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坤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莫坤庭犯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莫坤庭經友人 謝勝育 (另經本院判決)介紹,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起,加入謝勝育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責陸續蒐集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星展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下稱星展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另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莫坤庭依上手於通訊軟體「易信」之指示,於不詳地點取得裝有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莫坤庭並將提領所得分別交給謝勝育或 洪博軒 ,並自所提領之金額中獲取2%為報酬。莫坤庭復自詐欺集團成員所寄送裝有如附表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於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之時、地,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進行測試,再回報詐欺集團成員檢視,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能否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莫坤庭如附表二所示測試金融卡部份業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14號、107年度訴字第2062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324、15325、16558、18725、22490、22491、22492、22493、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24、20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及以108年度蒞字第1172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說明此部分並非起訴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一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嗣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莫坤庭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坤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淳柏 、薛 陳金鳳 、 劉志豪 、 陳郁琤 、 許美華 、 湯理銘 、 沈政寬 、 汪琮瑋 、 李効儒 、 楊絨 評、 王婉萍 、 張語纕 、 鄭仲甫 、 陳麗 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98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4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65防詐騙平台交易明細表、 陳夢涵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表、蔡淳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薛陳金鳳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得富星展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表、劉志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依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郁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許美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湯理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黃義傑 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表、沈政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怡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汪琮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効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李効儒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楊絨評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婉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侯鈺蓁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表、張語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鄭仲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陳麗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38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4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0頁至第114頁、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30頁至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41頁至第142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業於106年4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3條第1項則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刪除「脅迫性或暴力性」之構成要件,只要是「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又107年1月3日復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將原條條文之所定犯罪組織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而更為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前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之規定,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前開罪責。