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尚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尚蔚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參壹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錠劑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尚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驗餘淨重0.7931公克)」應補充為「(送驗淨重1.5957公克、驗餘淨重0.7931公克)」,證據部分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所長 楊錫洲 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現場圖各1份、查獲照片8幀、扣案錠劑照片3幀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核被告劉尚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為81年次,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非佳,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青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恣意購入而持有之,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本案被告經警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僅淨重1,5957公克,數量微少,所造成社會可能之危害程度非鉅,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包(驗餘淨重0.7931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