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筒(原名林育同、林仕晟)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 律師(法扶選任)被告0000-000000A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法扶選任)被告 林宏洲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 律師(法扶選任)被告 羅琦棋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 律師(法扶選任)被告 高禮擎 指定辯護人 廖學忠 律師被告 謝俊偉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 律師(法扶選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60號、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以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0000甲000000A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以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0000甲000000(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女)與其夫於104年
3、4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廖 」男子,質押甲女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車牌號碼詳卷)、身分證、健保卡後,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經甲女陸續償還8萬元後,綽號「小廖」男子仍以尚積欠利息18萬元為由,持續向甲女催討該利息債務,並告知甲女如未清償欠款,即不歸還質押之機車及證件。嗣甲女之姪0000甲000000A(年籍詳卷,以下簡稱 乙男 )於105年9月25日在甲女住處得知上情後,即於同年月26日19時許,與丁○○(綽號一筒)一同至甲女住處向甲女表示可為其處理此事,惟需60萬元處理費,經甲女同意後,言明3個月後以貸款方式支付上揭60萬元。迨105年
9月底間某日,乙男與丁○○向甲女告知事情已處理完畢,並將向「小廖」所質押之身分證、健保卡證件交還甲女,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則由 陳英國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暫扣使用,並向甲女催討約定之60萬元處理費。甲女則告知丁○○無法及時清償,需待貸款撥付後始能付款。詎丁○○、乙男竟為催討前述處理費,與丙○○、戊○○、己○○(綽號 阿呆 )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18日12時30分許,先由丁○○指示乙男,至甲女住處,佯稱邀約甲女外出用餐,俟甲女坐上不知情之 古義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白色轎車後,渠等即直接將車輛駛至丁○○位在花蓮縣○○鄉○○○街○○○巷○號之住所,並強迫甲女進屋。丁○○即指示丙○○、戊○○、己○○、乙男等人輪流看守甲女,勿讓甲女任意離去。丙○○、己○○旋將甲女押進上址一樓房間內拘禁,迨至同年11月上旬某日,變換拘禁地點至花蓮縣○○鄉○里○路○○巷○○號己○○住處持續一周,而己○○之女友庚○○亦基於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在甲女在己○○住處拘禁期間,與己○○等人共同輪流看守拘禁甲女,嗣再將甲女帶返丁○○住處拘禁,剝奪甲女行動自由,其間並為下揭犯行:
㈠丁○○、乙男二人於105年10月20日9時許,由乙男駕駛車牌號
碼0000甲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甲女,丁○○指示乙男強押甲女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欲申請土地謄本,以土地貸款方式借貸金錢,並由乙男持甲女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證件,陪同甲女進入地政事務所,進入前,甲女詢問為何要查其母土地,乙男即向甲女恫稱:「丁○○沒有拿到錢,就會讓你死!」,致甲女心生畏懼,被迫配合進入地政事務所辦理,惟因地政事務所人員告知需甲女之兄親自辦理始作罷。因上揭前往地政事務所欲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未果,且支出相關費用,仍未取得上揭債務處理費用,丁○○、己○○、戊○○、丙○○遂於同日12時許帶同甲女,駕駛前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強押甲女至花蓮縣秀林鄉甲女阿姨0000甲000000B(年籍詳卷,以下簡稱丙女)住處(地址詳卷)準備向丙女借錢,到達後,在前開車上,由丁○○先指示己○○持長刀,並向甲女恫稱:「不可講原住民(太魯閣)語,如果你不聽,就把你砍下去!」。後續由丁○○指示己○○攜帶長刀及戊○○與甲女一同下車以便監視,開口向丙女商借2萬元,丙女因見甲女身上有傷,遂詢問陪同者為何人?甲女未回答,己○○見狀為免犯行曝光,旋即稱:「走了!走了!」等語,並與戊○○將甲女拉返車上。隨後丁○○即指示己○○等將甲女載至乙男位在花蓮縣秀林鄉老家(地址詳卷)。