從而,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均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所為,而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因不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自無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犯罪組織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施用詐術,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待告訴人受騙匯款後,再由被告前往取款,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是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與謝勝育、洪博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取款時間,先後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如附
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係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提領詐欺款項,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應屬基於同一故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予以一行為評價之接續犯。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於106年4月8日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係同時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之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所示於同年月15日、16日接續提領星展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11所示於106年4月16日提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2至編號14所示於106年4月17日提領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而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2至編號14所示告訴人之提款行為,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應以告訴人數計算被告涉犯14次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自106年3月30日起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犯
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尚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僅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在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組織犯罪條例修正施行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經查,莫坤庭參加上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14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非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首次犯行,且於組織犯罪條例修正前所犯,自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既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則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再行起訴,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遭起訴判刑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竟捨正途不就,率然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使正犯得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又衡酌被告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參與程度、提領之次數及取款金額,被告莫坤庭提領金額總計為38萬7,800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屬詐騙集團雖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款項,然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車手,僅參與部分之階段行為,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酌以被告坦認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報酬,為領取贓款的2%等情,業據被告莫坤庭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5頁)。是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取款總額」欄所示之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8萬7,800元,各應依領取金額之2%計算其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金融卡4張,固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提款卡所屬帳戶業因被害人報案遭警示凍結,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且目前是否尚存實屬未知,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匯│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地│詐騙方式│匯入帳戶│取款時間、取款地點、取│主文││號│款│(民國)│點│││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人│││││續費)、取款總額、犯罪│││││││││所得││├─┼─┼────┼──────┼───────┼───────┼───────────┼────────┤│1│薛│106年4月│於106年4月8│詐欺集團成員以│國泰世華銀行帳│①於106年4月8日13時52│莫坤庭犯三人以上│││陳│8日10時│日13時39分,│手機通訊軟體LI│號000-00000000│分、同日13時53分許在│共同詐欺取財罪,│││金│許│在新北市新莊│NE傳送訊息佯稱│7023號帳戶│南投縣○○鎮○○路55│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區○○路451│係其友人 小敏 ,││8號統一超商草屯 鑫永 │月。未扣案犯罪所│││││統一超商 儷新 │因急需用錢,欲││安店分別提領2萬元、│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門市內,以自│向其借款3萬元││9,000元。│陸拾元沒收,於全│││││動櫃員機轉帳│,致薛陳金鳳陷││②於同日15時33分、15時│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方式匯款。│於錯誤,而依指││35分許,在南投縣000000000000
