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90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12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陸續於臺中縣豐原市心海診所治療,非故意任由精神疾病發作不予治療,除服用藥物及飲用酒類,有意識模糊外,尚有情緒激躁衝動時難以控制,案發前因有服用藥物及飲用酒類,造成情緒激躁衝動時難以控制,非因故意而對其母之犯行,且其母已表示原諒被告,及被告於犯罪坦承犯行等情,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茲審查㈠原審以被告雖辯稱其有精神疾病,案發前因精神疾病發作,有服用臺中縣太平市賢德醫院所開立治療精神疾病之藥物、臺中縣豐原市心海診所開立之助眠藥物,及在友人住處飲用私釀酒1小口,故案發當時意識不清云云,惟經原審就被告所服用藥物種類、治療目的、服用藥物後反應等情函詢結果,賢德診所開立藥物係針對精神病症狀、焦慮、情緒安定劑;心海診所開立之藥物為睡前助眠劑與抗精神病藥物,助眠劑服用後會有嗜睡情形出現,但助眠劑有依賴性,長期服用亦有可能處於清醒狀態,抗精神病藥可減少精神激躁及鎮靜作用,常態於服用上開藥物10餘分鐘後出現嗜睡、鎮靜、注意力不集中等情形。惟考量助眠劑之依賴狀況亦有可能處於清醒狀態。另服用藥物後之反應需考量服用劑量是否混用酒類等條件等情,有上開賢德醫院97年12月29日97賢字第100號函暨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心海診所98年1月5日
98心海醫字第0001號函暨檢附被告病歷資料附卷可參。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係於案發當天下午1、2時許服用上開助眠、精神藥物,之後騎機車出門至友人住處聊天,有喝1杯私釀酒,於同日下午5時許再騎機車返家,顯然未有因服用藥物及酒類而嗜睡致意識不清情形,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情節與告訴人之指述內容並未完全相同,可知並非警方依照告訴人指述情節製作被告警詢筆錄,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案發前伊有服用安眠藥、在友人住處飲用私釀酒1口、係因告訴人說伊喝酒要送伊去精神病院就醫,並將伊手機摔壞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伊有持刀架在告訴人脖子上、案發時伊有打110電話報案等節,均能詳細供述,依上情形綜合判斷,原審認被告縱有如其所述於案發前服用助眠、抗精神疾病藥物,且有飲用私釀酒情形,其於案發當時應無因此致意識不清,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顯著減低辨識能力之狀況至明。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故意犯本件之罪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㈡又原審判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母子關係,被告未能感念母親養育之恩,善加孝敬,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犯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及告訴人受傷程度尚非嚴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本件量刑尚稱妥適,顯無過重之情形。㈢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就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之處,具體提出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