㈡至上開乙男老家後,丁○○、戊○○、己○○竟萌傷害之犯意
聯絡,丁○○先指示戊○○脫下襪子,再強迫甲女自己將前開所脫之襪子塞進口中,並指示戊○○持屋內圓橇往甲女背後毆打2下;己○○持屋內鋤頭柄往甲女背後毆打3、4下;丁○○則持屋內鐵鎚毆打甲女雙手手臂,甲女因劇痛縮手,丁○○遂再指示己○○強拉甲女之手放在桌上控制,並喝令甲女不准動,續持以鐵鎚毆打其雙手臂及背部,並致甲女受有背部、雙手手臂、手指等傷害。迨至同日17時許,始再將甲女押回丁○○上揭住處續行拘禁。在返回丁○○住處後,丁○○、戊○○、己○○仍承前傷害犯意聯絡,丙○○則與丁○○、戊○○、己○○基於傷害犯意聯絡,丁○○先質問甲女「妳明明貸不出錢還騙我!」等語,隨即由戊○○持BB槍朝甲女身體射擊數發;丙○○復以拳頭毆打甲女臉、腰部等處,再以衣架毆打其手、背部;丁○○則持鐵棍毆打甲女胸部,後再持木棍毆打其手心;己○○則持棍棒、鐵撬毆打甲女,致甲女受有臉部、腰部、手部、背部、胸部等傷害。
㈢己○○於105年10月22日3時許,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進入
上開拘禁甲女之房間內,先拉開己身所穿之褲子拉鍊並掏出生殖器,要求並強拉甲女手為其撫弄其生殖器手淫,經甲女拒絕不從而縮手,己○○再次硬拉住甲女之手握住其生殖器,致己○○興奮而射精。
㈣丁○○、己○○二人另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22日
12時許,因甲女將遭己○○上揭性侵一事告知丁○○後,因丁○○經詢問己○○後為己○○否認,認甲女有意說謊,丁○○隨即以拳頭毆打甲女胸部及以腳踹腰部,己○○持電擊棒電擊甲女背部2次,接續丁○○令甲女將手放在桌上,並持老虎鉗夾住其左手小指,指示己○○強壓住甲女之左手於桌上後,由己○○持木棍敲打用以夾住甲女左手小指之老虎鉗,致甲女受有胸部、腰部、背部及左手小指等傷害。
㈤丁○○、乙男二人,於前開拘禁期間,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20日前之某時許,由丁○○指示乙男至甲女之上址租住處,竊取甲女所有皮包(內約有3,300元及0000甲000000行動電話1支、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印章)、鍋碗瓢盆、冰箱、沙發、衣服等財物,復於同月25日後之某時許,將鍋碗瓢盆、冰箱、沙發、衣服等財物委請不知情之義億資源回收場到場回收變賣換得1,000多元後,將取得之金錢交予丁○○。
㈥丁○○、丙○○二人於前開拘禁期間,另基於脅迫使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明知甲女已遭其等拘禁並受多次恐嚇、傷害,意思自由已為其等所壓制,仍於105年11月9日10時前之某時許,在丁○○前開住所客廳,由丁○○當場以玻璃球內裝安非他命毒品用打火機點燃方式施用毒品,並喝令甲女吸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女因有所猶豫,丙○○則在旁對甲女稱:「筒哥(即丁○○)叫妳用妳就用!」,甲女被迫吸2口毒品,丁○○見狀即喝令甲女「繼續再吸用3、4口」,並稱:
「這樣比較好打」等語,以此方式脅迫甲女吸食上開毒品後。丁○○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持電線抽打甲女,致甲女受有身體之傷害。
㈦迨至105年11月10日早上某時許,丁○○先指示丙○○將甲女
載往北埔山上某處拘禁,並對甲女恫稱:「妳去那邊,我會用
500瓦的電擊讓妳很爽!電線抽妳,讓妳死的很難看!」。同日16時35分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女前往北埔山上,行經花蓮縣○○鄉○○街○巷○號前,恰遇警巡邏行經該處攔檢盤查。為警發覺甲女神情有異且身上多處傷痕,遂先通知救護車將甲女送醫治療,並在醫院向甲女詢問後,經甲女陳述受害經過而提出告訴,並於106年4月7日,拘提丁○○到案,而循線查知上情。甲女遭拘禁之時間長達24日。
二、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本案下列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後,經證人同意作證並經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本案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女、丙女、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丙○○、乙男亦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具結後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另關於證人即共同己○○、證人 徐麗婷陳靜怡 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則不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參本院卷㈡第226頁反面、第227頁),則上開證人甲女、丙女、戊○○、丙○○、乙男、己○○、徐麗婷、陳靜怡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有傷害、恐嚇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私行拘禁、強制、竊盜、脅迫施用毒品犯行,並辯稱:之前之所以全部認罪是因遭法院羈押想請求交保,惟並未獲法院准許,認羈押原因消滅卻未獲交保,係遭法院詐欺,故撤回認罪之表示,甲女本身即有吸食毒品,故伊要甲女吸食毒品是要甲女作她也喜歡的事,也是甲女自己的選擇,如何能稱為「脅迫」?