00000000000○○○鎮○○路○○○號全家超│,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下同)││商草屯金安店分別提領│││││││至右列帳戶。││2萬元、9,000元。││├─┼─┼────┼──────┼───────┼───────┤上開①、②共提領5萬8,0│││2│蔡│106年4月│於106年4月8│詐欺集團成員以│國泰世華銀行帳│00元,被告犯罪所得為1,││││淳│8日14時│日15時21分許│手機通訊軟體LI│號000-00000000│160元││││柏│56分許│,在臺中市太│NE傳送訊息佯稱│7023號帳戶│││││○○○區○○路4│係其友人 美葉 ,││││││││段135號 萊爾 │欲其借款3萬元││││││││富便利商店太│周轉,致蔡淳柏││││││││平新福店內,│陷於錯誤,而依││││││││以自動櫃員機│指示匯款3萬元││││││││轉帳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3│劉│106年4月│於106年4月15│詐騙集團成員在│星展銀行帳號│①於106年4月15日18時51│莫坤庭犯三人以上│││志│15日16時│日18時45分(│臉書刊登販售行│000-0000000000│分、同日18時52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豪│許│起訴書誤為10│動電話之不實訊│54號帳戶│在南投縣○○鎮○○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6年4月15日16│息,致劉志豪陷││351號統一超商草屯稻│月。未扣案犯罪所│││││時55分,應予│於錯誤,加入該││豐店分別提領2萬元、1│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更正)許,在│詐騙集團成員LI││萬元。│壹拾陸元沒收,於│││││高雄市美濃區│NE通訊軟體後,││②於106年4月16日11時5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五穀街21號以│向該詐騙集團下││分、同日11時51分許在│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網路銀行方式│單購買行動電話││南投縣○○鎮○○路虎│時,追徵其價額。│││││匯款。│,再依指示匯款││山路497號統一超商草│││││││3萬元至右列帳││屯福新店分別提領2萬│││││││戶。││元、1萬元。││├─┼─┼────┼──────┼───────┼───────┤③於106年4月16日12時44│││4│陳│106年4月│於106年4月15│詐騙集團成員以│星展銀行帳號│分、同日12時45分、同││││郁│15日15時│日16時52分(│LINE通訊軟體,│000-0000000000│日12時46分、同日12時││││琤│許│起訴書誤為10│佯稱係陳郁琤之│54號帳戶│47分許,在南投縣草屯││││││6年4月15日15│友人 董沛淳 ,○○○鎮○○路○○○號臺中商││││││時41分,應予│急用需向陳郁琤││業銀行草屯分行分別提││││││更正)許,以│借款週轉,致陳││領2萬元、1萬800元、││││││網路銀行匯款│郁琤陷於錯誤,││2萬元、1萬元。││││││。│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上開①至③共提領12萬80││├─┼─┼────┼──────┼───────┼───────┤0元,被告犯罪所得為2,4│││5│許│106年4月│於106年4月16│詐騙集團成員以│星展銀行帳號│16元。││││美│16日上午│日上午11時40│LINE通訊軟體,│000-0000000000│││││華│11時許│分許,在桃園│佯稱係許美華之│54號帳戶│││││││市龜山區文化│外甥 陳宏聖 ,因││││││││七路某超商,│急用需向許美華││││││││以自動櫃員機│借款週轉,致許││││││││匯款。│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6│湯│106年4月│於106年4月15│詐騙集團成員以│星展銀行帳號│││││理│15日上午│日19時43分許│LINE通訊軟體,│000-0000000000│││││銘│10時32分│,在臺北市南│佯稱係湯理銘之│54號帳戶││││││○○○區○○街│友人 盧福明 ,因││││││││118巷1號以自│急用需向湯理銘││││││││動櫃員機匯款│借款週轉,致湯││││││││。│理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右列帳戶。││││├─┼─┼────┼──────┼───────┼───────┼───────────┼────────┤│7│沈│106年4月│於106年4月16│詐騙集團成員撥│合作金庫銀行帳│①於106年4月16日17時26│莫坤庭犯三人以上│││政│16日17時│日18時41分許│打電話向沈政寬│號000-00000000│分、同日17時28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寬│許│,在雲林縣大│佯稱係「橙姑娘│55401號帳戶│在南投縣○○鎮○○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埤鄉北和村中│梅精」客服人員││1段798之1號統一超商│月。未扣案犯罪所│││││山路6號操作│,因作業疏失誤││草屯龍泰店分別提領2│得新臺幣貳仟零貳│││││自動櫃員機因│設定為分期付款││萬元、1萬6,000元。│拾元沒收,於全部│││││而匯款。│,如欲解除設定││②於同日17時40分、17時│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須操作自動櫃員││41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不宜執行沒收時,││││││機,致沈政寬陷││博愛路1012號統一超│追徵其價額。││││││於錯誤,依指示││商草屯登瀛店分別提領│││││││操作自動櫃員機││2萬元、3,000元。│││││││匯款5,555元至││③於同日18時16分,在南│││││││右列帳戶。││投縣○○鎮○○○路20││├─┼─┼────┼──────┼───────┼───────┤號草屯碧山郵局提領7,│││8│汪│106年4月│於106年4月16│詐騙集團成員撥│合作金庫銀行帳│000元。││││琮│16日18時│日18時25分許│打電話向汪琮瑋│號000-00000000│④於同日18時36分(2次││││瑋│許│,在高雄市前│佯稱係網路購物│55401號帳戶│)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鎮區○○○路│賣家,因送貨人││中山街208號家樂福草││││││378-3號操作│員勾選錯誤,須││屯中山店分別提領2萬││││││自動櫃員機因│操作自動櫃員機││元、1萬元。││││││而匯款。│更正,致汪琮瑋││⑤於同日18時49分許,在│││││││陷於錯誤,依指││南投縣○○鎮○○路14│││││││示操作自動櫃員││1號臺中商銀草屯分行│││││││機匯款2萬9,988││提領5,000元(起訴書│││││││元至右列帳戶。