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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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號
原告華成製罐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環署訴字第○九二○○一七九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紙箱印刷生產作業而排放事業廢水於地面水體,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以下簡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派員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稽查於溢流處採樣送驗,惟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核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規定,移由被告辦理。被告以所屬環境保護局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派員稽查採樣原告所排放之廢水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府授環稽字第○九二○○○九八五四號函(附Z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前改善完成在案。因原告於該處分之改善期間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採樣送驗結果,所排放廢水水質超過被告機關前開據以通知限期改善之水質檢驗質,乃依環保署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環署水字第四七九二九號函:「有關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三十八條(新法修正為第四十條)通知限期改善,於限期內經主管機關查驗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如其排放廢水水質超過主管機關據以通知限期改善之水質檢驗質或其他未經檢驗項目超過放流水標準,應予按次處罰。」及環保署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環署水字第○○三六○三○號函釋「一事不二罰原則」意旨,從一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條裁處罰鍰十二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冶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依...第十八條所定辨法...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十八條及第四十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遭被告處以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改善完成,然上該罰鍰及限期改善完成之行政處分,性質上係在督促原告「將來」義務之履行,目的是責求原告須於改善期限內改善至符合法令規定之標準,至於改善期間內原告因改善處理設備而引發溢流或放流水不符合規定之無心過失,是否應再引用該法第四十條規定處分原告自有待商確,且母法亦未明定下,被告僅依環保署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環署水字第四七九二九號函之規定來增加對人民權利之限制,作法已逾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之規定亦違反了母法第四十條之「限期改善」之立法意旨。
故被告於原告改善期間內再根據環保署之稽查資料不探究違反因果予以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詳予審核,將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用保原告之合法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前因排放事業廢(污)水於地面水體,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派員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稽查於溢流處採樣送驗,惟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依環保署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環署水字第四七九二九號函釋:有關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三十八條(新法修正為第四十條)通知限期改善,於限期內經主管機關查驗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如其排放廢水水質超過主管機關據以通知限期改善之水質檢驗質或其他未經檢驗項目超過放流水標準,應予按次處罰。被告乃據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府授環三字第○九二○○一三八六八號函處罰鍰十二萬元整。
(二)改善期間內(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原告因改善處理設備而引發溢流、放流水未符合標準部分,經查「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二條之八定義:繞流排放為指廢(污)水未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排放,故該行為仍屬繞流排放無誤,即使原告並非故意為之。原告設備異常應於發現後立即以電話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故障報備,並於通報後二十四小時內維修完畢,此二十四小時設備異常修護期間為得不適用放流水管制限值規定。但經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事業水污染防治設備故障報備紀錄簿,原告並無報備之事實。另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府授環稽字第○九二○○○九八五四號函據以通知限期驗值為SS:86mg/L、COD:515mg/L;而改善期限內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前往稽查、採樣之水質檢驗值為SS:109mg/L、COD:965mg/L,其排放廢水值顯已超過主管機關據以通知限期改善之水質檢驗值,故仍應予按次處分。
(三)另自溢流處取樣,據以檢測結果而加以處分,係為正當之行政處分。其目的在規範廠方正常橾作廢水設備,處理後之廢水由環保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出,避免廠方廢水任意排放。據上述事實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及第十八條規定明確,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暨第四十六條規定得各處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惟被告依「一事不二罰」之行政原則,從一重處分,核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規定處罰鍰十二萬元整,故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事證明確,其所辯稱為卸責之詞,謹請維持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理由
一、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依...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十八條及第四十六條所明定。又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或處理設施者。二、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三、事業無繞流以外之適當替代方法,執行例行維護污染防治設備者。四、有第十二條情形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事業應於繞流排放發生後,三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報告,並將繞流排放情形記錄於故障紀錄簿中;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應於實施維護污染防治設備十日前向主管機關報告。」