何況毒品甚為昂貴,伊也沒有必要讓甲女吸食;伊也不知道被告乙男有去把甲女之東西變賣,伊也沒有取得變賣的金額;伊也沒有拘禁甲女,是甲女要求到伊家住,甲女甚至曾至伊夜市的攤位工作等語;被告乙男固坦承有竊取甲女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恐嚇、強制犯行,並辯稱:伊也是被被告丁○○脅迫,10月18日當天是被告丁○○叫古義豪開車載伊到甲女家,伊也沒有下車,是伊跟甲女說要跟她去吃飯,實際上是帶甲女去被告丁○○住處,10月20日上午9時許,伊確實有與被告丁○○、甲女一同去地政事務所,但伊並沒有恐嚇甲女說「丁○○拿不到錢會讓妳死」。伊後來還被被告丁○○等人打傷住院數日等語;被告戊○○則對有對甲女為私行拘禁、強制、恐嚇、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丙○○則坦承有強制、恐嚇、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脅迫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辯稱:當初是甲女自己要住到被告丁○○住處,伊雖有說「筒哥叫你吸就吸」等語,但應不構成脅迫施用毒品等語;被告己○○則坦承有恐嚇、傷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強制、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沒有拘禁甲女,也沒對甲女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等語;被告庚○○則坦承確有告訴人甲女在被告己○○家時,與被告己○○一同看守甲女。
二、經查:㈠告訴人甲女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廖」男子,借款4
萬元,經甲女陸續償還8萬元後,綽號「小廖」男子仍以尚積欠利息18萬元為由,持續向甲女催討該利息債務,並告知甲女如未清償欠款,即不歸還質押之機車及證件。嗣乙男得知上情後,即與被告丁○○一同至甲女住處向甲女表示可為其處理此事,惟需60萬元處理費,經甲女同意後,言明3個月後以貸款方式支付上揭60萬元。迨105年9月底間某日,乙男與丁○○向甲女告知事情已處理完畢,並將向「小廖」所質押之身分證、健保卡證件交還甲女,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則由案外人陳英國暫扣使用,並向甲女催討約定之60萬元處理費。甲女則告知丁○○無法及時清償,需等貸款下來始能付款。而甲女自105年10月18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年11月10日16時35分許則留置在被告丁○○及被告己○○住處,其間曾與被告丁○○、乙男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查詢土地登記事項未果,並曾遭被告丁○○、戊○○、丙○○、己○○毆打、恐嚇。另確曾於被告丁○○、丙○○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迨於105年11月10日16時35分許,由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女在花蓮縣○○鄉○○街○巷○號前,遇警巡邏行經該處攔檢盤查。為警發覺甲女神情有異且身上多處傷痕,遂通知救護車將甲女送醫治療等情,為告訴人證述、證人即警員乙○○證述及被告丁○○、戊○○、丙○○、己○○等人供承在卷,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分別附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本案之前並不認識被告
丁○○,當時伊租屋在國盛四街,被告乙男帶被告丁○○到伊住處找伊,被告乙男說丁○○對花蓮市○○○○道很行,那時伊被叫小廖的人拿走伊的身分證件與摩托車,且小廖三不五時就到伊家跟伊要錢,伊實在也無法處理,為了拿回摩托車與身分證、印章、健保卡及不願再被小廖每日攪擾伊的工作才說「好,能否幫我跟小廖拿回摩托車與身分證、印章、健保卡」,因為他們彼此間都有認識。結果被告乙男跟伊講說「我大哥可以解決,需要一筆資金60萬元」,伊是有答應3個月要給他們,但沒有說支付60萬元被告丁○○會把東大門夜市攤位轉讓給伊這回事,伊為了拿回身分證及健保卡,不想小廖一直去伊工作地方,結果被告丁○○說3天內就幫伊拿回來,還不到1個月的時間就騙伊說要去吃飯,卻把伊帶到南海八街被告丁○○住處軟禁凌虐,當時在被告丁○○家的還有被告丙○○、戊○○、乙男、己○○等人,被告乙男一直幫被告丁○○講話,還把伊租屋處鑰匙拿走。後來被告丁○○叫被告丙○○、戊○○、己○○等人把伊帶到被告己○○家,因為他們說被告丁○○家有危險,什麼危險伊不知道。伊在被告己○○北埔住處也被拘禁,先被反鎖在房間內一天,被告戊○○、丙○○、己○○、乙男,被告己○○的女友也在那邊,就是來輪流看守伊,後來再回到被告丁○○家。被告丁○○、己○○、丙○○、戊○○在伊拘禁期間,有拿圓橇、BB槍、鐵棍、木棍、電線打伊,被告丁○○還帶伊至伊姨媽丙女家借錢,被告己○○還帶刀,並在車上時被告丁○○還向被告己○○說叫伊不可以講原住民的話,如果不聽要把伊砍下去,後來因為借不到錢就把伊載到乙男 崇德 老家毒打伊,且有把襪子塞進伊嘴裡,但伊不記得是否是被告戊○○脫下的襪子,後來被告丁○○拿鐵鎚、戊○○拿圓橇,己○○拿長長的棍子打伊,被告丁○○拿鐵錘打伊時,伊因痛縮手,伊記得是被告己○○、戊○○拉伊的手放桌上,被告丁○○拿鐵錘打伊手指與手背。