││誤為1萬元,應予更正││├─┼─┼────┼──────┼───────┼───────┤)。│││9│李│106年4月│於106年4月16│詐騙集團成員撥│合作金庫銀行帳│上開①至⑤共提領10萬1,││││効│16日16時│日17時14分許│打電話向李効儒│號000-00000000│000元,被告犯罪所得為2││││儒│27分許│、同日17時16│佯稱係「Anden│55401號帳戶│,020元││││││分許,在臺中│Hud」網路賣家││││││││市北屯區廍子│,因作業疏失誤││││││││路351號操作│設定為批發商,││││││││自動櫃員機因│扣款1年的商品││││││││而匯款。│費用,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致李効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7,585元、5,│││││││││425元至右列帳│││││││││戶。││││├─┼─┼────┼──────┼───────┼───────┤│││10│楊│106年4月│於106年4月16│詐騙集團成員撥│合作金庫銀行帳│││││絨│16日17時│日18時7分許│打電話向楊絨評│號000-00000000│││││評│40分許│,在桃園市中│佯稱係「Devil│55401號帳戶│││││○○○區○○○街│Case」客服人員││││││││15號超商操作│,因作業疏失誤││││││││自動櫃員機因│設定分期付款,││││││││而匯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楊絨評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6,│││││││││593元至右列帳│││││││││戶。││││├─┼─┼────┼──────┼───────┼───────┤│││11│王│106年4月│於106年4月16│詐騙集團成員撥│合作金庫銀行帳│││││婉│16日16時│日17時19分許│打電話向王婉萍│號000-00000000│││││萍│22分許│,在臺中市中│佯稱係網路賣家│55401號帳戶││││○○○區○○路○○號│,因電腦顯示資││││││││郵局操作自動│格不符,須操作││││││││櫃員機因而匯│自動櫃員機解除││││││││款。│購物設定,致王│││││││││婉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51│││││││││2元至右列帳戶│││││││││。││││├─┼─┼────┼──────┼───────┼───────┼───────────┼────────┤│12│張│106年4月│於106年4月17│詐騙集團成員撥│台新銀行帳號│①於106年4月17日20時55│莫坤庭犯三人以上│││語│17日19時│日21時2分許│打電話向張語纕│000-0000000000│分、同日20時56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纕│54分許│,在花蓮縣壽│佯稱係「LULUS│4793號帳戶│在南投縣○○鎮○○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鄉○○村○○○○路賣家,因││43之43號全家超商草│月。未扣案犯罪所│││││正路17號操作│作業疏失誤設定││屯雙冬店分別提領3萬8│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自動櫃員機因│為中盤商,每月││,000元、1萬元│陸拾元沒收,於全│││││而匯款。│要扣款,須操作││②於同日21時10分、同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自動櫃員機解除││21時11分、同日21時11│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設定,致張語纕││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追徵其價額。││││││陷於錯誤,依指││中正路286-5號草屯南│││││││示操作自動櫃員││埔郵局分別提領2萬元│││││││機匯款3萬元至││、2萬元、2萬元│││││││右列帳戶。││上開①、②共提領10萬8,││├─┼─┼────┼──────┼───────┼───────┤000元,被告犯罪所得為│││13│鄭│106年4月│①於106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撥│台新銀行帳號│2,160元││││仲│17日20時│17日20時36分│打電話向鄭仲甫│000-0000000000│││││甫│7分許│許,在臺北市│佯稱係「Devil│4793號帳戶│││││││中山區南京東│Case」網路賣家││││││││路2段11號超│,因作業疏失誤││││││││商,操作自動│設定分期付款,││││││││櫃員機因而匯│須操作自動櫃員││││││││款。│機解除設定,致││││││││②於106年4月│鄭仲甫陷於錯誤││││││││17日21時4分│,依指示操作自││││││││許,在臺北市│動櫃員機匯款①││││││││中山區南京東│2萬9,985元、②││││││││路2段98號彰│3萬元至右列帳││││││││化銀行以CDM│戶。││││││││方式存款│││││├─┼─┼────┼──────┼───────┼───────┤│││14│陳│106年4月│於106年4月17│詐騙集團成員撥│台新銀行帳號│││││麗│17日16時│日19時44分(│打電話向陳麗娟│000-0000000000│││││娟│40分許│起訴書誤為10│佯稱先前在「│4793號帳戶│││││││6年4月17日19│MallDJ」網路購││││││││時8分、同日1│物設定發生錯誤││││││││9時39分,應│扣款,須操作自││││││││予更正)許,│動櫃員機解除設││││││││在彰化縣溪湖│定云云,致陳麗│││││○○○鎮○○○路12│娟陷於錯誤,依││││││││2號超商內,│指示操作自動櫃││││││││操作自動櫃員│員機匯款3萬元││││││││機而匯款。│(起訴書誤為匯│││││││││款3萬元、3萬元│││││││││,應予更正)至│││││││││右列帳戶。││││└─┴─┴────┴──────┴───────┴───────┴───────────┴────────┘附表二:
┌─┬─────┬───┬──────┬───────┬───────┬──┐│編│測試人頭金│行為人│測試時間│測試地點即自動│轉匯金額或查詢│餘額││號│融卡帳號│││櫃員機設置地點│試卡││├─┼─────┼───┼──────┼───────┼───────┼──┤│1│侯鈺蓁之合│莫坤庭│106年4月18日│南投縣草屯鎮中│提領105元│50元│││作金庫商業││13時48分│正路601之7號土│││││銀行帳號00│││地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98474號││││││├─┼─────┼───┼──────┼───────┼───────┼──┤│2│江天一之華│莫坤庭│106年4月22日│南投縣草屯鎮中│提領905元│3元│││南商業銀行││凌晨0時37分│正路606號草屯│││││000-000000││許│郵局│││││505514號││││││├─┼─────┼───┼──────┼───────┼───────┼──┤│3│ 劉文鑫 之中│莫坤庭│106年4月27日│南投縣草屯鎮博│提領200元│9元│││國信託商業││10時20分許│愛路449、451號│││││銀行822-12││││││││0000000000││││││││號││││││├─┼─────┼───┼──────┼───────┼───────┼──┤│4│上開中國信│莫坤庭│106年4月27日│南投縣草屯鎮中│匯款1元│8元│││託商業銀行││10時27分許│正路885號│││││000-000000││││││││2422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