係為原告之同居親屬,本件送達並無不合,原告認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彰稅土字第0九二00六三五三五號函未合法送達,自不可採。
四、綜上,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黃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