後來,伊還打電話給伊朋友想借錢,但伊朋友說沒有錢,還問伊去那裡了,找了伊很久等語。後來又載伊回被告丁○○家毒打,被告戊○○拿BB槍射伊頭部,被告丙○○拿衣架打伊背後,被告己○○拿木頭長長那個打伊,伊受傷且發燒也沒有讓伊就醫。在被拘禁期間,伊確實有到被告丁○○東大門夜市工作,是被告丁○○要伊去的,目的是要伊還錢,但當時被告丁○○等人都在場,伊也不敢跑,伊在花蓮也沒有其他住處,加上伊身上都是傷也有發燒,要跑也跑不遠。伊原來確實有在吸毒,伊在被告丁○○家時,被告丁○○有叫伊出來,剛好被告丙○○也在,被告丁○○要伊吸食, 伊有 說不要,被告丙○○說「筒哥叫妳吸妳就吸」,被告丁○○說「妳趕快吸,不然妳被打得很不快樂,如果妳有吸,等下被打時就會很爽」,伊先吸二口,被告丁○○要伊再多吸三、四口後就打伊,打完後叫伊回房間;被告己○○有對伊性侵害,那時伊在南海八街被告丁○○家裡,晚上伊待在客廳旁的房間睡覺,而被告戊○○和己○○看守我一個人。半夜我起身上廁所,被告己○○跟我到一樓客廳旁的房間且蹲在我腳邊的沙發旁邊,伊還問被告己○○說「你幹什麼」,被告己○○就脫下他的褲子拿起生殖器,要伊幫他打手槍,伊說「我不要這樣子,因為我身上都是傷」就有推開被告己○○,後來伊有摸被告己○○的生殖器,摸住幾秒鐘被告己○○就射精,但伊有反抗,只是全身都是傷沒有力抵抗他,除了摸被告己○○的生殖器外,就沒有發生其他的事了,等被告丁○○回來後,隔天伊有跟被告丁○○講,但被告己○○不承認,被告丁○○也不相信伊就打伊。被告丁○○用拳頭打伊的胸部,還用腳踹伊腰部,被告己○○用電擊棒電伊的背部二次,被告丁○○還叫伊把手放在桌上,伊不肯,被告丁○○就拿老虎鉗夾住伊左手小指,被告己○○強押伊手放在桌上,用木棍猛打老虎鉗造成伊左手的小指嚴重受傷流血後來遇到警察,因為伊發燒沒有力氣有向警察小聲說「救我」,並把外套脫下來警察就看到伊身上的傷,後來警察就叫救護車把我送醫院,伊被送到醫院後,才跟警察講這整件事等語;另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庚○○只有 顧伊 ,並沒有打 伊和 侵害伊等語(參他字卷㈢第271頁),對受害經過證述明確。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上揭證述,經核與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證稱:
105年10月20日甲女確實有與二名男子有去找伊借錢,說要借2萬元,但伊沒有辦法借,甲女有讓其看傷口,甲女看起來不開心,也有害怕的樣子等語相符(參他字卷㈢第347頁以下)。
至丙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雖亦證稱甲女確有與二名男子至其住處谷向其借款,然對本院訊以有無發現甲女有異常或有無發現甲女身上有傷時,則證稱:「沒有」、「有一點點啦,傷口沒有很大,已經康復了。我沒有問甲女為何受傷,因為我先生生病了,我沒有心情問她的事」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68頁反面),並證稱,在偵查中伊沒有講甲女有不開心也有害怕的樣子等語,則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已有退縮避重就輕自保之情,應認仍以偵查中所證,較為可採。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有叫伊、被告己○○、丙○○看著甲女,並說類似不要讓甲女離開之語,乙男也有在現場一起看管,乙男的自由沒有被限制。伊有和被告丁○○、己○○、甲女一起去找丙女,當時被告己○○有帶一把刀,但伊沒有帶,在下車前被告丁○○有跟被告己○○交代要說不要讓他們用原住民語交談,丙女有詢問甲女受傷的事,後來到乙男崇德住處,伊和被告丁○○、己○○有一起打他,伊拿圓撬打。回到被告丁○○家後有再打甲女,伊用BB槍射甲女,被告丙○○用衣架、拳頭打甲女,伊在警詢說被告乙男、丙○○、伊是負責顧人的,是受被告丁○○指示,不可讓甲女離開等語是實在的等語;另就在崇德時,被告丁○○如何打及有無塞襪子一事,雖證稱:塞襪子是在被告丁○○家,丁○○是用拳頭打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49頁至第151頁),惟經本院提示警詢及偵查筆錄後,被告戊○○則證稱:在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在崇德時,是被告丁○○要伊把襪子脫下來,被告丁○○叫甲女自己把伊襪子塞到嘴巴裡,被告丁○○持鐵鎚打甲女,並叫伊與被告己○○打甲女,伊等就打下去,本案是被告丁○○指使的等語是實在的,警詢及偵查中的記憶較清楚等語;另證人戊○○於偵查中亦明確結證稱:伊是被告丁○○小弟,105年10月20日被告丁○○叫被告己○○開車,載伊、被告丙○○、丁○○帶甲女去富世村找甲女姨媽丙女要跟丙女借2萬元,被告丁○○指示被告己○○持長刀在旁,被告己○○警告甲女:「不可以講原住民語,如果你不聽,就把你砍下去」,丙女有發現甲女身上有傷,問甲女怎麼了,但當時被告己○○身上有帶長刀,而且被告己○○恐嚇叫甲女不要講,甲女就沒有講,當天就又帶甲女回到秀林鄉崇德乙男的家,伊、被告丙○○、丁○○及己○○又打甲女,被告丁○○叫伊把襪子脫下來,丁○○叫甲女將伊的襪子塞到嘴巴內,被告丁○○叫伊、被告丙○○打甲女,被告丁○○持鐵鎚打甲女,後來17時許,又將甲女帶回南海八街被告丁○○住處,被告丁○○又拿棍棒毆打甲女。伊曾聽到被告丁○○與己○○大聲爭執問被告己○○為何要性侵甲女,也看過被告己○○在被告丁○○住處持電擊棒電甲女,伊也有拿BB槍嚇甲女,被告丁○○在其住處也有拿老虎鉗夾甲女的左小指,並用棍棒打甲女的左小指等語明確(參他字卷㈢第109頁以下),核與告訴人甲女前開指證亦大致相符。