二、本件原告從事紙箱印刷生產作業而排放事業廢水於地面水體,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派員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稽查於溢流處採樣、檢驗結果,排放水之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核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規定,乃拍照存證後,移由被告機關據以裁處十二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一)本廠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應為一月七日之誤)當日係因設備異常,導致抽水不及,造成部分廢水產生溢流至雨水排水道情事,本廠從未從事所謂『繞流排放』。因繞流排放之定義係指廢水不經處理設備或放流口等途徑,而私自以其他排放管道排放者。而本廠本次之情形為設備異常,而產生自設備旁溢流而出,與繞流排放差異甚大。(二)本廠針對環保法規相關規定配合一向不遺餘力,舉凡操作許可申請、空污費申報、定期檢測申報作業、廢棄物上網申報等等工作配合均依規定辦理,從未曾怠慢任何一項工作。本次事件中本廠僅因設備突然異常(設備屬耗材)而產生部分溢流情事,且本廠亦立即採取相關防護措施,並立即改善設備。(三)本廠確實未違反環保局所提列之相關規定亦從未有繞流排放之情事,且自溢流處採水亦不符合採樣之原則據此檢測結果而加以處分更有失公正性怎教庶民得以心服。再者,依據環保署水字第○○三六○三○號函『一事不二罰』之行政原則,應以從輕為原則。若如環保局所示,從一而重處分,則與一事二罰有何區別?請撤銷相關處分。」云云。訴願決定機關以,查(一)本件原告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遭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稽查,發現其工廠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化學需氧量五一五毫克/公升、懸浮固體八十六毫克/公升),經被告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府授環稽字第○九二○○○九八五四號函(附Z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前改善完成在案。本件系爭違規期日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應為一月七日之誤),為前述處分之改善期間遭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發現之違規(惡化)情事。該署於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環署水字第四七九二九號函釋:「有關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三十八條(現行第四十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於期限內經主管機關查驗不符放流水標準,如其排放廢水水質超過主管機關據以通知限期改善之水質檢驗值或其他未經檢驗項目超過放流水標準者,應予按次處罰」在案,以杜絕改善期間成為違規情事之法律假期。被告機關爰依違規情節予以(按次)裁罰十二萬元罰鍰,即無違法之處。(二)又查環保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環署水字第○○八○五一七號函釋明:「事業繞流排放並經採樣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適用『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從一重處分。」在案,故本件原告經稽查發現之違規情事,為「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及「廢(污)水未經妥善處理、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見原處分函說明一),被告機關依前揭法令,斟酌違規情事據以裁處十二萬元罰鍰,亦屬有據。原告訴稱本件應以從輕為原則,從一而重處分則與一事二罰有何區別云云,委有誤解。(三)又為達確保水資源清潔、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等目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一條),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遵行首揭管理辦法所定之義務。即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排放(見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八款「繞流排放」之定義),不得將廢(污)水繞流排放;若有違反,即屬可罰。本件原告從事從事製版業,工廠排放廢(污)水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前述事實欄所述時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稽查時該廠廢水處理設備雖操作中,惟仍有部分廢水未妥善收集,由污泥曬乾床處溢流排入排水溝,另有部分逆洗設備之廢水未收集亦直接排入排水溝。經會同該廠丙○○於該廢水排放口處依規定程序採株送檢驗,...。上述之事實經該廠會同人員丙○○先生確認無誤。」(見稽查工作記錄所載,影本附卷);被告機關乃據以裁處法定額度內十二萬元罰鍰,再用促確實踐行改善之義務,即無違法或不當。原告訴稱系爭稽查當日係因設備異常,導致抽水不及,造成部分廢水產生溢流至雨水排水道情事,從未有所謂私自以其他排放管道排放(繞流排放)云云,即難採憑為本件處分免罰之依據。(四)另原告質疑本件放流水採樣地點不符合採樣原則乙節,查放流水係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環保稽查人員於該處(排放口)採取事業排放之廢(污)水水樣,即屬適法,本件環保稽查人員係於其工廠「廢水排放口處採樣送檢驗」(見卷附照片及稽查工作紀錄圖示),即並無違誤之處。訴願意旨,非有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駁回訴願。揆諸首揭規定,雖非無見。
三、惟查:
(一)本件原告從事紙器製造業所排放之廢水,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遭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化學需氧量五一五毫克/公升、懸浮固體八十六毫克/公升),經被告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府授環稽字第○九二○○○九八五四號函(附Z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前改善完成。本次稽查採驗,依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採驗報告記載:收樣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報告日期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被告機關依本次檢驗予以裁罰並限期改善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府授環稽字第○九二○○○九八五四號函(附Z000000000號處分書),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之事實,有被告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及送達證書附卷(本院卷)可稽。而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九十二午一月七日十四時三十五分派員稽查採樣、檢驗結果,原告排放水之化學需氧量九六五毫克/公升、懸浮固體一○九毫克/公升,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化學需氧量一○○毫克/公升、懸浮固體三○毫克/公升之限值。本次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完成檢測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製作檢驗報告日期同年月十五日,被告依環保署移送據以裁處罰鍰十二萬元之系爭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府授環三字第○九二○○一三八六八號函,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送達原告乙節,亦有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紀錄及檢驗報告與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可憑。
(二)系爭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府授環三字第○九二○○一三八六八號函詳載係依環保署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環署水字第四七九二九號函示:「有關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三十八條(新法修正為第四十條)通知限期改善,於限期內經主管機關查驗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如其排放廢水水質超過主管機關據以通知限期改善之水質檢驗質或其他未經檢驗項目超過放流水標準,應予按次處罰。」及環保署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環署水字第○○三六○三○號函釋「一事不二罰原則」意旨,以原告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九十二午一月七日十四時三十五分稽查採樣、檢測結果,其排放廢水水質超過被告前揭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府授環稽字第○九二○○○九八五四號函(附Z000000000號處分書)通知限期改善之水質檢驗質,從一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條裁處罰鍰。然依上述說明,被告據為系爭處分之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檢測結果,乃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稽查、採樣,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製作檢驗報告,且被告作成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府授環稽字第○九二○○○九八五四號函(附Z000000000號處分書)前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即前述被告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完成前一日)採樣,從而被告適用環保署前揭函釋規定,以原告於通知改善限期內,經查驗其排放之廢水水質,超過被告機關據以通知限期改善之水質檢驗質,予以裁處罰鍰十二萬元,自有違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訟意旨雖未執此指摘,然此為本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昭適法。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四、兩造其餘主張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不予論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胡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蔡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