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78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法定代理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一二六公里三百公尺處,因「酒精濃度測定值0.三六毫克,標準值0.二五毫克,超過0.一一毫克(禁駛)」,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掣單舉發其違規行為,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以竹監苗字第裁五四-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五百元(此部分受處分人未聲明異議),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此部分受處分人未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竹監苗字第裁五四-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其前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受處分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查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營業大貨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其依法所受之處分即應為限制其駕駛營業大貨車之權利,即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經檢視受處分人之考照經歷,包括普通小型車、普通貨車、職業貨車、職業聯結車駕駛職照,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列印單一紙附卷,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因認受處分人就此部分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照一年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之處分應予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之處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惟原裁定認「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等情,則係對我國現行駕照管理制度之誤解;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有下列資格:…」,同規則第六十一條「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定有明文;按現行駕駛執照區分為機車駕駛執照(照類有大型重型、普通重型、重型、普通輕型、輕型等)及汽車駕駛執照(照類有普小、職小、普貨、職貨、普客、職客、普聯、職聯等);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吊扣任一等級之汽車駕照,其效力自及於全部照類,觀諸目前世界先進國家亦未見分級發照分級處罰之先例,可見我國駕照管理制度並非獨樹一幟(美國駕駛執照機、汽車合一)。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致須接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用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此見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至明。查受處分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換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其可使用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營業大貨車,具有合法駕駛資格無訛,抗告人裁決吊扣其當時所領有憑以許可駕駛營業大貨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應無違誤,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請撤銷原裁定,維持「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由行政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九五00八二八九八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考其修正理由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為上開修正。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是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甚明;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既將汽車及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交通違規時間為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決時,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裁處,始為適法;而受處分人本件酒後駕車違規係駕駛營業大貨車,並非駕駛職業聯結車,有上開各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為本件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詎原處分機關竟仍吊扣受處分人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尚有未合。原法院因認受處分人就原處分關於吊扣其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將該部分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吊扣受處分人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之處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公路監理機關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發給汽車駕駛人一張汽車駕駛執照,致持有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低級車種違規酒駕,而須吊扣低級車類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為求行政上之便利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為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致侵害人民之工作權,此等如何為適當之處分及執行方式之問題,委應由行政機關設法解決,不能據此要求人民容忍該不利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