㈣證人即本案查獲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發
生時,伊任職北埔派出所,本案查獲之正確日期已不記得,當日約傍晚16、17時許,當時伊和同事二人服巡邏勤務,在北埔路一條叉路的小路,有一機車駕駛載甲女剛好在對向車道,因為甲女安全帽沒有扣,伊就開車尾隨過去,攔查後兩個一下車,甲女就與機車駕駛人拉開一段距離,神情很奇怪也不自在、很恐懼,但沒有直接以言語向伊呼救,伊直覺甲女有難言之隱,伊細看甲女身上除了衣服外的地方都有外傷與瘀青,伊就盤問駕駛與甲女關係,駕駛說與甲女是朋友關係,伊問要去哪裡,駕駛告訴伊說要去東大門夜市,但他的方向是往北埔山區的方向走,伊再次確認他們的關係時他們就無法直接回答,伊當下發現甲女一直想要說話但神情上她說不出口,且當下甲女有個動作讓伊覺得不對,那時是冬天甲女有穿外套卻說好冷,又刻意把外套脫下來,伊就看到她手臂的地方有很多瘀青,伊還有問甲女臉上傷是怎樣,但甲女沒有回答,甲女一直想要接近伊這邊,想上伊的警車,希望伊把她帶走,還說想坐警車去看醫生可不可以,伊就叫救護車,該駕駛之男子也沒有任何回應,且在伊與甲女溝通的過程也都保持沈默,如果是好朋友或其他關係理應會有意見表達,所以伊覺得事有不對,就請救護車送甲女到門諾醫院,過後再去作瞭解。因為當下伊覺得應該有不單純的案情,甲女全身受傷,對騎車的駕駛有所恐懼,所以伊直覺反應甲女有遭受不法侵害,伊還特別交代救護車不要送比較近的八○五,要送門諾比較安全,當日18時30分許伊到醫院去,甲女才把這20幾天的過程陳述讓伊了解,伊覺得甲女是有受不法侵害但她不敢講,伊才會到醫院去。後來伊就報分局,請分局長跟偵查隊長做指揮調度,後續由偵查隊去偵查辦理。伊最後與甲女的接觸就是到醫院瞭解她的情形為止,接下來就交給偵查隊處理等語明確(參本院卷㈡第252頁以下)。而證人乙○○於本案發生時係執勤發現本案之警員,亦未參與本案後續偵查,與被告等人並無利害關係,其所述自屬可信。而由證人乙○○上揭證述可知,即便當時僅被告丙○○與甲女二人遭遇巡邏執勤之二警員,甲女仍不敢直接向警員呼救或陳述遭害,而僅以行為靠近警員並要求就醫,迨送醫後始向警全盤託出受害經過,足見甲女當時確實遭受極大壓迫、驚嚇,其證稱遭被告等人拘禁,且無處可去,跑也跑不掉等語,即屬可信。而甲女經送醫診斷結果有「發燒,腦震盪,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手小指壓砸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一情,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附卷足參(參新刑字第1060006151號警卷第63頁至第70頁),其中尤以甲女左小指上尚有割裂傷觀之,與上揭證述使用老虎鉗夾告訴人甲女手之情事亦應符合,堪認前開告訴人甲女之指證、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戊○○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此亦可說明,以甲女一介女流,遭被告等人拘禁復不斷傷害、凌辱,又無其他住處,在自知無處可逃之情況下,只能聽任被告等人擺布,甚且出現在公共場所,亦不敢任意呼救,應不違常情,亦不能因此即認甲女未受限制。
㈤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丁○○於105年9、10
月間問伊有沒有興趣賺錢,找伊一起去中山路商校街85度C這事,甲女被帶走那天伊沒有參與,後來被告丁○○叫伊去他家時,甲女已經在他那裡,被告丁○○要我們看著甲女,不能讓他離開被告丁○○的住處,甲女也不能自由離開,被告丁○○主要交代伊、被告戊○○、己○○及乙男,我們排班輪流回家洗澡。去找丙女借錢時,伊有在車上,被告丁○○叫甲女去借錢,由被告己○○開車,被告丁○○坐副駕駛座,伊與被告戊○○坐後面,甲女坐後面的中間接著開到太魯閣那邊的部落,被告丁○○叫被告己○○帶甲女下車去跟她阿姨借錢,叫被告戊○○也一起去,伊當時與被告丁○○在車上等他們回來,不到五分鐘,被告己○○就氣沖沖帶甲女上車,說甲女一直用母語講不知道在講什麼,還把袖子拉起來給她阿姨看她手上的傷,他看情況不對就把甲女帶上車。接著被告丁○○指示我們的車開往崇德乙男的家,到乙男家,被告丁○○很生氣叫甲女下車進去,車上的人全都進乙男家,被告丁○○自己還是叫己○○將所有鐵捲門拉下來,問甲女還要拖多久,被告丁○○叫被告戊○○拿其襪子塞進甲女嘴巴,叫她咬著,丁○○拿木頭或鐵槌叫甲女手伸出來,叫她把手放桌上,甲女試圖縮回來,被告己○○看被告丁○○動手後,被告己○○拿圓鍬背面打甲女背部一下及手肘一下,被告戊○○拿不知道是藤條還是竹子打甲女背部一下或二下,當下被告丁○○還叫甲女拿戊○○手機打電話給她朋友借錢,後來沒借到錢,大家一起離開現場,甲女這時還不能自由移動,也跟我們一起回到南海八街。105年10月22日凌晨3、4點,伊與被告丁○○回南海八街時,甲女試著告訴伊和被告丁○○,被告己○○有做一些猥褻的動作,當被告己○○與戊○○在顧甲女時,被告戊○○在睡覺,被告己○○到一樓甲女待的房間,拉下褲檔拉鍊、挑出生殖器要甲女幫他手淫,甲女說不要,被告己○○出去後又再一次進去躺在她旁邊,伊聽到這裡時就跟被告丁○○說,被告己○○做這樣的事是不可以的,被告丁○○就叫己○○到客廳,被告丁○○當大家的面前問被告己○○有沒有做這樣的事,己○○說沒有,伊走進甲女房間問甲女到底有沒有,甲女說有,後來伊就離開了,回來後,有看到甲女的臉已經腫起來了。在這件事發生之後,正確日期不記得,被告丁○○有叫被告己○○載甲女到己○○家,甲女在被告己○○家待了好幾天,伊也有去被告己○○家,去的當天甲女被反鎖在房間,伊問甲女,甲女說是被告己○○、乙男將她反鎖,後來甲女有再回到被告丁○○住處,這段期間,甲女有去被告丁○○東大門夜市攤位幫忙,後來被告丁○○指示伊將甲女帶到北埔,但在樹德街就被警察查獲,伊就傷害、私行拘禁認罪,但伊沒有恐嚇甲女。伊有在105年10月底在被告丁○○客廳與被告丁○○共同強迫甲女施用安非他命,被告丁○○說你那麼愛吸你就吸啊,吸完以後我再修理你,吸完後打比較爽,當時甲女看伊一眼,伊就跟他說筒哥叫你吸你就吸啊,伊不知道為何甲女要看伊,甲女吸食毒品後,被告丁○○就叫甲女把手舉起來,拿木棒打甲女,說為什麼這麼愛說謊,之前伊之所以否認,是會怕,怕被告丁○○與伊爭吵等語明確等語(參他字卷㈢第154頁反面至第157頁、第
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大致相符。至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坦承此部分之事實(參本院卷㈠第140頁反面),惟至本院審理時以之為證時,卻證稱:甲女係因請我們處理高利貸的事,之後就要求住被告丁○○家,因為甲女沒地方住等語(參本院卷㈡第224頁),顯不足採。另就甲女遭被告己○○強制猥褻一情,證人丙○○所證當時確有看見甲女向被告丁○○陳述之情,衡以由甲女當時確實係遭被告等人拘禁中且受極大壓迫,因而聽任被告等人擺布,即便警員在場仍不敢任意呼救,已如前述,若非確有其事,實難想像甲女在拘禁中能任意攀誣被告己○○對其有強制猥褻之犯行,而致令自己若遭揭穿謊言,將致自己更為不利之地位,是綜合上情,可認被告己○○確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己○○否認其事,應不足採。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己○○以伸手控制甲女雙腳方式,強行脫下甲內褲,正欲性侵之際,因興奮緊張而未遂等語,然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訊以:「(審判長問:己○○當時在房間裡有沒有用什麼樣的方式控制妳的身體?)證人甲女答:沒有。」、「(審判長問:己○○有無脫妳的內褲?)證人甲女答:沒有。」、「(審判長問:己○○有無拉妳的腳?他要拉妳的腳做什麼?)證人甲女答:有,他要上來做,我一直反抗,他要做那個事情,我一直反抗,他用手控制我,想要性侵我,他沒有脫我的內褲,也沒有拉扯我的內褲,是我一直反抗就對了。」、「(審判長問:後來己○○是否就是射精沒有完成?)證人甲女答:對,他射在他自己的內褲上,當時他的內褲已經脫下來,他拉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要我幫他打手槍,而他射精可能是受不了了,當下會聽從他是因為我身上很痛而無力抵抗。」、「(審判長問:你的手去碰己○○的生殖器官的時候就射精了嗎?有無幫己○○打手槍?)證人甲女答:是。沒有,他拉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摸住幾秒鐘己○○就射精。」、「(審判長問:己○○何時控制妳的腳,是在射精之前還之後?)證人甲女答:是之後了,他要上來,我一直反抗,證人後稱是之前。」,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時所稱:「隔天晚上,小弟 謝阿呆 深夜三時許進到房間,他先把房間的燈關掉且睡在我旁邊,我推開他,並詢問你為何睡我旁邊,然後他起身離開房間後馬上又進來,此時他拉開褲子前面的拉鍊掏出生殖器,直接拉我的手去握住他的生殖器,我不肯,但他硬拉住我的手握住他的生殖器,後來我反抗將我的手抽出來,接著他用手控制我的兩隻腳,將我的內褲脫下來,接著他因緊張自己射經後就離開房間」等語不符。且經本院提示上開警詢筆錄後,再訊以:「(審判長問:為何剛才說己○○沒有脫下妳的內褲?)證人甲女答:就只有拉扯,內褲沒有被拉下來,但己○○確實有扯我的內褲。」,就被告己○○有無脫甲女內褲,甚至有無以手控制甲女雙腳一事,證述先後不一,難以憑信,是此部分自難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㈥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知道甲女找被告丁○
○處理債務的事情,因為被告丁○○有找伊幫忙,帶甲女找丙女借錢的事伊知道,是被告丁○○要伊帶甲女去借錢的,當天下午被告丁○○、戊○○、丙○○和伊帶甲女去富世村找丙女借2萬元,被告丁○○並指示伊持長刀在旁警告甲女:「不可以講原住民語,如果你不聽,就把你砍下去」,伊不知道丙女為何沒有借錢給甲女,但丙女有發現甲女身上有傷,問甲女怎麼了,當時伊身上有帶長刀,而且叫甲女不要講,甲女就沒講。之後是被告丁○○叫我們強押甲女到乙男家準備要打甲女,在上開住所,被告丁○○有指示被告戊○○將襪子塞進甲女口中,並叫被告戊○○、伊打甲女,被告丁○○也有打甲女,被告丙○○當時也在場,他沒有打,只有在旁邊看,打完之後,我們帶甲女回被告丁○○住處,回到被告丁○○住處後,被告丁○○指示被告戊○○持BB槍射擊,被告丙○○以拳頭,被告丁○○以木棍打甲女。乙男都是叫被告丁○○「大仔(台語)」等語(參他字卷㈢第45頁至第46頁),亦與前述告訴人、證人之證述大致核符。
㈦另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在租屋處的東西,是管理員打
電話給伊說要找甲女,因為她的東西已經被她的房東清理到騎樓,而管理員叫伊要清理,當時甲女是在拘禁被告丁○○家,被告丁○○就要伊去處理,叫回收場來回收賣掉,賣不掉就丟掉,被告丁○○說甲女欠他錢,甲女當時不知道要將其物品賣掉,後來伊就叫回收場來收拾,賣掉甲女的東西,後來回收場給伊的錢,伊就交給被告丁○○等語;房東徐麗婷於偵查中則證稱:甲女只付了一個月的房租,而且常有黑衣人在等,希望伊去處理,伊於105年10月25日去查看時,有自稱甲女係伊姑姑的一名女子,就將甲女租屋處內的東西搬去寄放在管理處,後來伊聽管理員講乙男有拿甲女的切結書並將甲女租屋處裡的東西帶走等語;而回收場人員陳靜怡於偵查中證稱:甲女的東西是伊去收的,叫我們去收的那個人後來我給予他1千多元等語(參他字卷㈢第282頁),與證人乙男上揭證述略有不同,然就乙男上揭處理甲女物品時甲女係遭拘禁中並不知情,且係受被告丁○○指示為之,事後被告丁○○則取得變賣價金。是被告丁○○在未得甲女同意即任意取得甲女物品並變賣之,自屬竊盜行為無訛,至證人乙男經辯護人詢以是否被告丁○○主觀上係要抵債之用,證人答以:對等語,然上開遭變賣之物品為甲女所有,且並非甲女與被告丁○○債權債務關係之標的,應為被告丁○○所明知,其利用甲女遭拘禁,在未經甲女同意任意變賣,縱甲女對被告丁○○負有債務屬實,亦難認被告丁○○非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脅迫」,係指使用足以令人心理上或精神上發生畏怖恐懼之一切行為者而言,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刑事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刑事裁判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係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毒品為已足,並無致使不能抗拒為要件,是該條所稱之脅迫,自應為相同解釋。查本案告訴人甲女在被告等人拘禁中,復不斷遭傷害、凌辱,又無其他去處,在自知無處可逃之情況下,只能聽任被告等人擺布,甚且出現在公共場所、為警員攔下盤查時,亦不敢任意呼救,已如前述。而被告丁○○明知甲女已在其控制之下,並無反抗之能力,仍令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稱「這樣比較好打」;被告丙○○則稱「筒哥叫你吸你就吸」等語,當足以使甲女心理上及精神上發生畏佈恐懼無訛,此亦可從告訴人甲女經被告丁○○命其施用毒品之際,仍看向被告丙○○,顯見其心有猶豫,縱便甲女本身確有吸食毒品慣習及嗣後甲女在權衡利害下自行拿取毒品施用,均無礙於甲女自由意思已受限制,被告丁○○、丙○○上揭行為,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所稱之脅迫無誤。至甲女於本院審理時,雖經辯護人詰以:「(辯護人洪維廷律師問:在客廳這次是丁○○叫妳出來後,說妳吸一點,等下被打就不會這麼痛,意思是妳可以決定要不要吸嗎?)證人甲女答:不是我決定的,那是丙○○拿吸食器給我;(辯護人洪維廷律師問:
照妳的說法因為待會他們就要打妳,待會要打妳,所以吸了不會那麼痛,所以是妳自己決定要吸食的?)證人甲女答:
對,是我決定要吸的,因為我身上很痛。」等語,姑先不論證人甲女於是次證述時已先不斷證稱當下伊並無意願吸食,縱使嗣後證人甲女決定施用,依當時情境,亦係受拘禁環境下利害權衡後所為,並非其全然自由意思決定,此部分證人之證述不足為被告丁○○、丙○○有利之認定,渠等辯稱:
並無脅迫甲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不足採。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如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一項之餘地。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或304條強制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強制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裁判參照)。又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刑事裁判參照)。是有關告訴人甲女於遭拘禁期間,被告等人為迫甲女支付60萬元而為之恐嚇、強制犯行,均係基於與私行拘禁同一目的所為之部分行為,自應包括在私行拘禁之犯行內。
四、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脅迫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脅迫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己○○所犯強制猥褻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6人就私行拘禁;被告丁○○、丙○○、戊○○、己○○就犯罪事實㈡傷害;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㈣傷害部分;被告丁○○、乙男就犯罪事實㈤竊盜部分;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㈥脅迫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戊○○、己○○、丙○○就犯罪事實㈡在乙男老家及嗣後返回被告林筒住處先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時間密接,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又被告丁○○所犯私行拘禁、傷害三罪、竊盜、脅迫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乙男所犯私行拘禁、竊盜;被告丙○○所犯私行拘禁、傷害、脅迫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戊○○所犯私行拘禁、傷害、被告己○○所犯私行拘禁、傷害二罪、強制猥褻,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乙男前曾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乙男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刑事裁判參照)。查本案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曾坦承脅迫甲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參他字卷㈢第166頁、本院卷㈠第140頁反面),嗣後雖認其行為應不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犯行,惟對客觀事實仍未予以否認,應屬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前揭規定,就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部分,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僅因告訴人積欠處理債務費用,竟鳩合眾人將告訴人私行拘禁達24日之久,其間被告丁○○、丙○○、戊○○、己○○,更對告訴人為多次傷害、凌辱,被告己○○甚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被告乙男更為告訴人近親晚輩,竟枉顧倫常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難以言喻之恐懼、傷害,犯罪之手段非輕,惡性重大,被告丁○○犯後不斷翻異其詞,僅坦承部分輕罪犯行,被告丙○○、己○○則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戊○○、庚○○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丁○○國小畢業,已婚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前做東大門夜市工作,月收入3、4萬元,家中還有一個母親,腿斷掉剛開刀,妻子罹中度憂鬱症,服藥治療中,目前家裡無經濟收入;被告乙男高中畢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就學中,與其同住,之前是做室內裝潢,月收入4至5萬元,須扶養植物人的母親;被告丙○○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父母已分居,之前跟父親做水泥,月收入約2、3萬元左右,無須扶養之人,惟另外須幫忙付家裡的房租2至3千元;被告庚○○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沒有工作,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之人;被告戊○○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家中還有母親,目前無業,無須扶養之人;被告己○○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親,之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大概2萬元左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除被告庚○○、乙男外,均定其應為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下本案主要係依附其男友己○○,在告訴人拘禁在被告己○○住處時一同看顧告訴人,然在看顧期間均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其他危害行為,為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並審酌被告庚○○有輕度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竊盜所竊得交付予被告丁○○之3,300元及變賣物品約1,000元,本事實有疑利歸被告之情形,合計4,300元,自應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本票與本案犯罪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供毆打告訴人之鐵鎚、長刀、衣架、木棍等物均未扣案,復非義務沒收之物,亦不諭知沒收。至被告乙男請求調取被告乙男就醫紀錄,並無從證明乙男所稱遭被告等人毆打之原因;另請求調查被告庚○○身心狀況部分,均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24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謝欣宓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家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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